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2:17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搞好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云南省内煤矿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行业管理处,负责颁证和监管日常工作。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文件、资料审查实行专家审查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实行会审制。

第二条 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三级管理。三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跨县开采的煤矿以矿井主井、露天坑的位置为准)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

3.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生产许可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5.建立合理规范的预审责任制,规范预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要对矿井(坑)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对真实性负责,提出预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确保申报材料与矿井实际相符,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由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6.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初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同意煤矿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部分矿井并提出初审意见。

4。负责对辖区内务类煤矿进行年检,或对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通过煤矿矿井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由分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9.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并及时向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全省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2.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初审同意煤矿矿井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组织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对部分矿井进行核实抽查。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实施对省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7.建立合理规范的内部审批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人员对经专家组核实审查的矿井进行抽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提出审批及处理意见并签字。

(2)经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报监管领导小组会议审批后,方可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8.督促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

9.口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证明材料及文件:

(一)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开办煤矿的批复文件;

(二)依法取得的开采煤炭的采矿许可证;

(三)依法取得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专篇设计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六)经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以及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七)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八)瓦斯检查员、安全员、放炮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操作资格证书;

(十二)经过实测、与矿井实际相符合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矿区示意图》;

(十三)煤炭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以矿井(坑)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井(坑)一证。

第五条 各类煤矿按照属地原则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县(区、市)辖区内的各类煤矿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领取申请表,并经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签署意见后,报州(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再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发证。

第六条 省煤炭工业局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报送单位需要丰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报送单位补全办证资料后省煤炭工业局组织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局收到专家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批。二十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相同。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煤炭企业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规定执行。每年年检合格为有效,年检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煤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按办证程序在变更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专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认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领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进行公告,变更、年检等情况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跟踪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资源回采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十六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为非法开采。为有效防止相邻煤矿掘穿、贯通或其它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等情况的发生,经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相邻矿井可以互相到对方的矿井进行实测,相互监督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十七条 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淡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暂行办法的,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十八条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真实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资格;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与实际相符负责;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初审意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对审查结论负责;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当地政府网站、办公场所进行公示。经办部门必须备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表、变更表等申请材料。工作人员对前来咨询的人员和电话要认真受理,耐心解答,不得敷衍推诿。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内部审批责任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图纸和材料的制备。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到的规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问题解答(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问题解答(摘录)


1962年7月28日,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解答
因为工作需要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人、职员,他们解放前后在企业里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可以与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其职责范围协助监督执行。
第四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除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开除或除名者外。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应给予一天脱产时间,并按劳动时间计算。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等工种作业。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工作。从事体力劳动的女职工,应每天分上、下午安排两次工间休息,每次休息时间为三十分钟,按劳动时间计算。同时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从怀孕满六个月开始,应进行定期产前检查,每次检查应给予半天脱产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怀孕女职工,怀孕满六个月的,其劳动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因难产而剖腹、III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三十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前两项不能相加计算)。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如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医务部门要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怀孕满七个月以上
者,遇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者,给予七十五天的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奖金及工资性补贴。并享受原工作岗位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如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工作,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如因身体状况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计划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