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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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维护粮油流通秩序,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
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和经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薯类、粮油制品及饲料的统称。
  第三条 各级粮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流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粮食企业是粮油流通的主渠道,要积极完成国家专储粮油、定购粮收购任
务,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粮油流通。
  第五条 在粮油收购市场上,以国有粮食企业为主,收购粮油要坚持国家质量标准,执
行价格政策。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经审核批准可以经销本企业下属单位所生产的粮油。
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其他粮食企
业和用粮单位只能到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油。
  第六条 粮油零售市场放开经营,市、县(市)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油零售
业务,从事粮油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符合卫生规定的粮油储存销售场所,执行国家质量标
准、明码实价、照章纳税、合法经营。
  第七条 从事粮油批发经营者,须经县以上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批发经营许可
证,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粮油批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实在的货源和需求, 并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及检测手段,具有
有效仓容25万公斤以上;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 承担社会责任,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
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部门,对粮油零售、批发经营者进
行年度验审。
  第九条 粮油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粮油,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伪造、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行使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下设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粮油生产、 经营者粮油质量实行定期监
督检查并受同级粮油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粮油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油质
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
粮油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1、在粮油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油质量标准, 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 包装等不合格的粮油,生产、销售的粮油没
有检验证书,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粮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
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油生产、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伪造仿冒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粮油零售、批发经营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批发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粮油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成绩突出的,由县以上粮食局
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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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监管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氯化钾既是主要化肥品种,又是生产复混肥的重要原料之一。近期国内市场氯化钾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进一步推动复混肥价格上涨。目前春耕生产正在全国各地全面展开,为抑制化肥价格不合理上涨,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等农业生产发展,现就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出厂价格管理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我委下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66号)精神,不论是化肥产区还是销区,都要切实负起稳定化肥价格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对氯化钾、复混肥出厂价格的监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要严格成本监审,合理确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未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要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并从严审核企业生产成本,严格控制调价频率和调价幅度,对价格上涨不合理的,要责令企业恢复原价或降低调价幅度。请重点氯化钾生产企业所在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同意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同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
二、继续加强进口氯化钾价格管理
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直接进口的氯化钾港口交货价格仍由我委制定,企业按我委核定的基准价格执行,不再上浮,下浮不限。
企业直接进口的氯化钾,要及时向我委申请报批港口交货价格。不论销售给复混肥生产企业还是流通企业,均要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港口交货价格销售,不得在价外收取任何费用。
三、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流通环节价格管理
中农、中化集团公司购买的以边贸形式进口的氯化钾以及地方边贸企业直接进口的氯化钾,销售给复混肥生产企业的,在进价基础上顺加的综合经营差率不得超过5%(不包括运杂费,下同);销售给化肥流通企业的,顺加的综合经营差率不得超过3%。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发改价格[2008]166号通知要求,切实加强氯化钾和复混肥流通环节价格的管理,认真落实进销差率、批零差率、最高限价等措施。不论经过多少环节,氯化钾及复混肥从出厂(或口岸)到零售环节顺加的综合经营差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措施减少化肥流通环节,防止化肥流通企业多重批发、转手倒卖、不合理加价等行为。
四、加强化肥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化肥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政策情况作为近期化肥价格专项检查的重点内容。严肃查处氯化钾及复混肥生产企业超过出厂指导价上限销售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氯化钾进口企业不执行规定的港口交货价格及浮动幅度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氯化钾及复混肥经销企业不执行规定的进销差率以及不履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等违法行为。对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价格违法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各地在化肥价格专项检查中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注意研究价格违法行为的新特点,提高价格执法的有效性。对化肥生产企业采取不及时开票、一货多票、多收运杂费、价内费用转价外加收等手段变相突破化肥出厂价格上限,以及化肥经营企业采取一货多票、发票虚开销售数量等形式超过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的违法、违规行为也要进行认真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税发[200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财税字[1996]08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以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向《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支付运费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对外支付运费前,以对外支付运费总额为应纳税收入总额,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运费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所得税报告表》,向地方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营业税报告表》。如主管税务机关无特别要求,可不再报送《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报送的报表。

三、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纳税人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境外船运公司发票和提单(或副本),提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有关外汇帐户向境外支付。不能按要求提供税务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得对外付汇。

在国际贸易进口项下对外支付海运运费,无须提供税务凭证或证明。

四、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纳税人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兔税待遇的,须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由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或者由缔约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审核确认后,发给该纳税人或其扣缴义务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纳税人在三年内居民身份变更,或所持证明表三年期满后仍需享受免税待遇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免税。

未申请免税或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交免税证明的,可先按规定征税,侍补交证明后办理退税。

五、纳税人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运费,而是在境外向境外付款人直接收取运费的,应在船舶离境港口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申相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为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时,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运费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填报《外国公司境外收取船舶运输收入情况报告表》,报告纳税人在中国经营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知情不报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申报汇达税款,也未申请协定免税待遇的,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将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380号)的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能够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在港口所在地、或者委托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兔税证明。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现定,予以处罚。

各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船舶运输收入兔税证明后,须将纳税人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将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不定期发布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名单。

扣缴义务人向列入兔税名单的纳税人支付运费,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