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7:07:51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废止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发布《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建发〔2003〕194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各有关设计单位:
为规范我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我委于2001年7月制定了《长沙市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暂行规定》并已发布执行。两年来该暂行规定对保证我市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质量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现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并结合两年来暂行规定执行情况,我委组织专家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后制定了《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长沙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长沙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

若 干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在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中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及湖南省和长沙市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应遵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本规定应与《长沙市城市抗震设防区划》配套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度不超过28m的住宅房屋;高度超过28m但不超过35m的住宅房屋如采用异形柱框架则应布置筒体(或一般剪力墙),抗震设计时筒体和一般剪力墙承受的第一振型底部地震倾覆力矩不宜小于结构总底部地震倾覆力矩的50%,剪力墙应双向均匀对称布置,间距不应超过4B或50m
的较小值(B为楼面宽度)。异型柱是指L型、T型、Z型和十字型截面柱。如底部为大开间房屋,则底部
不得采用异形柱。
第四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内力与位移应按弹性方法计算。
第五条 设计中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面结构,房屋外转角应布置L型柱或普通柱。
第六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和异形柱框架一筒体(或一般剪力墙)结构抗震等级应采用三级。异形柱轴压比限值适当从严控制:异形柱框架结构不应大于07,异形柱框架一筒体(或一 般剪力墙)结构不应大于0.75。
第七条 异形柱各肢的肢长与肢宽之比不应大于4,肢宽不应小于190mm。异形柱剪跨比宜大于2且宜小于4。
第八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柱网尺寸不应大于5.4m×5.4m,梁截面高度不应小于梁计算跨度的1燉14,且不应小于350mm。
第九条 异形柱的混凝土强度不应低于C25,纵向受力钢筋宜采用HRB335或HRB400级钢筋,且直径不应小于14mm,不宜大于25mm,应采用焊接或机械连接,全部纵向受力钢筋的配筋率不宜大于3%,最小总配筋率框架中柱和边柱不应小于07%,框架角柱不应小于09%。异形柱的箍筋直径不应小于8mm,间距不应大于150mm。
第十条 异形柱纵向受力钢筋的混凝土保护厚度不应小于30mm。
第十一条 框架填充墙应选用轻质墙体材料并必须与框架有可靠连接。
第十二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截面设计和结构构造应按国家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或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加强对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办公场所。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通过多种宣传形式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并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一)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三)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帮助烈士家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解决生活、住房和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当年在部队立功受奖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其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到其家中慰问报喜。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军事设施的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禁止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的行为。

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并严格遵守军事设施周边保密、安全以及人民防空等方面法律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认真研究解决驻军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主动与驻军部队沟通协商,及时化解军地纠纷。

第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公交车、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 残疾军人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可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入读本市其他职业技术院校的,免费接受培训。

第十条 驻韶部队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原则上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户籍在韶的现役军人子女入本市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并不得收取广东省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烈士子女入本市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入托费可酌情减免;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需长期寄宿的可酌情减免住宿费或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所涉及的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前款优抚对象报考高等院校的优待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人员的安置工作。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或荣立三等战功、二等功以及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五至六级的伤残退役士兵(精神病患者除外)、退役时父母已双亡、在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采取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 驻韶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排按照《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给予下列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

(二)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属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70%。

第十六条 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在乡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农村五保供养”或“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镇(乡)、街道敬老院专门设立光荣楼(间)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规定纳入相应的城乡医疗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协助优抚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合作医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以及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对拥军优属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在拥军优属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市财政、民政部门研究拥军优属保障金的政策措施,待条件成熟时建立推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0年2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韶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