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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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协调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省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事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裁决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五)逾期申请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审理与裁决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行政复议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经裁决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3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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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造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沙发[2006]6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造林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局):
由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部分地方管理粗放,忽视质量,再加上自然条件原因,造林成活率与保存率偏低,影响了工程建设成效。为进一步做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2006年造林工作,切实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分解2006年度工程计划。各地林业部门要与综合部门加紧协调沟通,尽快将2006年国家下达的工程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县(旗)、乡(镇),以利于基层早准备、早安排、早动手,确保不误春季造林。
二、科学编制县级作业设计。作业设计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规程,合理安排营造林任务、林种比例、树种选择、植被配置,将全部建设任务具体落实到山头地块。作业设计须按程序审批,一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无作业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施工。
三、做好造林整地与抗旱准备。整地是造林施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科学、适当的整地措施,有利于提高造林质量。工程区提倡局部整地造林,并注意保护原有地表植被。除营造灌木林可随造随整外,营造乔木林一般要提前整地。同时,各地要提前做好抗旱造林的物资准备,将干旱对造林成活率、保存率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
四、认真组织好工程造林种苗生产与供应。各地要按照适地适树适种源和良种壮苗的原则,认真组织工程建设种苗生产和供应。工程造林一律使用一、二级种苗,提倡就地造林、就近育苗,实行定点育苗、合同育苗、定向育苗。认真做好苗木生产与运输,避免苗根暴露时间过长、苗木失水,尽力使苗木保持良好的形态和生理特性,以保证苗木的成活率。严格种苗检验、检疫制度,禁止使用不符合“一签两证”要求的苗木。
五、推广治沙实用技术,提高工程建设科技含量。各地要把实施科技创新、强化科技支撑作为提高造林质量的关键,将科技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始终。要广泛应用保水剂、生根粉、地膜覆盖等抗旱保活技术,注意选择耐干旱的乔灌木树种,着重推广容器苗造林技术,提高容器苗造林的比例。加大推广《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主要治理模式》力度,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优化沙化土地治理模式。
六、加强造林施工管理,强化质量监督。加强对造林作业各个施工环节的管理,严格把好整地关、苗木关和栽植关。每项作业环节都要在监理人员或技术人员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要责令立即返工。认真贯彻落实《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凡人为导致造林质量事故的,将给予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对新造林地的抚育管护,保护工程治理成果。对新造林地要适时进行松土除草、浇水施肥等抚育作业。各地要全面加强对新造林地的保护,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制定护林公约,全面落实新造林地管护责任,做到管护措施到位、管护人员到位、管护责任到位。


二ΟΟ六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期货监管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4〕58号)、《关于补办证券监管收费立项手续的报告》(证监发字〔1995〕96号)以及《关于收取期货交易、经营机构审核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5〕97号)均悉。你会申报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146号)批准立项。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
(一)证券交易监管费按股票年交易额的0.025‰向经国务院批准试点的证券交易所收取。
(二)对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专营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按下列标准收取机构监管费:
1.证券专营公司,按注册资本的1‰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收取,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收取。
2.信托投资公司等证券兼营机构,按注册资本的0.5‰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收取,超过5万元的按5万元收取。
(三)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一次性收取审核费3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按年交易额的0.004‰向期货交易所收取。
三、上述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的变化情况和监管工作的需要,由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核定。
四、接到本通知后,请你会到北京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收取市场监管费及其相关的费用。
五、本通知执行日期为199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