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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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制订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深圳市是毗邻香港实行计划单列的经济特区,也是我国较早开放的口岸城市和新兴的海港城市。搞好深圳口岸的建设与管理,是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和基础。近年来,深圳在改革口岸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和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目前在口岸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查验部门业务交叉,重复检验,重复收费,查验环节多,方法落后,加重了客户负担,工作效率低,降低了港口的竞争能力;部、省“一水两监”并存,行业管理关系不顺,不利于统一管理;与港口和
航运业务相关的服务单位缺乏竞争意识,影响服务质量的提高;少数工作人员素质不高,不正之风时有发生,有损对外开放形象。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及深圳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口岸管理先进经验,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建立起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方便进出、服务优良、管理科学、收费合理。国际一流的口岸管理体制和政企分开、统一协调、平等竞争、高效运作的港口营运机制, 以促进深圳的对外开
放和经济发展,更好地发挥深圳经济特区的作用。
整个改革试点工作在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前完成。
二、改革的原则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创新,对现行法规和管理体制允许有所突破。
(二)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充分考虑深圳的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符合国际惯例,适应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
(四)既要有效监管,又要提高效率,切实维护贸易秩序的统一。
(五)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安全。
(六)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之间以及口岸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密切配合,搞好协作。
(七)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分步到位。
三、改革的内容
(一)理顺查验工作关系。
对口岸现行有关查验内容进行全面清理,解决不合理的业务交叉,明确合理分工,突出检查重点,避免重复抽样,重复检查。由国家口岸办牵头,研究制定“深圳进出口货物查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可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陆路运输口岸集中查验统一收费的
批复》(粤府函〔1993〕444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改革边检人员现行的兵役制,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目前,边检人员实行兵役制,不利于稳定队伍和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为此,公安部已制订《出入境管理和公安边防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并上报国务院。在该方案正式批准前,可以先在深圳口岸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三)改革卫检、动植检、商检管理体制。
为实现深圳口岸管理与国际惯例接轨,由中编办、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卫检、动植检、商检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及管理体制改革进行专题研究,今年下半年提出改革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简化查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34号)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加强前期监管和后续管理,简化中间环节。
出口货物的监管,一般贸易货物可以采取提前报关报检;保税合同加工货物,采取集中报关查验。卫检、动植检、商检可根据企业信誉程序,采取集中报检或逐次报检相结合、产地检验和口岸检验相结合的方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检疫、检验的;进口国不要求检疫、检验的,
可不列入卫检、动植检和商检的检验目录。

进口货物的监管,除规定在口岸征税或征收保证金的货物外,对加工贸易和转关运输货物,原则上采取以后续管理为主的方法进行监管。在海关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对非敏感性商业、守法企业,可以采取转关运输,由海关统一施封,到达目的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
行。对危险性较大的少数货物,采取调离通道,由有关查验单位隔离处理。
陆路货运口岸分设空车和重车通道,以利于车辆的分流,提高工作效率。在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基础上,将目前出入境车辆从指定口岸通关改为自然分流通关。
海港口岸,各查验及服务单位每天为港口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可昼夜随时报检,保证船舶及时进出港口。对国际航行船舶,除特殊情况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等查验单位一般不登轮检查;卫生检疫部门对来自非疫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
在口岸通道上,按照国际惯例,只保留边检和海关,即边检管人,海关管物。卫检、动植检不在查验通道上设点,保留现场工作间,加强后续监管,与边检、海关配合把关。在陆、海、空客运口岸通道上,由海关印制统一的旅客出入境申报单,在现有海关申报单上增加卫检、动植检等
有关查验单位需要旅客申报的内容。海关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卫检和动植检的检查项目负责检查,在检查中对有疑问的,交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口岸管理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为方便货物、交通工具进出境,在一类货运口岸采取集中报关、报检,查验单位分别查验的办法,实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计算机查验网络,实际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监管水平。尽快组织实施《深圳陆路口岸计算机查验网络工程总体方案》。以海关现有信息管理中心为基础,将口岸查验部门重新确定的业务范围和查验对象所需的监管资料,纳入统一的计算机管理中心,确属不宜公开的资料,不得对外
公布。
(五)改革口岸收费制度。
改革目前收费名目繁多,多家收费的状况,减少收费种类,统一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改变目前一些口岸查验单位“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财务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体制。
货运口岸,对需要报检、报验的进出口货物和进行卫生检查的出入境人员,各查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检查、不检验、不处理的不得收取费用。
对进出口货物和出入境交通工具收取适当的口岸建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为口岸配套的设施建设及现场查验设备的购置和维护。报检、报验时,对转口集装箱抽检率不得超过10%。由国家计委、财
政部商国家口岸办等有关部门制定“深圳口岸检疫、检验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口岸各种收费要接受深圳物价部门的监督。

(六)加强廉政建设,建立约束机制。
要加强对口岸查验人员的教育,进一步树立为货主、为旅客服务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礼貌待人。要加强制度和纪律建设,严防以权谋私,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依法严处。
(七)改革口岸行政管理机构。
将深圳市口岸办公室改为深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进入政府序列,由市政府一位主要负责人兼任口岸管委员主任。口岸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口岸综合管理,规划、管理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搞好服务;协调各口岸查验单位工作关系,及时解决口岸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监督、检查口
岸查验单位的执法情况;处理好中央驻深圳查验单位与当地的关系等。
深圳市港口实行政企分开的管理体制,深圳市港务管理部门是深圳市政府主管港口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要与港埠装卸企业脱钩,进入政府序列,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交通部、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交通法规;负责深圳港口区域的规划、
建设、改造、维护和岸线管理;负责港埠企业、货主码头的管理;负责搞好港口的治安、消防和环保工作;监督国家指令性任务的执行。
(八)改革港监管理体制。
改变深圳港监与蛇口港监“一水两监”的局面。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港监管理要统一政令,我国沿海等重要水域由中央按水域划区设置机构管理的原则,地方在深圳水域设置的港监机构,要与交通部在深圳设置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合并,实行交通部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
交通部为主的管理体制。
撤销大铲岛中途检查站,海关采取其他措施加强缉私工作。
(九)改革引航管理体制。
可以组建独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社团法人承担引航服务。对外国籍船舶,要进行强制引航。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
(十)港埠装卸企业要积极推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
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港埠装卸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企业改革,转换机制、依法经营,真正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运行主体。
(十一)逐步放开对外服务市场。
要放开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设立若干家服务机构开展上述服务。
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机构的收费应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收费标准逐步由市场调节。
四、改革的具体步骤
整个改革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5年1至6月,为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阶段。制订《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试点方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阶段:1995年7月至1996年5月,为具体实施阶段。召开试点工作会议,全面部署贯彻和落实《试点方案》。各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贯彻实施《试点方案》,协调解决《试点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根据《试点方案》提出的改革要求,1995年7月至12月,在广泛调
研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口岸查验部门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从1996年1月开始,全面推行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阶段: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为总结完善阶段。总结深圳改革试点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改革措施,向国务院提交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五、改革的组织领导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国家体改委负责牵头拟定改革方案,完善改革措施,检查、督促方案的实施,总结试点经验;口岸各查验单位按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组织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试点的指导和总协调由国家口岸办负
责,具体工作由深圳市口岸委组织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搞好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这项改革工作抓紧抓好。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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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生产、经营、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大投入,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积极为传统工艺美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省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按照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的规定,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申请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截止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无法按时处理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该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之日起3个月内,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亲属申请认定为工艺美术大师或者其作品申请认定为工艺美术珍品的,该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工艺美术珍品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予以认定和公布,并颁发河南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

  第十三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收回证书:(一)伪造事迹或者窃取他人成果骗取称号的;(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的。

  第十四条 申报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从认定的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上报。

  第十五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使用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的签名和个人标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或者研究机构,开展下列保护工作:(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六)宣传传统工艺美术知识和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拥有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从业人员开发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设立传统工艺美术教育基地,开设传统工艺美术课程,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老艺人带徒授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省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适合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传统工艺美术申请专利或者注册商标。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省工艺美术珍品的;(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珍品、资金的;(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五)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或者冒用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珍品证标的,制作、出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签名和个人标识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二)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收受贿赂的;(四)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指派专人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
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对抽样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应当退回的予以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或非本案的调查人员审查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调查人员姓名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和审查意见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有关文书样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