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7:55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民航局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设备管理,结合民航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民航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所有固定资产设备,是民航生产、科研的重要物资基础。管好、用好、修好设备,对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设备管理要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常使用、精心维护、安全运行、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设备管理是企、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设备管理工作,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要列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并列入承包合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设备管理部门应负责(或参与)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使用、保养、检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根据设备管理应“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民航局及其地区管理局都应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指派相应的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
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归口全民航的设备管理工作;局有关部门按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系统的专用设备,适航司负责飞机设备管理,航行司负责通讯导航、航行及气象设备管理工作,其余设备均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司、机场、院校、工厂应按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机构、配备设备管理人员;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设备复杂系数,配备必须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制定民航设备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民航的设备管理工作,并参与编制设备购置中、远期规划和年度设备购置投资计划;
(三)掌握全民航高、精、尖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和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五)组织全民航的设备检查,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按期统计上报全民航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八)了解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公司、机场、院校、工厂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设备管理的法律和方针、政策,根据有关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并参与编制设备购置中、远期规划和年度购置投资计划;
(三)掌握本单位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维修的新技术;
(四)组织本单位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五)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六)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七)按期统计上报本单位设备管理的有关报表;
(八)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参与特大设备事故处理。
(九)组织制定所属各级单位的设备管理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适航部门和航行部门的职责及有关具体规章制度另文规定。

第三章 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设备综合管理的要求,做好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和验收工作,重视和加强设备的前期管理,并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为后期管理奠定基础。
各单位购买进口重要设备,应进行选型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进口设备应当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到货后,认真组织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 对自制设备,应当组织设备管理、使用、维修等方面的人员参加的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并严格按照审查后的设计方案做好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过一定时间的验证,方可组织验收。

第四章 设备的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 设备管理范围,凡符合国家规定,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
第十五条 设备应按《民航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进行规划和购置,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分类编号、设置标牌、建立健全设备台(架)帐、技术档案(图纸、说明书、履历簿及原始资料等)。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标准、流程、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预计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应当封存。封存设备必须做到技术状态完好,并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维护。
封存一年以上的设备,上级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封存与启封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能生效。审批权限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设备的租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核收费用。
第十八条 对多余闲置设备应及时调剂,设备调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文件或“调拨通知单”办理有关手续。调出的设备应保持完整,并将随机附件及技术资料一起移交。
第十九条 设备报废应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报废条件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已经批准报废的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并按国家和民航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方面的信息积累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种原始凭证、数据资料要齐全准确,并认真做好设备固定资产创净值率、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故障停机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全面掌握设备数量、分布、技术状态和基本情况,作为研究制定有关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政策的依据,各单位要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五章 设备的使用与保养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设备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设备必须执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保养、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并定期考核,无操作证者禁止使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必须严格遵守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禁止超负荷、拚设备和精机粗用。各类设备操作人员都要做到三会(会使用、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第二十五条 对设备应当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使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安全。

第六章 设备的修理与备件
第二十六条 设备修理分为小修、项修和大修。
小修:是维持性修理。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清洗及调整,修复或更换磨损零件及不能维持使用到下次修理的零部件,效能要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项修:是针对性修理。根据设备的结构和使用特点及存在问题,对其中丧失精度或工艺达不到要求的某些项目进行针对性修理。修理项目的效能要满足或高于产品工艺要求。
大修:是恢复性修理。全面解体检查,修复和更换全部磨损的零部件。大修后的设备要全面恢复设备性能和安全装置,恢复外观,配齐必要的部件,主要几何精度(能力)达到出厂标准(或合同要求),保证使用到下一次大修。
附属设备及电气装置与主机同时修理。
第二十七条 修理计划应当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态和生产情况来编制。凡纳入年度检修计划的,必须严格执行。在设备的修理中,要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八条 设备大修基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设备管理部门,按照财务制度,计划使用,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备管理应当严格遵守修理规程和技术标准,以保证质量,缩短修理时间,降低成本。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设备修理登记、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设立相应检验人员。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或合同)执行。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设备备件储备制度,制定备件储备范围和定额,有计划地采购和生产,做好供应和管理工作。
在保证设备修理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七章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加快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材料、技术力量上给予安排。对飞机和其它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不够时,可以商谈财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十四条 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可以申请报废。
(一)超过使用年限,主要结构陈旧、精度低、效率低且不能改装利用的;
(二)不能迁移的设备,因工房改建或工艺改变拆毁的;
(三)腐蚀过甚,或性能低劣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使用会造成事故和环境污染,或严重跑、冒、滴、漏的;
(四)因事故或其他灾害,使设备严重损坏而无法修复;
(五)自制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而无法改装的;
(六)耗能高而不准转用的。
飞机及其它重要设备的报废条件按有关规定。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使设备质量、技术性能降低,影响正常使用,均为设备事故或故障。
地面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四类,凡属下列条件之一者,即按该类事故处理:
(一)一般事故
1.修理费用在1000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五日及以上。
(二)大事故
1.修理费用在一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三十日及以上。
(三)重大事故
1.修理费用在五万元及以上或造成设备报废,或1—2人重伤;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四十日及以上。
(四)特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五十万元及以上,或造成3人及以上重伤至残或死亡;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六十日及以上。
修复费用只计算直接发生的人工、材料费用(或事故报废的设备原值)。
飞机等有专业规定的重要设备事故,按有关规定执行,事故处理情况须抄报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
未构成事故的均为设备故障。
第三十八条 设备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先救人、灭火等积极措施,保护好现场,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并抄报民航局。
设备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加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 做好设备事故、故障的统计、分析工作。对经常重复发生故障的部位或部件,应分析研究故障发生的原因和规律,制定治理措施。

第九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条 要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与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培训考核成绩要列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职称评定和提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设备管理专业或课程,培训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章 检查评比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民航各公司、工厂、机场、省(市、区)局、飞行大队、航站、院校,每年要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开展一次设备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集中力量组织整改。负责设备管理的领导,要组织复查、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管理局、民航局各业务部门和设备管理部门要加强年度设备大检修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凡称设备完好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备性能良好,动力设备能够达到规定标准,机械设备精度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二)设备运转正常,零部件及附属设施齐全,没有较大的缺陷;
(三)油料消耗正常。
设备技术状态统一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精度、能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
三级设备:
达不到完好标准,有缺陷、带病运转和停机待修的设备。
四级设备:
待报废设备。
凡达到一、二级的为完好设备。
在计算完好台(架)数时,不得用抽查折合的方法推算,必须反映每台(架)设备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群众性的设备竞赛评优活动,评出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红旗设备,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每年要开展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并择优向民航局推荐,参加民航局级的评选。民航局各业务部门要加强本系统的设备管理评优活动的督促检查。
民航局级的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二年评选一次,并择优向国家推荐,参加国家级评选。
第四十七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单位,应责令其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操作、使用维护、修理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领导、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是民航局设备管理的统一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所有现行的设备管理规章或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计算出公式
全年净产值总和
1.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价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实际工作时间
2.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100%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制度工作时间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制度工作时间按实际班次或额定工作时间计算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台数
3.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计划内设备台(架、项)数
4.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100%
全年计划大修理设备台(架、项)数
全年设备维修费+全年设备大修费
5.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100%
全年净产值总和
设备事故起数
6.设备事故率=----------×100%
保有设备台(架)数
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7.设备故障停机率=------------------×100%
设备实际开动时间+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指项目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的,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能。

  第四条 凡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应当实行备案:

  (一)企业不使用政府性投资且在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

  (三)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省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国防、军工项目,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不再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五条 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辽阳县行政区域内项目向县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不足5000万元的,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投资项目只能备案1次。

  第六条 企业进行项目投资的,应当按照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写《辽宁省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证书或者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项目基本情况,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需要提供招标事项核准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提交备案申请表时应当附电子文档一份。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项目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级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向申请企业出具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项目备案企业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发给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办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或者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并同时将办理意见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对投资主管部门不备案和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备案项目文件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企业取得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后,有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或者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拟新征用土地面积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的;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无故拖延、拒绝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给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办理环保、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设备进口、减免税、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许可的;

  (五)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2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提供政策支持,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促进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在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开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适当超前、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边远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以及旧城区改造和乡(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大专院校、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尚未设立的,邮政企业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有条件的村,设置村邮站;尚未设置的,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邮政信报箱(群)。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验收;邮政信报箱(群)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邮政管理机构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群)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设置邮政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承担。

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群)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

新建的邮政设施,邮政企业应当报当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城乡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市街道、乡(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时,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普遍服务,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显著位置标明可能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禁止积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5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农牧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由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交寄邮件的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提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二)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三)私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箱)、信报箱;

(六)非法拦截运邮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负责免费查询,并依法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短少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三)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邮政保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保障边远地区的邮政服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补偿机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

邮政企业对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的补贴,应当向边远农牧区倾斜。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筒(箱)和占地面积6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邮政服务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七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轻微事故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予以放行;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企业,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并为邮件的转运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具体位置与面积由邮政企业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保障邮件的正常投递。

第五章 快递服务

第四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跨自治区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自治区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如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合并分支机构或者撤销营业网点的,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机构、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提供快递服务。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未处理的快件。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机构,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该企业无法处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企业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并为社会公众的查询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专用标志,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证。

从事快递业务的专用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将车辆相关材料报邮政管理机构审核,由邮政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快递专用车辆资料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小型客车作为城市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改装。

第四十八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诚信经营承诺协议,并报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十五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邮政运邮车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有关寄递业务的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权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被检查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四)经邮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文明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物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行为,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