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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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1年3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关于“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烟除尘管理条例的任务是消除烟尘危害,改善城市、县镇和工矿区的环境,保持空气清洁,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各种锅炉(取暖炉、茶炉、食堂炉、营业灶等)、工业窑炉和排烟装置,都要有消烟除尘设施,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种窑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环保部门参加并验收,否则无效。
从1981年6月起,在城市生活居住区不准再建污染环境的沸腾炉、喷粉炉;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改造、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新制造出厂的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配套装置,烟囱排烟均应达到规定标准,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制止锅炉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六条 各单位要制定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积极改造、革新设备,加强管理,以达到消烟除尘、节煤节电、保产保暖和安全运行四项要求。
第七条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推广使用煤气发生炉、液化石油气、沼气、太阳能等,改变燃料结构,从根本上解决烟尘污染。目前,为了有效地控制烟尘污染,城市要实行连片取暖,集中供热,减少锅炉房的建设。
第八条 现有各种窑炉,凡不符合消烟除尘要求的都要进行消烟除尘技术改造,1985年底前,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现有排烟装置,超过排放标准的各式工业窑炉,各种锅炉、茶炉、采暖炉及服务行业、集体单位炉灶等不论采用何种改造方法,都必须按照消烟除尘和节煤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加装有效的除尘设施,消除黑烟。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都要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监促
检查。
(二)家庭生活炉灶要进行改造,各居委会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建立群众性的监促网,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属于单位的家属院落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改造。
(三)采用湿法除尘的窑炉,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求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凡烟色浓度和含尘量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均按照烧煤的吨数收费。锅炉、茶炉、食堂灶每烧一吨煤收费二点五元,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收费五元。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锅炉、各种燃烧装置和炉房设施,必须执行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要妥善处理好煤炭渣的堆放和运输,防止二次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炉房管理制度、燃烧操作规程和司炉工的岗位责任制,从管理和操作上保证消除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州、城镇要切实解决好消烟除尘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
第十三条 一切有污染的窑炉都要限期治理。首先限期治理位于生活居住区、风景游览区、外事活动区及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到期不解决的要停产治理,解决了再生产。限期治理的时间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把环境保护纳入评选先进企业的条件之一,凡不积极治理,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不能评选为先进企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消除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四)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的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一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200Mg/立方米。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二级。
烟尘排放的数据以各地、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煤烟污染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治理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消烟除尘设施、排放黑烟的各式工业窑炉、锅炉和生活茶炉、食堂灶,由环保部门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锅炉、茶炉、食堂灶每烧一吨煤罚款五元,烧一吨油罚款十元。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罚款十元,烧一吨油罚款二十元;经再次限期治理,仍不改进的,责
令停炉治理,并加倍罚款,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承担罚款的百分之二至五。具体分担数额由单位研究确定,并在个人工资中扣除。
第十八条 凡按本条例有关条款收费和罚款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烟尘污染大气收费(罚款)通知书”。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时向开户银行缴纳,拖延缴纳者,每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超过半年不缴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银行直接划拨,当地财政局、人民银行
要配合实施。
第十九条 上述收费和罚款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项储存,专用于消烟除尘,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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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2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省委、省政府决定,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加挂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牌子)升格为副厅级,为省国土资源厅承担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对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对制定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耕地保护、国土资源登记发证、国土资源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国土资源交易行为的报批和实施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三)直接查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他重大土地、矿产、测绘违法行为。
(四)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政处罚的执行。
(五)拟定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有关规章制度和防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政策性措施;负责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相关规章制度;负责违法案件的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六)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设4个副处级职能处。
(一)综合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政策理论和有关问题的调研,拟定执法监察相关规章制度;负责执法监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执法监察情况综合、案情通报、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新闻发布、执法宣传和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负责执法监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负责执法监察装备建设工作。
(二)监督审理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组织开展动态巡查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工作,拟定执法监察机构介入国土资源审批事项过程监督的具体措施,参与省本级土地、矿产、测绘审批事项的会审,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负责组织办案质量评查活动,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负责省本级查处案件的审理;负责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报省完善手续的审查和违法案件的备案工作;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组织实施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
(三)执法监察一处
负责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负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和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四)执法监察二处
负责立案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承担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负责重大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查处的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编制为18名,其中行政编制8名(从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划转),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0名(原有6名,另从省第一测绘院划转4名)。总队设总队长(副厅级)1名,副总队长(正处级)2名;副处级领导职数4名。管理人员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党群、纪检监察、干部人事和行政后勤等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成的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年终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向资金使用单位拨付资金。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批复矿产资源补偿年度支出预算,按预算拨付资金,并对该项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扣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后,其余部分百分之八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百分之二十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并优先用于下列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一)本省经济建设急需矿种的勘查项目;
(二)矿山接替资源的勘查项目;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上有重大突破的勘查项目;
(四)项目法人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勘查项目;
(五)其他重点勘查项目。
第八条 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公益性项目应当实行无偿使用,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矿业秩序的整顿、维护和矿产资源的各项开发保护工作。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的部分,由使用单位按勘查项目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部门。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审定后,编制年度地质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专项拨款,由省财政部门按照项目计划和资金和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应当按编制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和所辖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经费预算草案,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全省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经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预算审批手续后,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经费,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经费,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级次逐级下拨。
矿产资源开发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和矿产资源保护资金:
(一)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擅自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自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不能开采的。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