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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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6〕178号 (2006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建房改〔2005〕609号 )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市房产管理局、民政局、总工会、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税务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订全市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计划,协调、督促、检查廉租住房的实施情况。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廉租住房政策实施、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廉租住房对象的申请、审核、配租方式审批、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退出廉租住房等工作的落实。市民政局、总工会负责廉租住房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各区房管和民政部门负责配合市房产管理局对廉租住房对象进行调查、初审、公示和年度复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一)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按照应享受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租金核减: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减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关费用的规定》(徐政发〔2002〕93号)的规定给予租金核减。
(三)实物配租:对烈属、孤老、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政府提供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普通住房。
每个最低收入家庭只能享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东苑居住区200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廉租住房对象承租的现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政府所有和社会捐赠的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国有资产,由政府委托市房产管理局管理。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全部减免,严格控制面积标准,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减免有关税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营业税、房产税。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资金;
(四)市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发行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水平,以及廉租住房情况合理编制,经市财政审核,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并连续6个月以上享受低保待遇;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及其所在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已入住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的,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现居住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面积;
(四)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五)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多层70%、平房80%的比例折算成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3)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6)烈属、孤老、残疾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
(7)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二)审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同住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并在所在辖区内公示15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和房管处在《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由区房管处(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三)登记。市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审核。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示15日,无异议的,应当予以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审批。市房产管理局对已登记的申请人,根据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等条件,实行轮候制度。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资格。
(五)签约。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确定给予住房租赁补贴或者租金核减,或者实物配租,并签订相关合同。
第十六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公有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继续用于实物配租。
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给予租金核减。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房屋出租单位(人)签订《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备案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房屋出租单位(人)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租;特殊情况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也可以直接发给廉租住房家庭。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
经批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的标准向保障对象计发住房租赁补贴。其中无房的按10平方米全额计发,未达标准的按原住房面积与10平方米的差额计发。计算公式:住房租赁补贴额(元)=面积补贴标准(10元/平方米)(10平方米家庭人口-家庭实际住房使用面积)。
1人户按2人补,2、3人户按实补,4人户以上的按4人补(几人户是指民政部门核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人数)。
第十八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如实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补贴及租金核减金额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去世或者外迁的,其同户籍家庭共同居住人需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年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连续三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
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或者核减租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作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取消其廉租住房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6个月内退回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的物业管理规定,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贾汪区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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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3年;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4年;

(三)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5年。

第六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可直接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考试大纲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颁发资格证书。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回《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履行或者拒绝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被注销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不得再取得该资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试题的;

(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

(三)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