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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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3-30 颁布 2002-3-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土地管理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 

 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 第十五条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 

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 (一)土地补偿费 

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 (二)安置补助费 

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上压有砂面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 (四)青苗补偿费 

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管理费。 

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应当向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成比例。 

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 (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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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渔业是现代农业和海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海洋渔业快速发展,结构不断优化,海水产品产量大幅增长,渔民收入显著增加,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但是,我国海洋渔业发展方式仍然粗放,设施装备条件较差,近海捕捞过度和环境污染加剧。为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不移地建设海洋强国,以加快转变海洋渔业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养捕结合和控制近海、拓展外海、发展远洋的生产方针,着力加强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不断提升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着力调整海洋渔业生产结构和布局,加快建设现代渔业产业体系;着力提高海洋渔业设施装备水平、组织化程度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海洋渔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着力加强渔村建设和优化渔民就业结构,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基本原则。
——坚持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相结合。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严格控制并逐步减轻捕捞强度,积极推进从事捕捞作业的渔民(以下简称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改善海洋生态环境。
——坚持转变发展方式与创新体制机制相结合。大力发展海洋渔业产业化经营,加快推进发展方式由数量增长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完善海洋渔业经营制度,健全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不断增强自身发展活力。
——坚持发展生产与改善民生相结合。提高海洋渔业设施装备水平和组织化程度,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渔村建设,改善渔区基础设施条件,推进渔区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不断提高渔民生活水平。
——坚持市场调节与政策扶持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现代渔业多元化投入机制。将海洋渔业作为公共财政投入的重点领域,改善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提高科技支撑能力,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海水产品产量稳定在3000万吨左右,海水养殖面积稳定在220万公顷左右,其中海上养殖面积控制在115万公顷以内;近海捕捞强度有效控制,外海和远洋渔业综合生产能力不断增强,海水产品精深加工规模不断扩大;渔业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渔民收入稳步增长;渔船装备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生产能力进一步提升;现代渔业产业体系和支撑保障体系基本形成;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修复能力明显提升,渔业生态环境有所改善。
到2020年,海洋渔业基础设施状况显著改善,物质装备水平进一步提高,科技支撑能力显著提升,海水养殖生态健康高效,渔船数量和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可再生能力大体相适应,海水产品供给品种丰富、质量安全,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渔民生产生活条件显著改善,形成生态良好、生产发展、装备先进、产品优质、渔民增收、平安和谐的现代渔业发展新格局。
二、加强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四)全面开展渔业资源调查。健全渔业资源调查评估制度,科学确定可捕捞量,研究制定渔业资源利用规划。每五年开展一次渔业资源全面调查,常年开展监测和评估,重点调查濒危物种、水产种质等重要渔业资源和经济生物产卵场、江河入海口、南海等重要渔业水域。加强渔业资源调查船建设,完善监测网络,提高渔业资源调查监测水平。
(五)大力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严格执行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积极完善捕捞业准入制度,开展近海捕捞限额试点,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加强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建设一批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严厉打击非法捕捞、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完善海洋渔船管理制度,逐步减少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发展海洋牧场,加强人工鱼礁投放,加大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力度,科学评估资源增殖保护效果。
(六)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强化监测能力。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向水体排放,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建设,强化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等项目管理,加强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和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完善和落实好补救措施。控制近海养殖密度,加强投入品管理,减少养殖污染。切实加强“三沙”(西沙、中沙和南沙)捕捞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加强渔船油污、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排放管理,减少对近海、外海和远洋的环境污染。
三、调整海洋渔业生产结构和布局
(七)科学发展海水养殖。按照《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等相关涉海规划,制定并落实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引导渔民依法规范养殖。加大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力度,推进近海养殖网箱标准化改造,大力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模式。推广深水抗风浪网箱和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装备,鼓励有条件的渔业企业拓展海洋离岸养殖和集约化养殖。加强水产原种保护和良种培育,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的良种生产基地,提高水产良种覆盖率。加强水产饲料研发,积极推广使用人工配合饲料。加强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八)积极稳妥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有序开发外海渔业资源,发展壮大大洋性渔业。巩固提高过洋性渔业,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积极参与开发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加强远洋渔业科技研发,提高远洋渔业资源调查、探捕能力。
(九)大力发展海水产品加工和流通。积极发展海水产品精深加工,加快研制加工处理机械、生产线和废弃物处理设备,全面提升水产品加工工艺、装备现代化和质量安全水平。加强海水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和批发市场建设,积极发展海上冷藏加工,实现产地和销地有效对接。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保持水产品国际贸易稳定协调发展。鼓励海洋渔业龙头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品牌创建,提高海水产品附加值。强化海水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发展电子商务,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
四、提高海洋渔业设施和装备水平
(十)加快渔船更新改造。升级改造海洋捕捞渔船,逐步淘汰老、旧、木质渔船,发展钢质渔船,鼓励发展选择性好、高效节能的捕捞渔船。全面提升远洋渔业装备水平,培育一批现代化远洋渔业船队。加强渔船建造管理,落实好老旧渔船报废工作,逐步建立定点拆解和木质渔船退出机制,坚决取缔违法违规造船,严格限制建造对渔业资源破坏强度大的底拖网、帆张网和单船大型有囊灯光围网等作业类型渔船。
(十一)加强渔业装备研发。加大对渔船装备技术研发的投入,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骨干企业,整合科研资源,建立研发平台和技术创新联盟,培养渔业知识和装备设计制造技术兼备的人才队伍,系统开展渔业装备共性和关键技术研究。
(十二)加强渔港建设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完善渔港布局,加快建设进度,尽快形成以中心渔港、一级渔港为龙头,以二、三级渔港和避风锚地为支撑的渔港防灾减灾体系。重点加强渔港防波堤、护岸、码头和渔政执法设施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建设和完善港区渔需物资供应、船舶维修、海水产品加工、市场等经营性服务设施。理顺渔港建设管理体制,强化渔港管理和维护,明晰渔港设施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渔港及其设施保护制度。
五、进一步改善渔民民生
(十三)积极推进渔村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渔港建设带动渔区小城镇和渔村发展。开展渔区村庄整治,加强渔区基础设施建设,重点解决饮水安全、用电、道路等问题。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渔区教育、文化、卫生、养老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落实扶持政策,启动实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
(十四)切实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调动渔民减船转产积极性。支持发展海水养殖、海水产品加工和休闲渔业,延长产业链,提高渔业效益,拓宽渔民转产转业和增收渠道。落实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加强渔民职业技能培训,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吸纳渔民就业。
六、提高海洋渔业组织化程度和管理水平
(十五)提高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创新渔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培育壮大渔民专业合作社和海洋渔业龙头企业。鼓励渔民以股份合作等形式创办各种专业合作组织,引导龙头企业与合作组织有效对接。鼓励龙头企业向渔业优势产区集中,培育壮大主导产业,加快建设一批现代渔业示范区。大力发展海洋渔业科技教育事业,深化海洋渔业科研机构改革,加强涉渔专业和学科建设,创新渔业科技人才培养模式,加快培育新型渔民和渔业实用人才。深化水产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发挥各级水产科研机构、技术推广部门优势,鼓励和支持渔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开展技术推广、病害防治等社会化服务,提高水产技术推广能力。
(十六)加强渔政执法。严厉打击“三无”(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登记证书、无船舶检验证书)、“大机小标”(实际功率大于铭牌标定功率)渔船及各类非法捕捞和养殖行为。制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目录。
(十七)强化涉外渔业管理。深化双多边渔业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渔业条约、协定和标准规范的制订,建立健全与国际渔业管理规则相适应的远洋渔业管理制度,提升远洋渔业管理水平。加强渔民及渔业企业的教育和管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
(十八)大力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加强宣传和培训,深入开展“平安渔业示范县”和“文明渔港”创建。加快建设渔船信息动态管理和电子标识系统,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管理,加强渔业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尽快普及配备渔船救生筏、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监控系统、渔船通信设备等安全设施。强化海洋渔业气象服务,完善渔业安全应急预案,合理布局救助力量。积极引导渔船编队生产,鼓励渔船开展相互支援和自救互救。
七、强化保障措施
(十九)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对海洋渔业的支持,加快渔政、渔港、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支持海洋渔船升级改造、水产原良种工程和水生生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
(二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统筹考虑并完善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补助与渔业油价补贴政策,研究提高转产转业补助标准,调整油价补贴方式,使之与渔业资源保护和产业结构调整相协调。继续实施渔业海难救助政策。保障渔政、资源调查、品种资源保护、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监管等经费。继续实施增殖放流和水产养殖生态环境修复补助政策。加大对水产育种、病害防治、资源养护、渔业装备等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
(二十一)完善金融保险等扶持政策。金融机构要根据渔业生产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合理确定贷款规模、利率和期限,简化贷款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加强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渔业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形成多元化、多渠道海洋渔业投融资格局。研究完善渔业保险支持政策,积极开展海水养殖保险。调整完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政策,专项用于渔业资源养护。将渔业纳入农业用水、用电、用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范围。
(二十二)强化法制建设。进一步研究完善渔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征收、征用渔业水域、滩涂的,要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三)加强部门协调。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加大工作力度,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改进渔业服务,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和程序,减少办证数量,坚决制止涉渔乱收费等侵害渔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减轻渔民负担。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落实加快海洋渔业发展的资金。农业部要认真履行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协调服务职能,做好海洋渔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工作。
(二十四)落实地方责任。沿海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海洋渔业发展工作负总责,逐级落实责任制,建立协调机制,强化渔业行政管理体制和执法体系。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海洋渔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海洋渔业发展的实施方案。

国务院
2013年3月8日

(此件有删减)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贯彻。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