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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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9]7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是展示首都城市风貌的重要方式,是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城市夜景照明工作,规范夜景照明设施管理,使城市夜景照明逐步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等)、营造景观照明、市政设施照明、广告和牌匾照明。商业照明(包括商业橱窗、店、堂、亭门前灯饰等)、广场照明、绿化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以及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等。
二、本市夜景照明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区(县)、街道(单位)三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区、有关部门及单位要把城市夜景照明纳入到城市日常管理工作中,并按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对位于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或位于其他地区的高大建(构)筑物,均应按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三、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抓好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即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下同)、南北中轴线等重点地区的夜景照明工作,并对各区、县及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凡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视野范围内较明显的高大建(构)筑物和路段的夜景照明,均纳入夜景照明工作的统一管理范围。
四、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有关单位开阔夜景照明设施的通知和督促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天安门地区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
五、根据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的总体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包括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和督促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并对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审查主要大街、重点景区景点和高大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方案,并在方案报市市政管委审定(其中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方案由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三级负责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本市供电、园林、市政、消防、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北京供电局负责保障夜景照明的电力供应。
七、市市政管委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管监察等有关单位,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及有关单位夜景照明的效果和开闭时间,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八、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以下原则处理,即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或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设施由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其他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九、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即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费用由供电部门负责;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负责。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可通过原资金渠道解决,财政金额或部分拨款单位可申请拨付专款解决;属企业单位的,可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属广告或经营性的夜景照明,由广告企业或经营者承担费用。
为美化市容和节日景观需要所设置的非经营性的夜景照明,在申报电力增容和收缴电费时,供电部门可给予适当的优惠。特殊的夜景照明,可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十、本市夜景照明按照平日、一般节假日和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三个等级开放和管理。
(一)平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建(构)筑物的泛光照明设施、路灯、步道灯、广告和牌匾、商业及市政设施的照明设施,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四、星期日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9月 30日期间,为每日22时;在每年 10月 1日至次年4月 30日期间,为 21时 30分。
本市夜景照明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为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含正阳门城楼、箭楼)、平安大街,东城区为王府井大街、北京站前街,西城区为金融街、西单北大街,崇文区为崇外大街、前门大街,宣武区为大栅栏商业街、虎坊路,朝阳区为迎宾路(部分路段)、团结湖路,海淀区为白颐路、羊坊店路,丰台区为蒲芳路、蒲黄榆路,石景山区为石景山路、八角西街。
(二)一般节假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重大节日增加的夜景照明设施除外),包括平日夜景照明设施、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节日照明(含轮廓灯、泛光灯等)、路灯节日灯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含礼花灯)、广场照明、绿化照明、桥梁照明、住宅楼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等设施,每周星期五、星期六,每年元旦、“六一”、“七一”、12月31日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 9月 30日期间,为每日 22时 30分;在每年10月 1日至次年4月 30日期间,为每日 22时。
该项夜景照明开放范围为:平日夜景照明设施;中轴线上的故宫博物院、景山万春亭、钟楼、鼓楼等,天坛祈年殿、北海白塔、东便门角楼等景点、景区的夜景照明设施;在新华门地区,建国门、复兴门、广安门、西直门桥区,前三门“灯光隧道”等处的营造景观;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街道办事处筹办的其他地区和路段,以及各单位建设的夜景照明景点和各大街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
(三)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所有永久性的夜景照明设施,以及在重点地区、重点大街、重点景区景点和有条件的单位门前建设和设置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设施,天安门广场的高杆灯,重点大街两侧临街建(构)筑物的室内灯,每年春节、“五一”、“十一”规定放假的前一天和放假期间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春节和“五一”期间,为每日 23时;在“十一”期间,为每日 24时。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夜景照明开放日期和时间,由市市政管委另行通知。
(四)路灯的开启时间按照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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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省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干涉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纷争;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七)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品。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4年中央预算,批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结果报告中为完成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圆满完成2004年的预算任务。

会议强调,要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五个统筹”的要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更好地加强宏观调控。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保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三农”的支持力度;增加公共卫生特别是农村公共卫生的投入;增加就业和社会保障支出;支持推进税制和其它体制改革;从完善体制和规范制度上研究逐步解决县乡财政困难问题。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努力节约各项开支,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规范省级以下财政体制。继续推进预算制度改革,尽快建立科学的预算绩效评价体系。求真务实,依法理财,进一步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