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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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

我国煤炭资源虽然相对丰富,但人均资源占有量也仅占世界平均水平的60%左右。科学合理开发、高效加工转化和最大限度地利用煤炭资源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2009年,针对一些地区出现的不顾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盲目规划、违规建设、无序发展煤化工问题,国务院及时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加强宏观调控和引导,对抑制煤化工产业的盲目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大部分地区已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严格煤炭资源管理,严格项目审核,科学规范煤化工发展;但有些地方仍存在不顾条件大上煤化工的问题,且引发的不良后果已经开始显现。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和“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煤化工盲目发展带来的问题
一是加大产业风险。由于一些地区片面强调煤炭转化比例,部分项目重复引进未经验证的技术,致使建成后不能正常生产,巨额资金投入不能发挥效益;有的项目盲目上马,产品缺乏竞争力,市场开发滞后,目前全国甲醇装置开工率只有50%左右,二甲醚装置也大量闲置,相当一部分企业面临破产倒闭;还有的项目不核算煤炭资源完全成本,不落实节能减排责任,不分析煤炭的全过程转化效率,只强调加工工序的效率和效益;还有的企业以发展煤化工为名,行圈占煤炭资源之实,项目盲目布局,造成大量重复建设。
二是加剧煤炭供需矛盾。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在建和已批待建煤化工项目新增用煤已超过亿吨,各地规划拟建项目新增用煤总量还有几亿吨。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一些煤炭净调入地区在现有火电厂供煤已十分紧张的情况下,还在积极发展煤化工产业。煤化工盲目建设和过度发展不仅加剧了煤炭供需矛盾,也直接影响到全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
三是增加节能减排工作难度。煤化工属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受技术制约,煤炭在整体产业链中的能源转换效率不高,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均高出全国平均水平的10倍以上。煤化工的无序发展必将直接影响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
四是引发区域水资源供需失衡。我国煤炭资源与水资源呈逆向分布,主要蕴藏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大部分煤化工属高耗水产品,发展规模必须量水而行。但一些地区不顾水资源供给约束发展煤化工;一些企业片面强调经济效益,节水意识淡薄,继续采用高耗水技术装备,严重浪费水资源,这将对区域水资源平衡和生态环境保护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
二、切实加强煤化工产业的调控和引导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9]38号文件精神,加大对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强对煤化工产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引导,现就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一)严格产业准入政策。在国家相关规划出台之前,暂停审批单纯扩大产能的焦炭、电石项目,禁止建设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焦炭、电石项目,加快淘汰焦炭、电石落后产能;对合成氨和甲醇实施上大压小、产能置换等方式,提高竞争力。煤化工示范项目要建立科学、严格的准入门槛。
(二)加强项目审批管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加强煤化工项目审批管理,不得下放审批权限,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在新的核准目录出台之前,禁止建设以下项目:
年产50万吨及以下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甲醇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二甲醚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油项目,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下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20万吨及以下煤制乙二醇项目。上述标准以上的大型煤炭加工转化项目,须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强化要素资源配置。进一步加强煤化工生产要素资源配置,要积极推动区域产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严格项目环境评价审核和节能审查,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和节能评估审查不合格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的煤化工项目;煤炭供应要优先满足群众生活和发电需要,严禁挤占生活、生态和农业用水发展煤化工,对取水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煤化工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等规定的煤化工项目,一律不批准用地,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严格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向产能过剩的煤化工项目。
(四)落实行政问责制。各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发[2009]38号文相关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把好土地、节能、环保、信贷、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批关,坚决遏制煤化工盲目发展的势头。对违反国家土地、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进行问责,严肃处理。
三、统筹规划,做好试点示范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正在组织编制《煤炭深加工示范项目规划》和《煤化工产业政策》,经批准后将尽快组织实施。其政策取向:
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要求,统筹国内外两种资源,在科学发展石油化工的同时,合理开发和利用好宝贵的煤炭资源,走高效率、低排放、清洁加工转化利用的现代煤化工发展之路;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理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引导产业有序发展,使我国现代煤化工技术走在世界前沿。“十二五”重点组织实施好现代煤化工产业的升级示范项目建设。
二是加强煤化工产业规划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衔接,认真落实总体规划对产业发展在节能减排等方面的要求,积极推动煤化工与煤炭、电力、石油化工等产业协调发展,努力做好煤炭供需平衡。切实落实中发[2011]1号文件精神,加强水资源和水源地保护,严格控制缺水地区高耗水煤化工项目的建设。
三是煤炭净调入地区要严格控制煤化工产业,煤炭净调出地区要科学规划、有序发展,做好总量控制。新上示范项目要与淘汰传统落后的煤化工产能相结合,尽可能不增加新的煤炭消费量。推行煤炭资源分类使用和优化配置政策,炼焦煤(包括气煤、肥煤、焦煤、瘦煤)优先用于煤焦化工业。
四是提高转换效率。新上示范项目必须核算从煤炭开发到终端使用全周期的能源转换效率,并与其他转换加工方式进行科学比选和评估,全周期煤炭转换效率应明显高于行业现有水平,煤炭资源价格必须按市场价格测算,特别是对二氧化碳排放及捕捉要有明确的责任,新上示范项目应具有大幅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能力。
五是严格产业准入标准,确保项目科学、高效率,高效益。示范项目建设要按照石化产业的布局原则,实现园区化,建在煤炭和水资源条件具备的地区;项目业主应同时具有资本、技术和资源方面的优势,工程建设方案和市场开发方案必须做到资源利用合理、竞争能力强,并经过充分比选论证。
六是示范项目的实施主要为了探索和开发出科学高效的煤化工技术,培育具有知识产权和竞争能力的市场主体。因此,原则上,一个企业承担一个示范项目,有条件发展煤化工的地区在产品和示范项目上也有严格的数量限制。工程建成后要严格考核验收,及时总结。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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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号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行业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专家参与咨询、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广安全生产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将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就业人员十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纳入考核指标;

(三)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定期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七)协调军队和武警部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

(二) 指导、协调、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 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

(五) 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 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

(一) 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 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 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 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六) 组织、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生产常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 学习、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 明确本单位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 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七) 认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九) 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

(三) 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取安全设备、安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等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年度生产经营成本。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所有。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比例、标准、管理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安全工程师和一名采矿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四) 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 及时报告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作业,不得越层开采。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水设施;井下开采的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矿井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具备至少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通风、照明、防尘、防火、防水、排水等安全设施、设备,在通道内应当标注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尾矿库内,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发生生产安全和污染事故。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 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三) 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进行全程监控;

(四) 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五)定期进行检测、检查和安全评估;

(六)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娱乐场所、公共游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渡口)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在经营场所和重点部位设置明显安全标志;

(三)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在经营场所内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等。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以及高压电力设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业等危险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产生的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商品展销、促销以及展览、庆典、营业性演出等大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对车辆实施全程监控,并与驾驶人签订安全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手册,告知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不得以现金、其他物品等福利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依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作出的结果负责。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区内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制,整合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演练,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通信、运输等应急救援设备,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演练,每年至少演练两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任何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名称;

(二) 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事故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 已经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调查处理,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对安全生产指标进度控制不力的,应当发出预警通知。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审核其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监控、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对已投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设施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搬迁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检查内容进行记录,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需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的情况应当互相通报。

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事故认定机构对工伤事故认定情况应当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通讯等单位,负有宣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存储;逾期未足额存储的,可以处以未存储金额5%的罚款,并暂扣其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责令其安装,并处以每台未安装车辆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所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许可其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 侵占、挪用、贪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及利息的;

(五)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六)拒不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或者举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及事故等级的划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三) 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四)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五)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项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如何登记问题的请示》(甬工商外〔1998〕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内资企业(以下称承包者)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承包者和合营企业均应依法申请办理相应的承包经营变
更登记。
二、合营企业应符合《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承包者应符合《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资格条件;承包经营活动应符合《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十项基本要求。
三、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承包者应先向其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承包者承包经营申请;
2.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换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某行业经营管理项目。承包经营的内容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在核准登记前应办理审批手续,提交审批文件。
四、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应由合营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合营企业承包经营登记的申请书;
2.合营企业董事会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决议;
3.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的批准文件;
4.经审批的承包经营合同;
5.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合营企业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
6.承包者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
7.承包者已办理承包经营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审核,符合承包经营条件的,登记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栏目中载明承包者的名称和承包经营的内容,营业执照有限期限的截止日期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核定。
五、承包经营内容的变更和承包经营的终止,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六、对承包经营的双方企业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在日常登记管理及年度检验中予以重点检查。
七、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