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2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
第三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本规则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六条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九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条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第十一条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六条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四章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第十八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第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章坏账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对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三条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九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条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六章存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第三十二条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2.残值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四条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六条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七章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八条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条企业清查出的以前年度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八章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一条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二条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三条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四条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九章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五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四十六条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四十九条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十章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条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第五十二条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五十三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则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一章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四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第五十五条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五十六条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规则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十七条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九号)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防汛是指人民群众有组织地进行防洪抗洪和排涝抗御水患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我市境内开展防汛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下的地区和部门分工制,有关部门的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我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抢险的重要力量。
第七条 全市境内河流及防汛工程的分级管理:
(一)辽河、浑河、柳河、绕阳河由省管理;蒲河、养息牧河、秀水河、北沙河由市管理;小型河流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二)棋盘山水库由市管理;其余中型水库及小型水库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三)排涝工程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第八条 全市每年6月1日至9月20日为汛期;7月20日至8月20日为主汛期;发生大的洪涝灾害抗洪抢险期间为紧急防汛期。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的防汛工作。防汛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有关命令;
(二)制定市度汛方案,审批有关单位度汛方案,负责监督检查度汛方案落实;
(三)掌握、传递汛情,发布特大暴雨和洪水预报及抗洪抢险警报;
(四)下达抗洪命令,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工作;
(五)负责市管水库及直接控制的拦河闸的正常调度;
(六)建立、完善防汛专用指挥系统,提高防汛管理决策的现代化水平,保证防汛通信联络畅通;
(七)负责向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介绍度汛方案,通报防汛情况;
(八)提出遇险河流、水库的抢险方案,进行抢险技术指导;
(九)制定市级防汛经费的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组织落实;
(十)负责市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调拨,防汛车辆的调度,汛后物资、设备的回收和所消耗物资的经费结算;
(十一)负责防汛日常工作。包括:掌握情况、收集资料、组织研究、鉴定及推广防汛科技成果;开展防汛宣传教育,负责防汛保密工作,进行防汛工作总结等。
第十条 各区、县(市)设立防汛指挥部,在市防汛指挥部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市)水利局。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汛期设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各项防汛工作。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成区设城市防汛指挥部,在市防汛指挥部领导下,负责城区内防汛的组织指挥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城建局。
第十三条 易受洪涝灾害威胁的行业和工矿企业及有防汛任务的部门,汛期建立防汛组织,在所在地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防汛及相应的防汛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汛期建立相应的防汛组织,在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领导下,加强对所辖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安全运行,并组织和参加抗洪抢险工作。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五条 汛前,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要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上级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度汛方案。主要内容:
(一)对汛期天气、水文情况的分析预测;
(二)主要河流的防洪标准;
(三)水库、水闸、排涝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各种情况的处置预案;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度汛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制定,市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区、县(市)度汛方案,由区、县(市)防汛指挥部依照上级度汛方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防汛措施,报所在地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中小型水库及闸坝工程管理单位,制定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棋盘山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其余中型及小型水库、闸坝工程的调度运用方案由所在区、县(市)批准,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九条 需在汛期施工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汛前制定安全度汛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未制定安全度汛方案或安全度汛方案未被批准的工程,汛期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汛期前,市防汛指挥部要对全市防汛工作的思想、组织、物资、工程、通信等的准备情况和水情测报及蓄滞洪区的避险措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汛期前,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要利用新闻媒体和其他手段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汛动员,宣传抗洪抢险知识,特别是要对受洪涝灾害威胁严重和计划蓄滞洪区的群众进行教育,明确躲险、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汛期,市、区、县(市)、乡镇及有关单位的防汛指挥部门和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根据不同任务,分别组织防汛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和突击队。
(一)防汛专业队是抗洪抢险的技术骨干力量,由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承担水利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抢险等任务;
(二)防汛常备队是防汛抢险的基本力量,以基干民兵为主组成,由受洪、涝灾害危胁严重的乡镇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承担汛期值班、重点险工险段的巡护、抢险、救护、转移等任务;
(三)防汛预备队是防汛抢险的后备力量,以民兵和青壮年为主组成,由乡镇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发生险情时,配合其他防汛队伍行动;
(四)防汛突击队是防汛抢险的突击力量,以基干民兵为主组成,由市和各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委托沈阳军分区和当地武装部分别组织,汛情紧张时,按军事建制集中,发生险情时,随时执行紧急抢险任务。
防汛突击队,汛前要专门组织模拟演练。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之间在防汛过程中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市防汛指挥部协调解决。对市防汛指挥部提出的意见、做出的决定及采取的临时措施,有关当事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汛物资的储备实行市、区、县(市)和群众分级定额储备的原则。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提出计划,市防汛指挥部批准,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区、县(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区、县(市)防汛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储备单位要按计划做好储备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受洪水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料,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登记造册,以备调用。
第二十五条 汛期前,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和当地驻军密切配合,制定度汛方案,共同做好度汛工作。
第二十六条 汛期前,各区、县(市)要组织力量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毁工程进行修复;对险工险段进行抢修加固;对影响行洪的障碍进行清除(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等跨河工程设施的拆除,按照《沈阳市河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七条 汛期,防汛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坚守岗位,要及时了解、掌握汛情,适时提出处置各种情况的建议报告,并按度汛方案和防洪工程调度运用方案对防洪工程的运用进行调度。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文站、雨量站要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水文信息;气象部门要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当水库、河流的水情达到保证水位时,由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发布洪水预报;当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险情时,由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发布洪水警报;情况紧急时,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可宣布全市、区、县(市)或局部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并立即向上级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条 汛期,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定时对工程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险情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现重大险情,要在立即进行处置的同时,向市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汛期,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运送防汛物资和抢险人员;电力部门要全力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造要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汛期,邮政电信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紧急防汛期,电视、广播、公路、铁路、公安、地震、人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通信设施要畅通无阻积极为防汛抢险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主汛期,新闻单位要根据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四条 紧急防汛期,我市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市防汛指挥部的指挥,承担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五条 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抢险需要,调集管辖范围内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用于抗洪抢险。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抢险结束后,防汛指挥部要及时归还调用设备、交通工具,对损坏的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未办理占用土地、砍伐林木等手续的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和灾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必要时要依法实行交通管制和戒严。
第三十七条 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车辆可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三十八条 发生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抗市防汛指挥部下达的分洪、滞洪命令。当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受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有权组织强行实施。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组织的抗洪抢险行动,经费由市防汛指挥部承担;由区、县(市)以及各行业、各部门组织的抗洪抢险行动,经费由组织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六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发生洪涝灾害的地区,物资、粮食、商业、供销、农业、交通等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工作;民政、卫生、教育部门要做好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铁路等部门要做好所管范围内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洪涝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和受灾单位必须如实统计、上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损失情况。
第四十四条 洪涝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进行生产自救,恢复和发展生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及时发现重大险情,并采取得力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在危急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抢救遇险群众表现突出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获得显著效益的;
(五)气象、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了重大洪水灾害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在救灾过程中安置灾民,救治伤员表现突出的;
(八)在防汛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度汛方案、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或防汛指挥部防汛命令者;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的紧急关头,临阵逃脱者;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开闸放水者;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救灾钱、物者;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六)盗窃、损毁或破坏防堤、护岸、闸坝等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信照明设施者;
(七)有其他破坏防汛抢险行为者。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危害河道和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