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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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9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精神和《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要求,为便于各部门开展工作,更好地完成整顿
和规范任务,特制定各部门工作细则。
  一、工作重点
(一)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土资源、监察、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环保审查、企事业设定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
(二)监察部门
1、与国土资源、发改委、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环保审查、企事业设定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严肃查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
责人参与办矿等各类违法违纪案件;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以入股、参股等方式参与办矿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对不撤出投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采取其他手段继续投资入股办矿的人员,一经查实,一律就地免职,然后依照有关规定
严肃处理;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支持和包庇非法探矿、采矿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要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对在整顿和规范工作中领导不力、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人员,各级监察部门要依法立案查处,严厉查处整顿和规范工作中暴露的腐败问题,彻底打掉“保护伞”。
(三)经委部门依据《葫芦岛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向鼓励开采区聚集,在限制开采区收缩,从禁止开采区撤出,调整矿山企业的空间布局。对矿产开发集中区内的小矿要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小煤矿走集约、规模、联合发展的道路,积极扶持大型矿山企业,大力推进矿产资源的集约利用。对认定为浪费能源、开采加工工艺落后、技术设备陈旧,须限期淘汰和退出的矿山企业,通过整顿和规范,力争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压缩矿山企业总量,减少小矿比重,扶持和建造一批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较高、开采工艺技术比较先进、资源得到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矿业群体。
(四)国土资源部门
1、对勘查、开采的矿山企业逐个进行排查。核查探矿权、采矿权人与实际探矿、采矿经营者是否一致;核查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主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否发生变化;核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无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等行为。并对查出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予以处理。
2、对在整顿期间发现的凡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对转让方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
或注销其相关证、照。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以及在被责令停产整改期间擅自采矿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处罚。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作业的、持过期失效勘查许可证勘查的,必须坚决打击;对取得勘查许可证不按期施工或不
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3、加强储量动态监测,严格执行储量年报核查制度。凡未完成年度储量报告的,一律不予年检;对采取瞒报或少报储量消耗等手段,偷、逃国家相关税费的要如数追缴,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对辖区内的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深入清查,全面落实化石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化石市场监管,规范化石市场秩序。对非法盗挖、破坏和贩卖古生物化石等违法行为,要按照《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坚决打
击,依法惩处。
5、对矿权的审批权限、程序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凡属越权、违规审批颁发的许可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要通过认真整改,切实做到矿业两权审批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6、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大力推进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建设,规范二级市场有序流转。严格实行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程序出让矿业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全面实行储量动态监测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采量的宏观监控,
严格实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资产收益。7、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定职能,完善市、县(市、区)两级政府领导下的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指标,将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建立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快速反应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年度报告制度,实施
年检制度,健全日常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有效监管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勘查、开发、利用、治理生态环境情况。
8、对地勘单位没有履行地质勘查义务、转借和出租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的,建议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建议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对设计单位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编制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设计或方案不能科学指导生产的,建议有关资质管
理部门和机构要对其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五)公安部门
1、严格实施民爆管理条例,依法审核和规范购买、储存、使用火工器材。对无证或被吊销、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要停止其火工器材供应。
2、要采取有力措施,对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中发现的涉黑、涉恶案件、无证野蛮开采和破坏性开采案件要依法查办,对涉案人员要依法严惩。
(六)环境保护部门
1、加大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对在各类保护区和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由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许可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2、本着“谁许可、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行政区域内的选(洗)矿厂进行清理整顿。对无主体矿山或无合法矿石来源、无环保部门许可的选(洗)矿厂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3、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尾矿库或未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建造的尾矿库,以及污染环境、破坏耕地和河道、造成地质灾害的选(洗)矿厂,要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取缔。对废弃的矿山和老矿山的环境恢复治理,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多渠道融资,将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落实到位,建立和实施矿山环境年报制度,强化矿山环境的监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的主要登记事项与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是否一致。取得探矿、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是否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情形。
2、核查企业所有制性质或企业类别是否发生变化;核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否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对无证、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要依法吊销或者注销其相关证、照。
3、对依法查办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依法及时扣押其非法采矿设备和工具。
(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加大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非煤矿山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九)煤炭管理部门
1、制定有关指导目录,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提升煤炭回采率。
2、强化煤炭矿山企业的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加强对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综合治理,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违规采掘的,煤炭管理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十)水利部门
对在整顿中发现的因采矿造成水土流失、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十一)林业部门
对破坏森林资源、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按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十二)电业部门
对检查中发现无证或已被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电业部门要在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停止供电。
(十三)农电部门
对检查中发现无证或已被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农电部门要在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停止供电。
  二、具体要求
(一)各部门要在市、县(区)两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市直部门之间、市县(区)两级部门之间要相互联动,紧密联系,做到上下共动,联合执法,各履其职,各负其责,迅速将我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开展起来。
(二)各部门在整顿和规范期间查处的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停产、关闭或拟吊销、注销有关证、照的矿山企业或选矿厂,要及时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通知相关部门采取现场联合执法的方法实施。
(三)各部门、各县(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市政府实施方案和本细则的要求将每个阶段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及时上报市整顿和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的上报时间是:
第一阶段:调查摸底情况务于2005年10月31日前;
第二阶段:整顿和规范工作期间各个阶段的工作进展情况分别于2005年10月底、2005年年底、2006年6月底和2006年年底前;
第三阶段:规范情况及存在问题和打算于2007年8月底前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各部门和各县(区)整顿和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0月底前结合调查摸底阶段的工作任务,按职责分工对各县(市)、区和重点矿区及企业进行调查、督导,并将调查和整顿规范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情况以文字材料上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也将随着每个阶段的工作进展情况或针对存在的问题组织力量进行督导和检查,以便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推动整顿和规范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汇总各个工作阶段的进展情况,不定期地提交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并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报省政府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3113237
联系人:任德纯
传真:3118700
电子信箱:h-kgk@163com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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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梅州海事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从事有关渡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设置的,专供渡运人、货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本规定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安监、农业(渔业)、航道、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渡口渡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船员)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六)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八)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将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条件成熟的,可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经费及其职责;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渡工(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严禁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渡运;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乘客、渡运经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意识,并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居)委会每年与渡船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渡工(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和违章航行,及时制止无船舶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渔船和乡镇自用船舶等非渡运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集市、集会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组织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旅客、货物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的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营运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七)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恶劣天气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八)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九)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检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和渡口渡船经营人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期间,协助当地政府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组织安全大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协助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依法对辖区渡船进行检查;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和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重点渡口水域渡运情况的监控;

(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参与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参与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他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政府汇报并督促当地政府落实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业(渔业)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辅助从事渔捞作业的工作船以及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妨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水域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渡口水域碍航物时要及时清除;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水域助航标志是否符合助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渡口位置、可行性报告、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方面的资料。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设置渡口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渡口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向渡口所在地渡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渡口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



第四章 渡 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经营性渡船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符合船员身体健康要求,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的渡船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件,并保持船员相对稳定,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 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渡船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禁止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人员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半义渡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供销总社,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化肥是国家重要的大宗进口商品。为充分发挥现有港口、铁路的运输能力,合理组织进口化肥的接卸疏运,更好地保障农业生产用肥的需要,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对海运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年、月度运输计划
1、年度运输计划。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进口化肥的单位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提报下一年度进口化肥计划,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和外经贸部货协司。中农公司汇总后,提交国家
经贸委、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综合协调平衡,列入下年度全国外贸运输计划。
2、月度运输计划。进口化肥(含进口保税化肥)须纳入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月度平衡计划。在每月18日的三部平衡会上,由交通、铁路、外经贸部门与中农公司根据港口能力和疏运条件确定次月进口化肥到港接卸和铁路疏运计划。中央进口化肥由中农公司负责提报次月到港
计划申请;部门和地方进口化肥由各省区市农资公司和有关经营单位于每月12日前提报给中农公司,由中农公司与中化总公司核对后,统一汇总提交三部月度平衡会。进口保税化肥,由各港口于每月12日前将次月到港计划向交通部水运司申报,由交通部水运司平衡安排。
3、月度日常计划。因各种原因未能纳入三部月度平衡计划的进口化肥,必须在到港前通过中农公司申请补报月度到港计划。经商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同意后,安排到港接卸及铁路疏运日常计划。对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证明的救灾或急需化肥应予以优先安排。
二、进口化肥船舶卸港调整
当进口化肥集中到达,发生压港压船需要采取调港分流措施时,属于中央进口的化肥船,由交通部水运司商中农公司、铁道部运输局进行调整;部门和地方进口的化肥船,由交通部水运司商中农公司、铁道部运输局及有关部门、地方进行调整。
三、认真做好进口化肥在港中转工作。各用肥单位要根据月度化肥到港计划,及时提出分拨流向,防止以港(船)代库。中转代办机构要依照分拨流向,按期提报运输计划,衔接运输工具,及时组织转运。
四、各省区市农资公司和其他进口化肥单位均应按上述要求,准确及时地报送年度、月度进口化肥到港及运输计划。各有关港口、铁路部门要严格执行进口化肥年度运输计划和三部月度平衡会确定下达的月度接卸疏运计划,共同努力做好进口化肥运输工作。



19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