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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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4号 印发《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2年冬季以后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二)城镇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四)政策规定安置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扶持和帮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市人民政府接待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具体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指导和介绍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自谋职业,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要帮助城镇退役士兵提高就业技能,指导、介绍就业。 第五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与重点安置相结合制度,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城镇退役义务兵自谋职业,并对重点对象实行安置就业。 第六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为重点安置对象: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 (二)二等以上伤残军人; (三)转业士官。 上述重点安置对象,在考虑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也可实行重点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助制度。 一次性经济补助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单位发给经济补助金,市财政负责50%补助金,其余50%由各镇(区)、入伍前所在单位负责。对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其经济补助金由市财政负责。 第八条 经济补助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5倍发给; (二)城镇复员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2倍发给; (三)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倍发给。 对城镇复员士官、转业士官除按前款第(二)、(三)项发给补助金外,每服役一年,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个月经济补助金。 第九条 申请经济补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待安置期间,由城镇退役士兵本人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所在地镇区社会事务办; (二)镇区社会事务办填写《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并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为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镇区持一份,市安置办存档一份); (四)镇区社会事务办将审批表和协议书报市安置办批准,市安置办对符合条件领取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领款通知书; (五)城镇退役士兵凭市安置办填发的领款通知书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经济补助金。 第十条 市安置办应组织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在退出现役的第二年底前完成。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以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参加市安置办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对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给予500元培训费补贴;除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的培训费补贴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外,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补贴由其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作为评选民政工作先进镇区的重要条件,对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保障金制度,各镇区应采取各种渠道筹集安置保障金,并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统一发放。安置保障金的筹集渠道: (一)当地财政划拨;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收缴; (三)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节余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资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或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的,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以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52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登记、管理、证照、服务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持有市安置办出具的有关证明,才能办理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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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

法发〔201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经立案庭审查,符合立卷复查条件的,立案后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复查和再审;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立卷复查条件的,立案后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复查和再审。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尚未办结的案件仍由原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8月31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指定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市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把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办证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核。

实行垂直领导的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证》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其证件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局的监督。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建立档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必须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四)已参加市政府法制局组织的法律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三)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本单位的三定(定机构、定编制、定职能)方案;

(五)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及其他单位的三定方案。

《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培训时间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是指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入编卡或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证复印件。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申领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申领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换领(补办)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

(二)仍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当年已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换证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的内容(如执法单位名称、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发生变更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在东莞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换领或补办《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号等内容。

遗失补办的,应一并提交注明刊载日期和版面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行政执法单位应对同一时间到期的《行政执法证》同一批次办理换领手续,若不同时办理手续,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换领(补办)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换领(补办)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四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期间无故缺勤、冒名顶替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成绩。

各行政执法单位自行组织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工作完成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国务院、省政府近期发布的与行政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公布情况相应调整培训内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仍在有效期内《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上交市政府法制局,并由市政府法制局核对后上交发证机关: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

(二)已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含退休、死亡等);

(三)年度考评不称职;

(四)不能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单位上交收回的《行政执法证》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函和相关事实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持证人员相关信息,受理本市范围内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举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局应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四)持已过有效期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超越权限执法;

(七)野蛮执法;

(八)其他违法执法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被扣证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必须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决定暂扣或报请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前应调查取证,制作或报请发证机关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局接到申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给予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