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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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技三项经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并优先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各类计划。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培育和指导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协助应用重大科技成果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扩大融资渠道。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人员竞争上岗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允许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在原单位规定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与连续工作的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孵化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产业特点建立相应的专业孵化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技术中心、技术孵化中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所在地基本建设规划,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科技成果转化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产权交易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完善技术市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六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合作或者委托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从事管理或者代理、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及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其科技成果二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进行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合同请求,单位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签订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单位分享科技成果转化后的收益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五。

  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部分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对该项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单位在同其签订合同时,应当通过奖励或者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科研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对于非本单位科研任务,研究开发人员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可以与研究开发人员协商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开发人员向单位交付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后,可以依法享有该项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其主要用途:

  (一)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

  (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三)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支农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等方式,用于支持有批量生产和应用前景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示范以及农业科技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以参股形式推动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机构,促进风险投资体系的形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创业投资机构来本省投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可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后,该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可以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各方约定。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国家另有规定的,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所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依法以科技成果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质押时,应当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各方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优先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收取标准按照工业用地的低限执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付清;

  (三)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其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标准的低限交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和设施,应当予以保障,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非专利技术成果在连续三至五年内,专利技术成果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当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单位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后实现的新增纯收入,前三年可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后二年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按规定转化该项目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或者擅自使用、转让、变相转让科技成果,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违反与原单位的协议,在约定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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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夫妻财产的约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在中国的传统理念中,夫妻就是一家人, 财产共享,不分你我,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外关于夫妻财产理念的“进口”及对婚姻不安全感的增强,夫妻为避免婚姻过程中或者离婚过程中产生财产纠纷,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越来越多。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呢?请看下面的案例:赵某(男)和文某(女)是小学时期的同学,双方多年无联系,各自读完大学,各自生活。一个偶然的机会,二人在网上相逢,从此二人网络联系,不久,赵某向文某表达了爱慕之情,文某也感动于赵某的表白,随即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文某不顾家人的反对,与赵某结为连理。二人开始感情尚可,贷款购买了房屋,双方都有稳定的收入,不久也全部还完了,文某又怀孕了,至孩子出生,一家三口的小日子应该是富富裕裕。但天有不测风云,因工作原因,婚后长期分居,且二人学习工作经历不同,性格各异,及至工作调到一起,二人也没有磨合好共同生活的细节,最终发展至感情出现危机。在文某怀孕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后赵某为了向文某表示其对文某的感情,主动写了夫妻财产约定,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约定给文某一人所有。之后二人好景不长,在文某生下女儿未满月时,又因赵某的性格发生争吵,文某一气之下起诉要求离婚,又是在赵某决定改正的情况下,也同意文某的修改夫妻财产约定,同意将房屋的25%产权归赵某所有,文某占房屋的75%的产权。但半年后,文某觉得赵某仍然没有悔改,即在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按夫妻财产约定进行财产分配。赵某在庭审中称,该夫妻财产约定不公平,应当对半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按该约定由文某支付给赵某房屋折价款。
  本案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对于第一点,本案的当事人因均同意离婚,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夫妻财产约定,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所以,本案中,赵某和文某的夫齐女士:我和丈夫结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以我的名义登记产权。因为丈夫经常出去赌博,我怕他把家都赔了,所以想做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约定房产归我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听说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该协议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1、夫妻可以约定排除共同财产的适用。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另行作出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的适用。允许夫妻对财产另行约定是适应夫妻关系的财产状况所作出的规定。改革开放以后,拥有大量个人财产的夫妻为数不少。他们对于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用益等方面往往有些特殊需要。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适应中老年人再婚的需要。中老年人再婚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等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加以规定。确立夫妻约定制也是适应离婚率增高情况下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目前我国的离婚率仍有逐渐增高的趋势。婚前财产虽然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但财产的孳息依据法定共同财产制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的家长为保护自己子女的财产所有权不受离婚的影响,也为了防止骗婚的发生,需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于婚前的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作出约定。
  2、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象。按照本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象,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实现其财产利益。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法律规定的原因在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重大财产利益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保障,而且还影响到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采用书面形式,以利于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尔,防止发生财产纠纷,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
  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内容。依据本条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5、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1)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6、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条法律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7、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会产生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对内效力:夫妻财产协议一旦生效,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对外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的,该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贷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先行清偿,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值得提醒注意的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双方还没登记结婚或者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这种财产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如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有效的,在离婚诉讼中,也一般为法院所采信。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建设程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四条 城市道路及排水、照明、绿化、交通、体育、城市家具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并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路灯、景观灯及相应的管线等设施;道路绿化包括道路红线范围内及道路两侧小游园、小绿地等绿化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管理设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原则上由市、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

  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出资建设;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下(含20米)的城市道路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出资建设。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出资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区、开发区制定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服从全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各类保障性住房安置小区和医院、学校等大型公共建筑的配套城市道路建设。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相关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维护管理。

  第八条 单位、住宅小区内部道路由所属单位和住宅小区负责出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城区、开发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向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相关主管部门与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及建设单位签订道路投资建设协议,并根据项目投资情况,按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由市、城区或开发区财政分年度偿还出资方的建设资金。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