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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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四)考核、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机关赋予的职责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金融机构;

  (二)上市公司;

  (三)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 净资产一亿元或者资产总额六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审计、财务、管理和本单位主要业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统称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理项目等的立项、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五)对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根据需要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估;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资料,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管理决策等会议;

  (三)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实施;

  (五)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及改进经济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终止;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布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二)对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收缴违规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相关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目标,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机构财务预算,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作出审计决定:

  (一)偷税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的;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单位负责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的不合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负责人员或者被审计单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5日发布的《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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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搞好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的《关于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的粮食供应暂行办
法》(计粮办〔2000〕24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1)全省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2)以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0〕111号)为依据,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退耕还林(草)计划及检查验收结果,及时有效地组织好所需粮食的供应。
(3)保证粮食数量、质量,并及时兑付到农户,努力降低运作成本。
第二条 粮食供应标准、价格和期限
符合退耕还林还草标准,并验收合格的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执行国家补助标准。
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出库价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执行,由此而造成粮食企业的亏损申报国家予以解决。
粮食和现金的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多少年再继续补多少年。
第三条 粮源安排
粮源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解决。具体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提出粮食出库计划,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粮食部门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所需的补助粮食动用省级储备粮、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必要时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条 粮食质量与品种
粮食供应品种为国家规定的保护价收购范围内的粮食。粗细粮搭配供应,按各50%的比例控制。搭配供应比例为:汉中、安康两地市小麦20%,稻谷30%,玉米50%,其他地市为小麦和玉米各50%。
供应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准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符合标准的粮食供应给退耕区农民,严禁将陈化粮供给农民。
第五条 组织实施
(一)全省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发放工作由省粮食局负责并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各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
(二)向退耕还林还草户无偿提供补助粮食,要依据农户退耕面积和还林还草的实际成效综合确定。当年退耕还林还草成活率达到规定标准的,原则上兑付一半,保存率达到标准并不复垦的,按规定全部予以兑付。
(三)粮食部门要依据各级林业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还草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卡)(如属退耕还草的,由农业部门提供,林业部门汇总,下同),按照补助标准向退耕还林还草户兑付粮食。具体程序是:
1、省粮食部门根据省林业部门提供的分地市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和国家规定的粮食补助标准,确定并下达各地市粮食补助的数量。
2、地市粮食部门根据地市林业部门提供的分县区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确定并下达各县市区粮食补助的数量。
3、县区粮食部门根据县林业部门提供的分乡镇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确定并下达各乡镇粮食补助的数量。
4、乡镇人民政府将县林业(农牧)部门提供的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和下达到乡镇的粮食补助的数量分解到村,并组织各村填写由林业部门统一制作的《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和分村到户《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量明细表》,表、卡必须相符。明细表要张榜公布,同
时提供给粮食部门设置的供粮点,抄报县粮食、林业(农牧)部门备案。
5、粮食供应点根据乡镇政府的分村到户《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量明细表》和《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向农户发放粮食。粮食供应点发放粮食时须在《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经手人签名,农户户主须在《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
量明细表》上签字。
上述表、卡由省林业厅、粮食局统一印制。
(四)粮食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收购网点,本着就地就近,减少环节,保证质量,品种对路,价格合理,降低费用,加强服务的原则,采取计划安排或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招标等办法,保质、保量按时供应到户。对没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可增设临时供应粮点,以方便农民领取粮食。供
应时间为当年的11-12月和下一年的5-6月。
第六条 粮款结算
退耕还林还草供应粮食的粮款结算实行报账制。按照规定的供应期限,第一次结算截止时间为12月底,第二次结算截止时间为下一年7月底。每阶段粮食供应结束后,各级粮食部门负责统计粮食的出库数量、品种和库点单位,并经同级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审核后,于次年1月2
0日、次年8月20日前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经省粮食局、财政厅、农发行联合审核无误后,由省财政厅于次年1月和次年8月底前将粮款直接拨付到县财政,再由县财政直拨到各供粮企业。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粮权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即动用库存商品周转粮发生的调拨费用由地县财政负担;动用中、省储备粮发生的调拨费用由省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加强领导,搞好协调
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定期检查。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搞好退耕还林还草农户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使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落实到位,有效地保护农户退耕还林
还草的积极性。要加强内部监督,健全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确保粮食供应工作及时到位。省山川秀美办公室要加强检查落实,及时组织粮食、计划、财政、林业、农业、审计等有关部门在供粮期间和供粮结束之后进行检查,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再造一个山川秀美的西北地区”的重要批示精神和朱■基总理提出的“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综合措施,搞好我省退耕还林(草)工作,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和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0〕11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报账制的退耕还林(草)资金包括:中、省给退耕户每亩退耕地年补贴的20元管护费;中、省给退耕户按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补助的50元种苗费;地、县自筹资金和其他明确用于退耕还林(草)的资金也应纳入报账制管理。粮食补助折价
款及运费报账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凡使用退耕还林(草)资金的单位必须在统一规定的专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人负责,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四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报账的依据是省上批准下达的退耕还林(草)项目实施计划,报账制工作由县级政府财政、林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报账的程序
第五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实行报账制的程序是按照资金随项目走、分级管理、分级报账的原则进行核账。退耕还林(草)项目工程启动时,按照省上下达的退耕还林(草)计划,省林业主管部门预拨当年国家计划种苗基地建设资金的60%、补助种苗费的50%作为启动周转资金
,给县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备有关建设单位和向退耕户提供林木(草)种子、苗木的林业、农业单位报账之用。剩余资金,根据向退耕户提供林木(草)种子和苗木的质量、数量和苗圃建设进展情况,采用报账制拨付。
第六条 中、省给退耕户按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补助的50元种苗费和每亩退耕还林(草)地每年补贴的20元现金补助资金,分别在县级林业、财政部门报账。省、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据逐级认定的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结果和核报的补助资金
,按照原来检查验收时各村组填写的《退耕还林(草)农户登记卡》及分村到户的《退耕还林(草)合格面积及资金补助数量明细表》向农户发放种苗费和现金补助资金。县级以下单位均为报销单位,不设立专户,也不直接办理退耕还林(草)专项资金支出。
补助资金下达、发放的金额、时间,与粮食下达和发放同时进行。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报账核拨必须坚持资金拨付以各项工程计划为依据;坚持各项工程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建设质量和向退耕户提供种苗的质量、数量以及退耕户退耕还林(草)的质量等情况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必须与各项工程计划任务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林业、农牧、财政部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报账:
1、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的;
2、未按统一的规划和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计划工程项目的;
3、只退耕不造林种草,或未在各级政府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种草的;
4、未按工程规划向退耕户提供苗木或苗木质量、种类不符合要求的;
5、不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
6、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
7、资金报账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
第九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必须单独核算,并设立专项科目单独反映,确保专款专用。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和核算,严格实行资金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十条 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各部门要分别按照职责权限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同时,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挤占
、截留、挪用资金的,除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责任外,要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以后年度的资金指标。对私分、贪污等滥支乱用资金的,要坚决执行法纪,严惩不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法院财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法院财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

法〔2012〕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费保障和财务工作是人民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工作正常高效运转的基础和保障。2009年中央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服从服务审判执行工作为首要目标,以财政改革和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契机,深入推进法院系统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不断规范财务管理,大力提高经费保障水平,有效保障了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力推动了人民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长期以来,全国法院广大财务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任劳任怨、默默无闻、无私奉献,努力为人民法院当好家、理好财,为保障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为激励队伍、鼓舞士气,进一步推动全国法院经费保障和财务工作取得新发展再上新台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等50个集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财务科科长梁雁君等100名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希望受到表扬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不断创造新的工作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向受到表扬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以他们为榜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坚持“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大力弘扬“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20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