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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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删去“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的内容。
二、第四十五条中删去“并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内容。
三、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
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旅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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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3 号

《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效率,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定行政审批和本市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转变观念,简政放权、重心下沉、服务基层,创新管理方式;应加强宏观管理,切实搞好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保留的行政审批,执行部门要制定操作规范,简化办事程序,增强透明度,加强监督。
第五条 取消的行政审批,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执行。
第六条 取消行政审批,不是取消管理职责,而是管理方式和手段的改变,执行部门应制定后续监管措施,强化日常监管和服务职能,避免管理脱节。
第七条 未列入行政审批目录的行政管理事项,执行部门要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 行政审批只能由市政府规章以上文件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政府各部门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设定行政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实施机关的责任。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法论证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充分论证合理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批项目着重说明,并提供听证会及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审批实施前审查公布制度。行政审批(含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执行前,执行部门应将有关依据、内容、条件、监督制度、是否收费等文件报市政府审查或备案,审查后或备案后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重大的行政审批项目同时在《重庆日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禁扩大审批范围、提高审批条件、增加审批环节、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行政。
第十三条 附带收费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取消的,收费一并取消;没有收费依据或属于不合理收费的,收费一律取消;保留的行政审批,确需收取工本费的,应依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按合理成本征收,一般不得超过10元,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监察、机构编制、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和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向社会通报审批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7〕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根据1998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加强了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对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许可证核发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人民法院实施诉讼收费,应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核发依据。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并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三、收费许可证变更与注销。对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的,应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对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对已经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及时注销。
  四、收费许可证审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收费许可证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内容进行全面审验。对违规收费行为要进行及时检查处理。严禁“以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五、本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