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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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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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0]12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意见
(2000年5月8日)



  21世纪是中华民族腾飞的世纪。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宏伟目标,需要跨世纪的一代青年大力弘扬新时期创业精神,在创业的实践中担负起自身的历史使命,用创业的成就来报效祖国。为培养和造就具有创业精神和创业素质的青年创业大军,引导、组织和帮助广大青年奋发创业,把广大青年的创业热情和创造活力进一步凝聚到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的宏伟目标上来,团中央根据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的要求,决定从2000年至2003年,在下岗失业青年和企事业单位青年中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当前,我国改革处在攻坚阶段,发展处在关键时期。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决战阶段,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完成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三年目标,是今年经济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党中央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启动了加快西部开发,促进东西部协调发展这一具有重大经济和政治意义的宏大工程。此外,我国的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下岗职工去年结转650万人,今年预测将达到1200万人;农村外出务工7500万人,跨省流动4000万人,农村剩余劳动力在1.2亿人左右。无论是国有企业改革决战,还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都迫切需要广大青年奋发创业,艰苦奋斗。解决我国的就业问题,更需要广大青年自主创业,走在创业中推动经济发展、实现自身就业的道路。

  “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弘扬江泽民总书记倡导的新时期创业精神,围绕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三年目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为青年创业提供具体有效的帮助为立足点,以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为基本手段,以下岗失业青年为重点,广泛动员、积极帮助广大青年增强创业意识,提高创业素质,挖掘创业潜能,投身创业实践,在创业中建功成才,在创业中实现就业。通过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进一步深化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和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培养大批适应新世纪发展要求的青年创业者,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二、目标任务

  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广泛争取社会支持,积极动员、引导和帮助青年自强创业,经过四年努力,力争实现帮助300万名青年掌握创业本领,帮助10万名青年创立微型企业,成为兴业领头人的目标。

  三、主要措施

  1.加强创业教育。把加强创业教育,增强创业意识,作为加强青年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通过动员会、报告会、大讨论等多种形式,帮助青年认清历史使命,增强创业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大力树立、宣传青年创业典型,引导青年学习创业经验,增强创业信心,投身创业实践。

  2.深化创业培训。依托团校、青少年宫、青年就业培训中心等团内阵地,借助企事业单位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建立青年创业培训基地。组织编写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青年创业学习大纲,对青年进行包括工商登记、项目选择、资金筹措、经营管理、市场营销等在内的创业项目培训。尤其要引导青年积极创办、领办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区(家政)服务企业。举办创业方案大赛,引导青年开阔创业思路,制定创业计划,迈出创业步伐。

  3. 提供创业服务。适应青年创业的实际需要,发挥团组织的社会动员优势,依靠劳动与就业部门的支持,为青年创业提供信息、政策、资金、技术等多方面的服务。建立青年创业网站,为青年创业提供快捷、丰富的信息服务。争取政府部门为青年创业提供具体政策,创造更多机会。争取社会、企业支持,建立青年创业种子基金和担保基金,为青年创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建立由政府官员、企业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青年创业指导与咨询机构,提供项目论证、技术支持和法律咨询服务。动员更多的青年企业家结对帮扶青年创办微型企业。

  4.进行创业激励。为鼓励更多的有志青年投身创业活动,对在创业实践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奖励方式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要对先进典型进行大张旗鼓的宣传。

  在加大为青年创业服务力度的同时,继续抓好帮助青年再就业工作,进一步搞好青年再就业培训,完善青年再就业服务,努力为政府分忧,为下岗青工解难。

  四、几点要求

  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是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的重要措施。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以务实的精神抓好落实,务求取得明显实效。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服务青年成长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意见精神,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日程。

  2.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省级团委、地(市)级团委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总结下岗青工创业行动经验,搞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寻求工作对策,特别是要将帮助青年创办微型企业的任务层层分解,切实抓紧抓好。

  3.真抓实干,讲求实效。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目标硬,任务实,来不得半点虚假。各级团组织要使实劲,求实效,从下岗青工关心的具体事情做起,一件一件地去办实事,一个一个地去帮青年,真心实意地为青年创业提供实实在在的服务。

  请各地将贯彻本意见的情况及时反馈到团中央青工部机关事业处。

 


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交委联系。

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为改进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四化建设需要,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装卸、搬倒、起重、打包、联运服务、代办托运(以下简称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含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及军用车辆参加营业运输的)、联户和个人,以及各种运输工具,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设立天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统一管理全市公路运输。
各郊区、县要设专管公路运输的行政机构,其形式由郊区、县自定;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设公路运输管理所;其他市区由市交通局设立公路运输管理所。上述部门负责本区、县公路运输的组织管理,业务上均受市交通部门领导。
货运量较大、货运汽车较多的局,要设有相应的专职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内部运输管理,并协助交通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营业运输
第四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运输。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城镇个人,均应申请工商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时,须经当地交通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签署意见。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须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
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分别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驾驶员,须经公安部门检查、考试合格,领取牌照,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还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运输责任险(拖拉机按津政发〔1984〕1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要积极参加保险。
第六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均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1%,分别由市、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区、县所属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市属企业、驻津单位等从事营业运输,由市交通部门核收),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分别上缴市、区、县财政。跨省市、跨县运输的运输
管理费,由货源起运地核收。

第三章 运输分工
第七条 各运输企业或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以及抢险、救灾、军用物资等的运输任务。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单位,主要承担本单位、本局系统的运输任务。在交通部门组织下,也可承运其他物资。
农村乡镇、联户和个人的汽车、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进行其他运输的,由交通部门统筹组织、平衡。
城市街镇的公路货物运输单位、联户和个人,主要为城镇工商业及居民零星物资运输服务,当地交通部门应加强组织,提供方便,给予指导。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交通部门有权进行适当限制。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通,公路货物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合理运输和直达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运价和结算凭证
第九条 运价的制订和调整,由交通部门根据国家和我市物价政策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公路货物运输,必须执行天津市货物运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取得营业收入的运杂费结算,均须使用有税务专用章的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凭以报销。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由市税务、交通部门共同制订和监督管理,由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按营业执照并根据当地情况发放。市管企业、驻津单位等,由市交通部门发放。
结算后的凭证存根和附件,由结算单位负责保管备查。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内进行货物运输的汽车,均需携带本单位签发的行车路单,作为行车依据,以备检查,并作为统计完成任务的原始记录。驾驶人员对未签发路单的运输任务,可拒绝执行。
第十四条 为节约能源和运力,有利于互相配载,减少车辆空驶,凡出市的货运机动车,需持有市交通部门规定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区、县交通部门签发,区、县交通部门在签发行车路单时,要简化手续,方便运输。
第十五条 上述行车路单,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第六章 联合运输和联营运输
第十七条 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搞好联合运输的通知,搞好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凡港口、铁路、大宗物资集散点及大型厂、库,应积极组织由产、供、运、销、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办公,以沟通情况,协调关系,简化手续,方便服务,统一安排集散运输,加
速物资周转。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对港口、车站集散物资及运输量较大的工厂企业,应积极实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承托双方应相互承担经济责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也应积极推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
第十九条 要积极发展联运服务事业,既为货主代办托运,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联运服务部门应积极加强与外省市联运服务部门之间的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部门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要大力开办零担班车业务,便利商品流通,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可实行各种方式的联合经营,各级交通部门应积极扶持和指导,以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 计划与统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加强计划管理,交通部门应定期召开计划平衡会议,落实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任务;按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跨地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二十二条 各有车单位须按系统向交通部门报送统计部门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
农村乡镇及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运输完成任务的情况,由当地交通部门汇总统计。

第八章 安全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运输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质量第一”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运输职工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运输服务质量标准,防止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货主可在合理运输前提下择优托运。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员要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均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控制、限运、禁运、检疫等有关规定。

第九章 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管理与检查,对模范遵章守法和揭发检举违章运输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者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犯本办法第二章各条和第四章第(十)条者,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2.凡违犯本办法第(十一)条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3.凡违犯本办法第五章各条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返回补取行车路单,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出市一至三个月。
4.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处以罚款。对围攻污辱、殴打运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财政局监印的收据,并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交通、公安、公路等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置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监督检查。除交通、公安、公路部门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经济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