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宜府令第130号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4月17日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五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75%。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七条本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可以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与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定期进行检验、校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污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企业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9-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6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8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
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
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
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
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
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
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
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
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
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
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