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公证“托收华侨遗产的有关事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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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公证“托收华侨遗产的有关事项”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公证“托收华侨遗产的有关事项”问题的复函

196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行字第3271号关于公证《托收华侨遗产的有关事项》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归侨、侨眷委托中国银行代领或处理国外遗产问题。
这个问题要从维护华侨利益、增加国家外汇收入、有利于统一对外出发,具体作法暂不作死板规定。我们认为:凡中国银行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可以动员委托人委托中国银行办理;中国银行在国外未设分支机构的,由委托人与中国银行或华侨事务委员会协商委托代理人;也可以由委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认证等项手续办完之后,公证机关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把该项文书直接寄给中国银行转交代理人;也可以交由委托人直接寄交代理人。
二、继承权证明书如何开列死者的配偶及后裔的人数问题。
继承权证明书,一般的是写死者的配偶及按照规定有继承权的人的姓名,没有继承权的后裔不需一一列举。但是,这样写法的继承权证明书,如果在国外不能生效,那末为了保护华侨的利益,也可以全部列举死者后裔的姓名。
三、关于出具死亡证明的问题。
今后一律由有关部门(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生前工作单位、人民公社、医院)提供情况,由公证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四、征收公证费问题。
继承权证明书,一般应根据遗产金额,按比例征收。在不知道遗产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按件征收。
至于你省银行印发的有关资料下达与否,由省院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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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种种不确定的因素,使得在司法认定上不一致,故此笔者撰文探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现状


  据相关权利部门统计,恶意欠薪“入刑”后,全国各地已向公安部门移送300多起恶意欠薪案件,公安部门依法移送审查起诉200多起,已经判罪的有7起。各个省市也是刚刚才有关于恶意欠薪获刑的司法审判,然而仍有许多地区还未有相关的信息。而在现今的恶意欠薪的实际情况却仍然不容乐观, “拖工资”和“跑路老板”的现象仍时常发生,显然刑法的适用与实际的现状是不相符的。


  二、在实践中认定的疑难问题


  1、何谓“数额较大”? 像其他侵犯财产罪一样,“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修正案(八)》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但鉴于本罪的条文表述及本。罪的特殊性,必须对“数额较大”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对数额较大的认定方法,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情况来看,无外乎以下几种方法:第一,直接确定数额。如盗窃罪,各地都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各地多为1500-2000元不等。第二,以一定的比例来确定数额较大。即以劳动者的报酬为基数,再看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数额,拒不支付的数额占到总基数的一定比例,即属“数额较大”。如拒不支付的数额为500元,显然不多,但如果总基数仅为1000元,则比例为50%,也属“数额较大”。第三,以总量确定数额较大。如用人单位对每个人拒不支付的数额都很少,所占比例也不高,但人数却众多,造成总量数额巨大。比如每人只有几十元,但是人数却有几百上千人,这样一来拒不支付的总量也有数万之多,也属“数额较大”。有学者指出,在当前恶意欠薪情形十分严重,而司法解释却仍未明确“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况下,恶意拖欠的工资数额大不大,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当事双方的经济状况去“自由心证”。也有学者提出建议以5000元作为本罪中的“数额较大”的一个基准,再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由各省级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2、何谓“严重后果”?在现没有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可以借鉴现有的其他罪名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认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第一,从劳动者的角度上看。最常见的莫过于一些过激的行为,自杀、跳楼等恶性后果,劳动者及其家庭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或伤害。许多被欠薪的劳动者都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体力劳动者,整个家庭完全依靠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维持。如果劳动者的工资不能按时支付,将会导致这个家庭陷入困境,学生不能缴纳学费被迫辍学,病人不能治病导致病情恶化,甚至温饱都成为问题。一旦这些情况发生,欠薪者即使加倍赔偿也不能挽回既成的事实。第二、从对社会造成影响的角度看,如果劳动者的追债行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有些劳动者在通过正常渠道追要不到工资时,采用自焚、跳桥、爬塔吊等极端手段吸引社会关注,造成交通秩序或生产生活秩序混乱,也给公安机关和消防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劳动者采取如此惨烈的方式是对欠薪的激烈抗议,也是对讨薪无奈的表达。现实中不乏欠薪行为的对象是数十个甚或数百个劳动者的情形,共同的利益诉求使他们团结在一起,愤怒情绪的相互感染使他们失去理智,围堵公共道路、围攻政府、聚众打砸抢等事件屡有发生。这样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成为媒体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易诱发群众对社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何谓“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对于这样的规定,看似为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实则很难操作。


  首先,如何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解读。该“有关部门”是不是针对本罪条文设置的“专门部门”,还是只要是“政府部门”就可以;如果专指行政机关,从工作职能的角度出发,最常见的责令主体无疑就是劳动部门,因为它是主管劳动关系的行政机关。这样一来,便将工会、工商联、妇联、共青团、信访部门、建设部门、劳动仲裁部门、法院、检察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排除在“有关部门”之外。在当前劳动关系错综复杂,恶意欠薪情况十分严重的大背景下,必然会加大劳动部门的工作强度,以其现有的人员配置肯定不能作到件件都能有效处理,如此便会让法律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不能对恶意欠薪行为形成有力的震慑,影响法律的权威。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有关部门”不应仅局限为行政机关,应该作扩大解释。


  其次,“责令支付”的依据是什么,用什么程序去“责令”?如果对责令不服的话,能否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刑法程序怎么办,是暂停还是继续?


  4、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特殊情况下的定罪问题。在劳务派遣中存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个主体。劳动者的报酬形式上由派遣单位支付,实质上来自于用工单位。发生欠薪行为后,在用工单位已支付派遣单位费用,而派遣单位却未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况下处理派遣单位肯定没有问题。但是在用工单位未支付派遣单位费用,派遣单位以此为由拒付劳动者报酬的时候,应该追究谁的责任?


  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将本罪列为“告诉才处理”范围。目前,在很多用人单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月发工资、不购买社会保险,你要能接受就留下干活,不愿接受就走人”的现象,特别是建筑工程领域这种现象非常普遍。但很多人还是接受了这样的情形,虽然很有可能会拿不到劳动报酬,但因为有活干还有拿到钱的可能性,不干活则连这种可能性都没有了。所以这是一种选择,尽管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在这样的选择中,双方主体是雇佣者与劳动者,劳动者的工资被拖欠或被拒绝支付,说到底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所有权。对于该权利,只有被害人个人才有权利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如果被害人认为拖欠一下工资没关系,那么设置本罪的意义在哪里呢?因此笔者建议可将本罪规定为亲告罪,告诉的才处理。另外,本罪规定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劳动纠纷,又属于民间纠纷,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该是可以自行和解的,而免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上述笔者认为可能存在的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应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时的规范司法认定,统一司法认定,以便更好的将恶意欠薪达到犯罪的情况更加合法、合理的规制于刑法之中,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在及时的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处以刑罚的同时,也更加及时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四、结语


  笔者以为,要彻底解决用工者拖欠或拒付劳动报酬的现象,显然不是部长“发飙”、总理讨薪能够解决的。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也只是加大了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的惩处力度,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使被欠薪者获得其该有的利益,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我们应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该问题,同时也要考虑需要有关部门修订相关规定,简化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降低农民工的讨薪成本。并且加大对现有法律的落实力度,强化执法,保障各个相关主管部门的通力合作,而不是仅仅依靠增设刑法条文。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市规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