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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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1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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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 ,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建筑、铺设、拆迁、修缮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 、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工业垃圾和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产生单位专 门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刘公岛办事处、孙家疃镇)范围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具体 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城市垃 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发包工作,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协同城建监察机构做好城市垃圾的 管理。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 理。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 时做好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二章 垃圾清运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实行面向社会、公 开发包、平等竞争、有偿服务 的原则,鼓励单位或个人举办清扫、收集、运输垃圾的专业化服务企业(以下称环卫保洁单 位)。
环卫保洁单位的设立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资格,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六条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袋装化、 分类收集。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袋,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环卫保洁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设施完好,外观清洁。未经城建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
第八条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建监察机构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投放到指定场所,由环卫保洁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宾馆、酒店等各类餐饮服务店、铺和集贸市场因经营产生的垃圾,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 偿清运。带有液体的垃圾,产生单位应密封投放,环卫保洁单位应密封清运,不得对环境造 成污染。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的清运 ,由责任单位负责,也可 以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外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统一由环 卫保洁单位负责。
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当地环卫保洁单 位无偿清运。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清运,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负责。没有能力自行 清运的,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运费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运输。
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委托清运城市垃圾,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副本 须报城建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和从垃圾站向处置场运输生活垃圾,必须 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进行,并严格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准带泥行驶。车辆运输的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 垃圾处置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必须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处置,严禁在垃圾处理场以外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交 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7日前到城建监察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 城建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发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建设单 位或个人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的有 关手续;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不准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省规定标准收取。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减半收取处理费。
居民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免收处理费。户主应当按规定运往市区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 理场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施工现场的 建筑垃圾和工地生活垃圾 清除干净。工程竣工
验收时,城建监察机构应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对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 位和个人应向城建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由城建监察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城市垃圾处理场管理人员,应当合理安排倾倒。对倾倒的垃圾应及时平整或进行相关处理, 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城市垃圾处理场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和场所倾倒垃圾的;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的;
(五)工程竣工后工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清除干净的;
(六)运输途中造成垃圾泄漏、遗撒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隐私权

韩召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而是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对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所侵为何种权利未予明,但不能因此否定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的地位。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工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三十或者支配。
  (二)个人生活的信息保密权
  个人生活信息的内容相当广泛,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交际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婚恋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等。
  (三)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四)个人隐私使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隐私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设有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界、各行业的的知名人士。对于政府公务人员隐私权的限制的主要在于,他们的某些个人生活已经完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正如恩格斯所指了的,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对于知名人士隐私公的限制的主要理由在于新闻价值和公众的鸽是兴趣。同时,还应当考虑到他们某咱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生活或者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