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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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交公路发[2006]40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以下简称国办4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制订改革实施方案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按照中央1号文件及国办49号文件的要求,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起主要责任,积极推动改革实施工作。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今年12月底前,各省(区、市)要研究提出适合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并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备案。同时,要积极研究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技术规范、养护定额、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等行政、技术管理制度。通过建章立制,不断规范和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精心组织,积极开展示范点创建工作
  2006年各省(区、市)要视情况分别选择若干个地市(不设地市的选择县或区)作为示范点,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的方法和途径,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的相关政策。各地在示范点建设过程中,要在国办49号文件所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公路管养体系,建立稳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渠道,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切实为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提供示范。具体安排如下:
  8月底前,要制定完成示范点工作方案,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方案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备案。12月底前,集中精力做好示范点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并对示范点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针对示范点创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为全面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奠定基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将联合成立督导组,选择部分重点地区进行跟踪和督查,并对落实情况差的省份予以通报。
  三、深入研究,不断完善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落实责任,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
  各省级交通、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按照国办49号文件的总体要求,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落实县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公路管养主体缺位、资金缺乏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把农村公路管养责任落实到位。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要积极投入力量,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有关协调、监管、考核机制,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
  (二)保障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工作。在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政策时,要充分体现中央1号文件确定的“逐步把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的要求,不断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确保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正常使用,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正常化、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一是省、地(市)、县、乡四级地方政府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要逐步增加。
  二是要统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确保公路养路费总收入在扣除征收成本、交警费用和水利建设基金后用于公路养护的资金比例不低于80%。交通、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结合当地实际,逐步落实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投资部分,集中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要加强农村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所收资金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三是要充分利用“一事一议”政策,采取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同时积极鼓励包括受益企事业单位在内的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农村公路普查的基础上,根据统一的统计标准与口径,确定本辖区需要列入养护范围的农村公路里程,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成本进行全面测算,并以此为基础合理确定养护资金投入标准。
  (三)健全机制,提高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效率。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合理配置干线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技术、人员、设备等资源,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避免机构重复设置和人员膨胀,不得利用改革之机新增人员。要努力降低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中人员经费的支出比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鼓励通过竞争方式,将油路挖补和水泥路修补等小型养护工程捆绑承包给专业化养护队伍,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鼓励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捆绑招标,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充分发挥专业管理、施工、监理队伍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中的作用。
  (四)分级负责,加大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力度。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适合本省情况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职责,明确工作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养护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充分调动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沿线村民保护公路的积极性。
  (五)切实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管。
  各省级财政、交通、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研究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完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定期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完善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抓好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领导机构和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同时,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正常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进行目标考核,切实把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办49号文件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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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应当交由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钟乳石经营者经营。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


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到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未办理准运手续的,不得运输钟乳石。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矿产品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钟乳石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运输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钟乳石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10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市城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及建成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辖区的环境空气功能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空气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

第七条 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年检制度。检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对布局不合理、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搬迁。

对纳入国家限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工艺和设备,必须按期淘汰。

第十二条 推行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推广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洁净煤等清洁能源。

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分散供热锅炉必须取缔并网。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及6吨(不含6吨)以下燃用原煤的生产锅炉。

北山、龙潭山、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等环境空气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已建成的锅炉必须改用清洁能源。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禁止新建2吨(不含2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和生产锅炉。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6吨(不含6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2吨(不含2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新建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有关烟囱高度的规定。

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所排放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排气筒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型煤的固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固尘率达到70%以上,型煤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燃用型煤所排烟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各类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八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松花江城区段两岸、主要街路、居民小区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地点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进行运输、装卸、配料等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逐步推行水喷拆迁、商品混凝土集中配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完工场清路清。

禁止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熔化沥青,禁止露天熔化沥青。

第二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传染性或毒性大、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必须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中焚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文化区等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采用露天焚烧方式处理假冒伪劣商品和物品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空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空气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必须配备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

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落籍、行驶、维修的机动车(含助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机动车申请延期报废应先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地点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发放年检、秋检合格证,不批准延期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的机动车辆。经销的机动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许可证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加一倍收缴排污费;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工业炉、窑、工艺尾气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生产用炉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油烟超标排放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采暖锅炉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应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并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搬迁的,责令其立即搬迁,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逾期没有淘汰的,责令其立即停产,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拆除,并可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现有燃用原煤的分散供热锅炉可集中并网而没有集中并网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新建燃用原煤锅炉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限值50%的,责令加高烟囱或降低污染物排放,并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排气筒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油烟无组织排放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

(十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司炉人员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资质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炉、窑所属单位5000元罚款,处司炉人员2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焚烧传染性废物或危险废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排放恶臭气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以外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拒绝检查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收回,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或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或未采取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熔化沥青,在禁止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作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假冒伪劣物品或其他废弃物,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未设置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偿返修,并按每辆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