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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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
第五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
第六条 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第八条 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
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
第十四条 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
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6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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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重要商品进口的宏观监测,及时了解和掌握少数大宗原材料和敏感性商品进口情况,并对企业进行信息引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委负责对全国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主管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
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登记商品的,由外经贸部负责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第三条 实行自动登记的特定进口商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确定后公布。
1994年暂定为:1.钢材;2.钢坯;3.废钢;4.废船;5.有色金属(铜、铝);6.塑料原料(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除ABS树脂以外的聚苯乙烯);7.纸张;8.水果;9.化妆品。
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均应按本办法办理进口登记手续: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寄售进口;4.租赁进口;5.补偿贸易进口;6.国际招标进口;7.劳务补偿进口;8.捐赠进口。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自动登记商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自动登记商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进口登记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进口的商品是本地区、本部门生产、建设自用和市场需要的;
(二)人民币资金已落实的;
(三)代理进口的外贸公司进口货源及国内用户已落实,需要签订进口合同的。
第六条 进口登记商品的企业,在委托有该项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钢材应委托外经贸部核定的外贸企业经营)签订进口合同前,按管理渠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口水果和化妆品的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登记申请)。各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申请后,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进口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登记手续;不予办理的,应作出说明。
第七条 实行进口自动登记的特定商品,须办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黑色)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第二联(红色)交海关作为验放凭证;第三联(蓝色)作为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订货凭证;第四联(紫色)由发放登记证明机关存档。
第八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兑付;海关一律凭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
对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内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对销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的,不发给《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联),由进口登记机关存档。
第十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同时应交回原登记证明。在有效期内,如需更改有关项目(有效期除外),进口单位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在“备注”栏内更改,并加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


第十一条 各登记机关要做好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管理工作,跟踪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商品的订、到货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进口登记情况汇总报送国家计委,以便对登记商品的进口进行宏观监测。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行为,银行不予办理兑付,海关不予验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进口登记管理的商品,未按本办法办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
第十三条 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4年4月13日
[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李某(女),通过聊天张某发现李某比较单纯,便欲将李某骗至外地卖淫获利。3月5日中午,张某约李某吃饭,并以带李某外出游玩为名,将其骗上租来的汽车。李某上车后发现情形有些不对,便要求下车离开。为了防止李某逃跑,张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抢走,关机后一直留在身上。当晚,李某趁张某不备逃离所住旅馆并报警。随后,张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李某手机价值1500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以达到强迫李某卖淫的目的,并非为了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排除意思”已经十分明显。虽然有人认为,张某抢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并非为了占有、利用李某的手机,不具备“利用意思”。笔者认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显然不是单纯毁坏、隐匿的意思,应当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具有“利用意思”,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张某抢走手机后,并没有留在身边,而是直接扔至车窗外,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此时张某便是以单纯毁坏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仅具有“排除意思”,而不具有“利用意思”,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至于所谓张某抢手机的“目的”只是为了控制李某,笔者认为,这只能说明张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控制李某进而强迫李某卖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不同于犯罪目的,并非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抢劫财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享受,有的是为了养家糊口,有的是贪图小利,但这些并不影响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当然,张某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虽然强迫卖淫罪相较于抢劫罪属于重罪,但考虑到强迫卖淫行为并未发生预期效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