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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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业管理必须坚持有效保护、计划开发、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统一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轻工、商业、供销、卫生、交通、工商、公安等部门,协调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各级盐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县(市、区)盐业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上一级盐务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各级盐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盐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盐业管理制度;
(三)调剂盐的需求,保障供给;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盐的生产、销售许可证审批业务;
(五)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盐政稽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徽章,并持有盐政执法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资源(含非制盐企业开采),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开采矿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气,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管理局根据盐矿(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矿(厂)区范围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矿(厂)专用输电线路上接电,不得在输卤、给水管道两侧各1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侵占、哄抢盐矿(厂)依法使用的土地,盐矿资源、卤水、制盐用水等原材料和燃料,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输电通信线路、生产工具和专用公路、铁路、码头等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盐业生产的企业必须向省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经审核发证后,方可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盐矿(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接受省制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矿(厂)。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盐矿(厂)不得将卤水销售给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和个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铁锅熬盐。
鼓励盐矿(厂)综合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化工产品。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第十七条 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外,盐矿(厂)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合理库存后,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自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购销、私运和倒买倒卖各类盐。
第十九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统筹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须将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计划、所需盐种及用盐计划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申请,经审核批准,盐业公司方予供应。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盐矿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计划和出口报关文件,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出口盐改变用途,须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盐税。
减、免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转让、倒卖。
第二十一条 城镇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含供销社)指定零售单位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基层供销社经营。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供销社没有代购代销店(点)的地方确需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供销社批准。
凡依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可以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省盐务管理局划定的区域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2个月的存盐;零售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1个月的存盐。食盐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三条 食盐市场禁止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
禁止在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市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原则上按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和先远后近的顺序组织调运。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承运各类盐须凭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供货发票,并保证货运质量,防止污染。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维护盐业管理秩序和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盐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务管理局申请复议,上一级盐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务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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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进一步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提高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辖区内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原则上按照乡镇进行设置,西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3个,中、东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每个屠宰场(厂、点)设置1个。

  第五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

  (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及时派员实施检疫;

  (四)宣传动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五)对检疫申报和检疫实施情况按规定汇总并上报。

  第六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独立办公场所;

  (二)房屋外墙原则上为白色,屋顶为红色,合署办公的除外;

  (三)按规定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

  (四)悬挂 “XX县动物检疫申报点”的标牌,长150cm、宽30cm、厚4cm,白底黑字,大宋字体;

  (五)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检疫申报依据、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时限、检疫申报程序、管辖范围、辖区官方兽医及指定兽医专业人员信息、检疫申报点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六)动物检疫申报点内墙张贴《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等;

  (七)具备满足检疫及办公的设施设备,配备检疫工具、台式计算机(原则上与互联网连接)、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文件柜、储藏柜、办公桌椅、交通工具等;

  (八)实行官方兽医负责制,配备与实际工作量相符的指定兽医专业人员。

  第七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检疫规程等有关要求实施检疫。

  第八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应当掌握辖区内动物品种、数量、分布、规模化程度、疫情、免疫、动物流通以及屠宰加工等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检疫申报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强化动物检疫申报点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电子化管理。  

别把听证异化

杨涛


北京一社区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想出个新招:凡是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这道关。在首次低保听证会上,一个40岁女性居民成为了主角,接受了社区内17位居民代表的轮番提问,最后终于“过关”。(《京华时报》4月15日)
我不知读者们看了这则消息是什么感觉,尽管社区这一举措是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用心可谓良苦,可这种让一个弱者为了生存救助进行所谓的听证,不免有伤人自尊之嫌。且让我们先从法律上解构听证。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听证,首先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因为听证公开进行,由相对中立有第三方(即非直接参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相对人能进行充分的申辩等等能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听证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其次,参加听证在涉及某些行政领域时,是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义务。这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而延伸的一种义务,这种举证责任主要在以下二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领域,许可事项对公共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或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相对人要对其具备许可的条件进行举证;二是在给付行政领域,除涉及申请人生存救助事项外,由申请人对其具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并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进行“阳光行政”,要求相对人参加听证,相对人就没有理由拒绝参加。《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低保,顾名思义是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低保是公民在公法上所享有的生存救助请求权。如果行政机关拒绝给予申请人低保,申请人可以要求听证,这是行政相对人一项权利。而在北京这一社区,申请人并未要求听证。但是,申请人是否有参加听证的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是在给付行政领域,生存救助请求权比较特殊,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生存权利,因此学者们普通认为应由行政机关承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维护公民特别是弱者的权利。因此,既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就没有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进而在听证会上进行举证的义务。其二是申请人申请低保这种生存救助请求权,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也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举行听证会这种形式来维护公众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共的知情权也可以用张榜告知等形式得到满足。北京这一社区要求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是没有法理上的依据。更何况,正如有人提到的,让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在平日的生活中遭受歧视的人,又在听证会上让他们隐私一揽无余,伤其自尊,这在伦理道德上也很难说的通。
听证本是维护弱者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如果将听证当作对付弱者的工具,无疑是对听证的异化。因此,低保听证会还是不搞为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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