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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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96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相关部门:

  区建设局制定的《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14日印发

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

  根据《厦门市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厦府办[2005]92号文公布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的精神及我区实际,区政府对全区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管理。为了更好地做好安置房收购工作,规范安置房收购价格,提高开发建设单位的积极性,对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建设的安置房收购价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安置房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房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条 安置房实行先定价后收购,安置房收购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和审核价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计价方式确定收购价后一次性包干。

  第三条 安置房收购的基准价

  安置房实行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收购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多层框架结构18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100元/平方米(不含车库)。

  地下车库(按车库部分的面积):1000元/平方米。

  第四条 安置房收购价按审核价实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和相关的计价规定,编制工程预算书及各项费用材料报送区财政审核所,经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批准,按审核价包干。为了有效控制工程成本,保护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对实行审核价的安置房收购价格实行最高控制价。若经审核后的安置房平均每平方米的价格超出最高控制单价的,按最高控制单价收购,超出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最高控制单价如下:

  多层框架结构21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500元/平方米(含地下车库的建设费用)。

  第五条 以前年度已竣工未出售的安置房剩余房源,按现行安置房收购基准价扣除折旧(每年2%)收购。

  第六条 安置房收购价(审核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开发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等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利润按照征地拆迁费、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的8%计取。

  但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安置房(审核价)收购价格:

  1、住宅区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各种与住房开发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4、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七条 小区配套的商业性用房,由区财政审核所审核后,按审核价由区政府收购。小区配套的非营业性公建,如幼儿园、小学等,不计入安置房收购价内,另行决算,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核。

  第八条 安置房建设指导标准

  1、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2、建筑单体装修标准:外墙面为墙面砖或外墙涂料,外窗为铝合金窗或塑钢窗,各楼梯单元设防盗门及对讲系统,公共通道和楼梯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天棚及内墙粉刷涂料。入户门为防火门,内门为木门,室内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墙面天棚普通抹灰,厨房卫生间做防水处理。水表电表统一出户。

  3、配套设施:应配备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小区防盗系统、停车位、道路、围墙、绿化休闲活动场所、信报箱、垃圾收集等设施以及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区建设局签订安置房建设合同书。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以保证政府对安置房的配售需要。

  第十条 区建设局和区财政审核所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置房建设的工期和质量。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美辖区范围内安置房源,试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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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教育工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等


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教育工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29日,中央宣传部等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并将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体现党的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核心的知识分子政策的重大措施。《教师法》的通过实施是我国教育战线上的一件大事。《教师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尊师重教的一贯方针,科学总结了我国建国四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在教师队伍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认真学习、宣传《教师法》,对于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请各地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教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充分重视,切实加强对《教师法》学习、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好《教师学》,做学法、知法、执法的模范。新闻单位要就学习、宣传、贯彻《教师法》及时采访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领导同志。学习、宣传、贯彻《教师法》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绝不是教育部门一家的事情。在宣传、普及《教师法》的过程中,各部门应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并注意发挥各级教育工会的作用,共同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二、要把宣传贯彻《教师法》同当前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新时期我国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从战略的角度抓好教育工作,充分发挥广大教师的作用,是这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党的十四大确定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加以具体化,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规划,是开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图大业的行动纲领,必将推动政治、科技、教育等各项体制的进一步改革。通过学习《邓小平文选》和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广大教师的理论修养和政治思想水平,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三、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教师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教育、宣传、司法等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教师法》纳入“二五”普法规划,作为普法学习的重点,广泛动员社会各界认真系统地学习、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应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多种新闻媒介,面向广大教师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使《教师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范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社会掀起一个尊师重教的高潮,为《教师法》的全面实施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在宣传普及《教师法》时,要注意应用多种形式,如采取召开教师、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知名人士的座谈会、讨论会和专题采访等形式宣传《教师法》;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报刊等新闻媒介上开辟《教师法》专栏、专题,适当时候进行《教师法》普法知识竞赛,开展《教师法》宣传周、宣传月等活动。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应积极组织教育系统的广大干部、教师广泛、深入地开展《教师法》的学习、宣传活动,要把学习、宣传《教师法》同宣传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有关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结合起来,认真对照《教师法》的各项规定,提高教师对自己肩负的特殊使命的认识,鼓励教师热爱教育事业并自觉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要全面做好实施《教师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使现行教师管理工作逐步转移到贯彻执行《教师法》的轨道上来。
五、把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活动同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热爱教育事业,安心从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紧密联系起来。当前,要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对照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是否有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情况,特别是检查当地是否依然存在着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保证在《教师法》施行前,予以彻底解决。在学习、宣传《教师法》的同时,要注意宣传提高教师待遇,帮助教师解决实际困难,为教师办实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解决拖欠教师工资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通过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教师法》创造良好的条件。
六、要加强对学习、宣传《教师法》活动的检查指导工作。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检查《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情况,总结交流各地区、各部门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工作的经验。对在《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要进行表彰。各地要及时、认真总结学习、宣传《教师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宣传、学习中的有关反映、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卫生处(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实现我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目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单位按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防治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加速结核病控制工作的进程,根据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结核病防治门诊和指定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防治网络对肺结核病人的发现、诊断、报告、登记、转诊、治疗、管理等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条 肺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将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纳入对当地医疗卫生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医疗卫生单位的肺结核病人发现、报告、转诊、治疗和管理等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肺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指导管理工作。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作为当地肺结核病定点诊治单位,负责肺结核病的确诊、报告、治疗、管理等工作,承担肺结核病人门诊免费治疗及管理。其他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承担肺结核病例确诊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的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医务人员在肺结核病防治中的职责,完善运行机制,落实考核奖惩措施。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组织相关科室人员学习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全面掌握工作要点和各项规范,保证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市及各旗县区定点医院要在专门科室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转至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继续完成治疗;各乡镇苏木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也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要主动履行肺结核病的筛查、发现、登记、报告、转诊的义务。要主动筛查前来就诊有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凡是咳嗽、咳痰大于3周或有咯血、血痰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以及肺结核疑似病人都必须转诊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确诊,住院肺结核病人出院后,要将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如发现肺结核转诊对象,城市要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网络报告和转诊病人。各医疗机构要规范使用门诊肺结核病人、放射科可疑肺结核病人和预防保健科肺结核疫情登记本。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发现肺结核病转诊对象后要开具三联转诊单,第一联交病人,告知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第二联交单位预保科登记后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第三联留存备查。
第九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转来的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进行确诊,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进行门诊治疗管理,并对符合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免费抗结核药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和专报。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不得对肺结核病人进行抗结核治疗(重症、合并症病人除外)。对本辖区以外的流动和暂住肺结核病人要纳入当地结核病管理范畴。
第十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在做好因症就诊发现病人工作的同时,随时安排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查确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按照卫生部《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做好网络追踪工作,加大肺结核病人的发现力度。
第十一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追踪病人机制,把辖区内所有已转诊而未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者作为追访对象,组织卫生院医务人员和村(社区)医生进行追踪,及时与病人取得联系,督促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登记、检查和治疗。病人追访工作要求在病例转诊后7天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严格执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专科医院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94号),做好肺结核病的报告与转诊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要制定化疗方案,落实门诊治疗管理,对于符合免费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统一供应的板式组合药或散装药品,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确保用药安全。
第十四条 旗县区及以上定点综合医院承担急诊、留察肺结核病人的救治工作,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收治此类病人。凡有气胸、咯血、严重的毒副反应及伴有其他疾病等危及生命的重症肺结核病人为住院对象,旗县区及以上医院承担需要住院的肺结核患者收治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住院肺结核病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案进行治疗,对符合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也可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提供免费抗结核药物。
第十六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务人员、村医生负责对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进行随访、管理,按要求落实病人的服药督导工作,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反应严重的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管理,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做好防潮、防霉、防丢失、防过期等工作。药品要按规定配发,发放手续要齐全,做到账物相符。国家发放的免费抗结核药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使用管理,统一使用抗结核病药品的专用处方,同时,在处方上必须注明用于肺结核或肺外结核等用途;非结核性疾患一般不得应用抗结核药品,药房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处方不得发药。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兼)职结核病防治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市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享有结核病治疗处方权,非专(兼)职结防医生不得对除急诊以外的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对于归口管理工作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