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案件评估/刘振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6:40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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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估,是《人民法院报》社推出的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的第八项。
在十大关键词中,或许只有该项和第六项案例指导,是法院自身非常专业的词语。虽然,也有其他执法部门同样会办案。但显然均不可与法院的专业性要求相提并论,而且,这两项究竟该如何去做,法律理论界、实务界及社会各界,依然有很多争论和不同看法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来看,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意义。二是建立体系。三是提高水平。四是发挥作用。
对于意义。大而言之,是之于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小而言之,是之于当下法院案件质量的提高。身为一名法官,或许更多的是凭自身的感受:有了案件质量评估,自己在办案中有必要对照这些要求,最大限度的提高自己所办案件的质量。法官是实务操作者,且绝大多数法官身处基层法院审判、执行一线,我们没有必要苛求他们一定要站在顶层的高度,来看待一件虽然与其日常工作息息不可分离的规定。固然如此,却要注意法官中可能出现的另一番倾向:最高法院是多此一举。案件不是工业产品,量化性的指标考核是不科学、不现实的。这类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确实要不得。毕竟,中国法院、法官以及案件的管理、审理有中国特殊的情况。虽然,很多方面我们是不赞成中国国情特殊论的。
对于体系。这是《意见》的主体部分,涵盖的内容较多,一一论述非一篇小文可述,我们且从两个方面讲述。一是大的原则性要求。客观性、预期性和公信力是一项大原则。就客观性而言,当是指评估的各项指标必须客观,这就涉及前面我们提醒注意的倾向问题。案件的确不同于工业产品,程序方面比较容易做到客观,实体方面恰恰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学法律的法官应当知道,普通的非专业人士其实也应当知道,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规定到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个细节,一些新型违法犯罪更无法被立法者预测。这种情况下,评判的客观性只能建立在评判者的主观之上了。譬如,许霆案,无期徒刑和五年,一、二审如此差别之大的判决,有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着实难以找到,更多的是对于案情、危害性、法律规定的主观认识。预期性而言,在立法方面有这样的要求,但之于考评,有点不知从何下手。是考评方法、方式预期案件的办理,还是案件的办理预期考评?公信力而言,则是很好懂的了。如果评估规定中的一条条标准不能为考评者、被考评者所接受,自然谈不上有公信力。
二是具体的三类指标。《意见》将评估体系分为三类二级指标,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每类二级指标中又各包含11个三级指标,共三十三个。可以说,《意见》中通篇的其他文字,都是为了这三十三个指标的落实而展开的,所谓的客观性、预期性和公信力就体现在这些指标的考评上。这些指标,有些是客观的,有些未必;有些虽然是客观的,未必能真实反映案件的质量,这,或许是当前案件质量评估及其令人头疼的一件事。先说审判公正指标,一审上诉后的改判率、发回率等几项,通常认为,上诉被发回、改判,似乎意味着一审判错了,或至少在某些方面是有缺陷的。从大部分情况看,或许如此。但我们不要忘了,不被改判的案件往往是争议不大的案件,用一句挂在嘴边的话来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既如此,一、二审法官都会做出一致的判断。倘二审发回或改判了,自然有其依据(排除法律之外的因素),而这些在一审时,并非一审法官未考虑,而是合议、讨论或向审委会汇报后的结果。这样解释,不是为一审法官辩解,而是为了说明,这类案件怎么判,法官们是有不同看法的,只是法院裁判时依据现有的程序选择了这一结果;而到了二审,却选择了另外的结果。不然,大家可以看看河南省高法主办的《公民与法(审判版)》“疑案争鸣”栏目即可知晓。同一案件,各地的法官们会作出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判断。当然,裁判明显失当或法官主观失职的一审判决不在此列。至于二审开庭率,开与不开似乎与案件本身需要不需要联系的更紧密,毕竟,我们的法律是规定了二审是可以书面审的。而执行中止终结率,更是案件本身决定的;如若是执行人员作假,追究的则是其他方面的责任,另当别论。
再说审判效率。人均结案,无论之于法官,还是之于法院,都不是一项很好的参照。对人均问题,有一则笑话,邻居的房子增加了100平方,于是,你就“均”得了50平方。当然,人均结案根本就不与此类似,但却反映了“人均”并非一种很好的统计、评估的科学方式。我们有自己切身的体会,同属一个地市的基层法院,结案最少的法院还不及最多法院的一个审判庭。如此悬殊的数字,如若以同一种评估体系考评,必然有失公信力。而审判效果,除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两项指标,主导权在于法院,其他完全不取决于法院、法官,法院、法官所能做的,功夫只能施展在法律、审判、执行之外。如果让法官在履行本职的时候,承担了过多的职责之外的功能,势必导致法官的舍本逐末,或者退缩。当前一些法院立案难有抬头现象,了解之后,你会知道是因为很多法官面对分来的案件有畏难情绪,稍稍感觉可能有上访苗头的案件,没有法官愿接手办理。
对于提高水平、发挥作用。主要在于法院自身,尤其上级法院该采取何种具体措施落实,当然,每一位法官则有义务配合。对其中不太成熟或认为不是很客观、很科学的地方,则有义务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文意亦在此而已。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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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调解中的自我保护

  杨春雷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化解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调解,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葛,降低诉讼成本,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调解工作日益得到法官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如果不界定案件性质或对调解合法性审查不够,而盲目地进行调解,则必然会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法官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官不但要做好调解工作,而且还要学会自我保护,避免因调解不当而陷入被动。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法官要在调解中学会自我保护,应当熟练掌握并遵循以下法律原则和方法:
 一、调解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是审判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或愿意进行和解已经成为必经的法律程序。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调解自愿原则有两个问题需要强调:一是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必须是当事人自愿。法官不得强迫当事人启动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法官都不得进行调解。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将案件长期搁置不审,甚至超越审限,这种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调解,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是非常不可取的;二是调解的内容必须自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调解内容,法官不得再对其进行干涉或改变。严格遵守调解自愿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避免因过分强调调解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合理怀疑。
二、调解合法性原则
如前所述,法官在调解过程当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但法律还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必须对调解合法性进行审查。归纳起来,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
在调解程序合法中,法官负有依职权主持调解,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其主要职能就是为当事人提供进行自由协商的机会,并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如果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强势,胁迫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法官就要主动干预,中断不正常的调解,以实现保障诉讼公正的职能。法官在保障程序合法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调解程序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表现形式、调解文书效力、调解内容执行等诸多规定进行。
在调解实体合法中,法官需依职权审查双方达成调解的内容,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自愿;另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出具的调解书,不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的确认,还代表了法院对调解内容合法性的确认。审判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继承案件中原、被告串通,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通过调解达到排除他人合法继承权;又如某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通过调解拖延还款时间,转移财产而损害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法官对调解合法性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案件能否调解的界定
对案件能否调解进行界定,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这一程序。如一起案件中,甲公司因开发房产缺少资金就向乙公司违规贷款,为规避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就签订房屋回购合同,约定房屋买卖的同时,又约定一定时间内高额回购,高出的这一部分款项就是借款利息,这就属于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法官如果仅审查合同的表面文字,就不能判断出合同的无效,依此调解,则使非法拆借资金的行为合法化;又如某土地承包纠纷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在变更承包费的前提下同意进行调解。法官在对合同审查时,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发包权,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如果调解,则必然损害集体或公共利益。结合以上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法官在调解中首先要界定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哪些不能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不能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5种案件;二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督促程序的案件;三是确认之诉的案件,如确认合同效力、确认婚姻或身份关系案件;四是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前几类都较好理解,其中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则主要是指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无效民事行为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案件,这类案件一旦调解,会使不法当事人利用法院的合法调解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最终损害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从而影响了法官或法院的社会形象。因此法官应当严格界定不可调解案件的范围,尤其对于那些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随意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时一定要注意了解案件的背景和调解内容可能涉及的相关利益,注意在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时,又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达到既化解矛盾、又维护法律秩序的良好社会效果。
四、避免因陈述观点引发投诉的方法
由于法官具有裁判权,处于中立的地位,所以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有倾向性的调解意见或对案件胜败的分析,会使当事人对其产生未判先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说话的错觉或合理怀疑,从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提出回避、投诉等现象的发生。这对法官继续主持调解工作,甚至继续审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法官应当先履行开庭或调查程序,按照正常的步骤来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待庭审之后,再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同意,再履行调解程序。这样做,会加深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公正的印象,后续的调解工作也就顺其自然的展开。如果未开庭法官就动员调解,这种急于求成的做法必然会使当事人觉得很不舒服,会产生前文所述的合理怀疑,不便于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其次,在调解之前,法官应当先对当事人予以释明,表明自己在调解中的观点都是建议性的,不影响裁判,调解的目的仅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节约双方诉讼成本。法官在调解前应当向当事人声明“这一程序不同于审判,你们将依自己的意思行使处分权,我在此程序中不会作出对你们有拘束力的决定,陈述观点不影响判决的结果,我只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此强调我的发言不表明判决的观点,只是与你们共同分析,找出争议焦点、诉讼可能出现风险和解决问题的方案,帮助你们有效地协商并希望能够最终达成调解”;最后,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分析争议焦点、继续诉讼可能面临的风险,在涉及判决结果时应当尽量避免解答。另外,法官应当确保其调解中的言行不影响判决,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也不凭借拥有的裁判权对调解施加影响。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掌握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信息情况,保证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27号)的要求,现将总局直接监控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
点税源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控管理的对象
(一)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包括:
1.集中纳税的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
2.汇总纳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3.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
(二)根据纳税人前三年的销售(营业)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等条件,在本地区排名前五名的中央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经济占主要比例的股份制和联营企业)。
各地区于4月15日前将重点税源企业的名单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重点税源企业名单一经确定,应保持不变。如今后出现年度应税数额超过重点税源户的企业,可相应增加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户数。如名单确需调整,须报经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同意。
二、重点税源企业资料报送
(一)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含附表);
(二)损益表。
从1999年第二季度开始,季度报表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年度报表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并附送重点税源企业年度税源分析报告。
三、及时了解、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源情况,是做好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按照要求时间及时报送资料,并保证填报资料的项目和数据完整、准确。



19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