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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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1999年5月12日总署令第7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关于新疆棉以出顶进重要决策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原则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棉自向海关申报进入新疆棉专用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起,至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后再运输出境止,或者至进口出库后直接出口到运输出境止,为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除海关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新疆棉分别按以下规定认定其性质和进行监管:
(一)新疆棉在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一年)内,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已运入海关监管区和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运输出境的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二)新疆棉超过前项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海关对其按照已运抵口岸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前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三)新疆棉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的,海关对其按照进料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认定,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四)新疆棉进口出库后再直接出口的,在运输出境之前,海关对其按照转口贸易的进境货物认定,并按照海关对转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
新疆棉公司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的各项管理规定;办理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监管库(包括新疆棉公司自行经营的监管库,下同)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海关法规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经过监管库的自行出口,下同)办理新疆棉出库后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进口出库手续时,有关事项申报不真实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作出处罚的海关还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新疆棉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五条 监管库储存的新疆棉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进口出库转加工出口成品手续的,或者未办结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手续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新疆棉公司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库存新疆棉的处理。
第六条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直接出口的报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出售库存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批准,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将监管库所存新疆棉转让、抵押、交付、发运、调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监管库在储存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监管库经营人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监管库经营人不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在办理进口出库海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出售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经海关批准,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将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转让、抵押、调换、发运的,或者将加工的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串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新疆棉加工企业在加工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的成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需要内销的,应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并由海关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不能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没收货物或者处货物等值30%至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在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的转关运输过程中擅自出售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提取或者处理新疆棉、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擅自开拆、损毁海关封志、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分别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新疆棉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予以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实施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国家计划主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入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出口入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进口出库时的正常成交价格加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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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署监发(2001)21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目前我国进出境口岸检验检疫形势严峻。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废旧衣物、血液、生物制品和人体组织等应检物品通过旅客携带、邮寄、快递等方式入境,给我国造成严重的疫情隐患。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明确提出要依法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完善和提高检验检疫手段,堵塞检验检疫漏洞。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依法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和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经济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出入境旅客行李物品、邮寄物品及快递进出境物品存在疫情隐患问题的严重性。积极利用各种途径提高进出境旅客对应检物品的依法报检意识,把依法行政和公民的积极配合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一个防止传染病、动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出传入的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管把关的执法力度。各地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坚持“内紧外松”原则的前提下,加大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和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的查验和检疫力度。各地海关与检验检疫机构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有计划地与海关监管人员进行有关检验检疫法规和知识的交流和学习,进一步提高海关监管和检验检疫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各口岸监管现场要注意加强分工与协作,发现问题及时沟通,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共同把关。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和联系配合制度。有关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成立有主管领导参加的协调领导小组,建立定期的协调会议制度,及时沟通,及时处理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的查验及检验检疫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落实情况。
四、各地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认真履行职责。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进出境携带、邮寄及快递物品的检验检疫和查验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对出入境应检物品实施检验检疫的联系配合办法及海关发现应检物品移交工作的操作规程将另文下发。


20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