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受聘到国(境)外参赛的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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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受聘到国(境)外参赛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受聘到国(境)外参赛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体委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各单项运动协会同世界各国和地区体育组织的合作,加强对运动员交流工作的管理,以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受聘到国(境)外参赛的全国优秀运动队的退役运动员。


 第三条 受聘运动员的年龄,男应满28周岁,女应满26周岁。个别项目根据其特点,可按另行规定放宽。


 第四条 接受国(境)外聘用的运动员须向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单位对本人受聘的书面意见和聘用单位可靠的聘用函件。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六名,亚运会、全国、洲级锦标赛(杯赛)前三名的运动员经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体委审批,并办理出国(境)有关手续。
  (二)不属于上述范围的运动员经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审核同意后转交本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批,并办理出国(境)有关手续。


 第六条 签订协议书
  (一)受聘运动员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与国(境)外聘用单位签订协议书。
  (二)受聘运动员所在单位同受聘运动员签订协议书。
  (三)受聘运动员同国(境)外聘用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向受聘运动员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缴纳转会费,转会费金额由双方商定。转会费除全国单项运动协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外,其余归运动员所在单位。受聘运动员的国(境)外酬金、待遇由受聘运动员或运动员委托其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与聘用单位商定。


 第八条 中国运动员加入外籍参赛,按该项目国际组织有关规定执行。该项目国际组织未做规定的,加入外籍不满两年者不得代表所在国(地区)参加国际比赛。


 第九条 凡以自费留学、探亲或其他名义出国(境)的运动员不得参加所在国(地区)协会认可的比赛,如参加比赛必须向所属中国单项运动协会申请和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赛。


 第十条 运动员在国(境)外期间应主动和我驻外使、领馆保持联系,自觉遵守我国有关法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权益,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受聘运动员所在单位和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对受聘运动员应关心和爱护,对他们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维护他们在受聘期间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全国各单项运动协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项目的的实施细则,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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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发改[2007]28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颁布日期】2007-02-17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编制节能专篇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三条 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豫政〔1997〕4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开拓创新,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奖不虚施,公平得当,以功定奖。
第三条 受奖励的必须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敢于改革创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工作中绩效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全省、全国和国际同行业评比或比赛(竞赛)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排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秩序,表现突出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贡献的;
(十)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一)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在特定环境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报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报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府、行政公署工作部门批准。
嘉奖,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申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证书和奖章,根据国家人事部规定的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做。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获得嘉奖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国务院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上述劳动模范待遇不包括晋升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单独批准奖励的,由省级财政列支;省人事厅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对有本条(一)、(二)两项中所列行为的人员,除撤销其奖励外,同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必须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