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奖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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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奖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奖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0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杭州市农业丰收奖”项目的实施对我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效益农业起到了积极的示范和激励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我市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都市型效益农业的实施,原市农业丰收奖的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已明显不适应当前我市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为进一步调动农村广大干部群众和科技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都市农业的发展,根据当前我市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经广泛征求意见,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农村实施“杭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奖”项目。现将《杭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奖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丰收奖评审委员会关于杭州市农业丰收奖实施管理办法》(杭政办发〔1999〕107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杭州市农业丰收奖评审委员会”更名为“杭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奖评审委员会”。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奖”实施管理办法

  一、奖项设置
  “农村经济发展奖”共设六个奖项:
  1、“农村经济发展先进区、县(市)”;
  2、“农村经济发展十佳乡镇”;
  3、“杭州市十佳农业示范园区”;
  4、“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
  5、“杭州市十佳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6、“农业丰收项目奖”。
  二、组织管理
  1、杭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全面负责全市农村经济发展奖的管理、评审、颁奖工作。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委办),办公室设在市农办,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农办、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农业局、市林水局、市气象局等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
  2、市农办、市农业局、市林水局、市气象局应分别成立专业评审组,负责相关专业的“农业丰收项目奖”项目的初审推荐工作。
  三、实施(完成)单位和受奖对象
  1、“农村经济发展先进区、县(市)”的受奖者是区、县(市)人民政府,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4个。
  2、“农村经济发展十佳乡镇”的受奖者是乡镇人民政府。
  3、“杭州市十佳农业示范园区”的受奖者是各类农业园区管理组织或从事农业园区建设的业主。
  4、“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受奖者是从事农产品加工的生产企业。
  5、“杭州市十佳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受奖者是农村各类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等新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6、“农业丰收项目奖”的实施(完成)单位主要是各级农、林、牧、渔场及农村专业大户、企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技推广组织、科研单位和农经管理组织。市、区(县、市)两级行政机关不作为实施单位;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原则上不参加项目奖的评选。该奖项原则上设一等奖8个,二等奖15个,三等奖35个。
  四、申报、评审
  1、“农村经济发展先进区、县(市)”由各区、县(市)政府在年终对照考核标准自查评分后,向市评委办申报;市评委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后,提出初审方案报市评委会评定。
  2、“农村经济发展十佳乡镇”、“杭州市十佳农业示范园区”、“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杭州市十佳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各区、县(市)根据市评委办提议的推荐名额,对照评选条件择优推荐,经市评委办考核初审,报市评委会评定。
  3、凡申报市级“农业丰收项目奖”的单位,应先制订立项计划,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3份,报杭州市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初步立项意见,报市评委办审核认可后,再书面下达当年列项计划,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农业丰收项目奖”的验收由市评委办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按有关验收办法进行。
  4、项目奖的各种表式材料由市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放;其他奖项的各种表式材料由市评委办负责制定和发放。
  5、凡上级已申报评奖的项目(除综合性奖项外),其子项目不再同时评授同一级农业丰收项目奖。如子项目所创水平达到更高奖励等级标准时,可另行申报。
  6、各类奖项的具体评审奖励标准,由市评委会另行制定下发。
  五、奖状证书和奖金发放
  1、经市评委会评审确定的各奖项,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奖杯(奖牌)或奖状(证书),按规定标准发给奖金,并编入《杭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奖光荣册》,在《杭州日报》上公布。
  2、个人项目的奖金发给受奖者本人;集体项目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不搞平均主义,对不合理的分配意见,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3、单位和个人如对获奖项目的内容、经济效益、获奖单位和个人等提出异议,申报单位应主动进行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将不同意见交专业评审组或市评委会裁定。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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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09〕19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 (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直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下列具体原则:

  (一)集中采购主导原则。采购人采购列入省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 (以下简称 “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二)优先原则。省直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优先采购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三)无差别待遇原则。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公开透明原则。坚持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逐步推行电子化采购方式。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目录与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和采购项目信息等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全过程应公开透明运行。

  (五)监督制约原则。政府采购项目审核、采购计划下达、采购方式变更、采购代理机构检查报告等工作记录应在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 “采购办”)存档。加强财政、审计、监察等专业部门监督,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采购相关单位应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加强自我监督。

第二章 采购计划申报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实际需要、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按政府采购目录将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等逐项列出,并落实采购项目资金。

  第六条 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随同部门预算一并下达给采购人。采购人按采购预算编制月份采购计划。采购办应汇总编制月份采购计划。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采购项目,以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下达给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采购人需补报采购计划、调整采购项目及采购预算的,应报采购办批准。采购人调整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在申报具体项目前以书面方式申请,经采购办审核同意后,再下达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

  第八条 采购人应将采购计划在本单位公示。采购人不得申报、采购办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的项目和预算追加外,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分批 (次)申请执行。

第三章 采购执行模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执行模式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采购办下达或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由省直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特殊要求项目的采购活动;单位自行采购———采购人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条 省直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为主和分散采购为辅的执行模式。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无特殊原因不得委托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采购中心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 (同一项目内容),原则上每月集中采购一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结果等,需报采购办备案。

第四章 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采购方式。采购办应严格按照 《政府采购法》对5种采购方式适用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核。中央政府各部门对具体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以及相关要求有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项目统一在省政务大厅进行。

  (一)适用条件:达到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与服务采购项目。

  (二)采购程序:

  1招标文件编制与信息公告:采购人与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 (向省政务大厅预定公开招标日期与地点后),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2招标文件获取与递交:采购中心组织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由供应商自行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发售。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登记,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并予以拒收。

  3开标:开标前,投标代表或公证机构、现场监督人员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并当众宣布检查结果。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交货 (竣工)时间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并对开标过程全程记录、存档备查。唱标过程在投影幕上同步显示,投标报价表通过实物展台向所有投标人展示。开标后,所有投标文件应在监督员的监督下送评标区保管,任何人不得翻阅和更改,待评标专家到齐后方可供评标使用。

  4评标:所有人员的通讯工具在进入封闭评标区时一律存入保管箱中。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务大厅封闭评标区评标室内进行,由采购人代表、省政务大厅招标办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与采购人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独立评标。专家询标使用语音变声技术,投标人在评标区外询标室内答复评委询标。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仅限1人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5结果公示与公告: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将预中标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预中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预中标人确定为中标人。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项目统一在省政务大厅进行。

  (一)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采购程序:

  1投标人资格预审:发布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7个工作日,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在资格预审公告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共同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向全部具备合格资格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2其余程序与公开招标方式相同。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适用条件: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人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采购程序:

  1谈判文件编制与信息公告:采购人与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谈判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2谈判文件获取:采购中心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谈判文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发售。

  3报价文件递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要求编制和递交报价文件。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时应当登记,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报价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谈判文件规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谈判文件要求密封的报价文件,均为无效报价并予以拒收。

  4谈判预备会议:谈判之前召开所有递交报价文件供应商参加的谈判预备会议,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当众宣布提交报价文件的情况、谈判程序、评标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5抽取专家:谈判预备会议结束后,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由采购人代表当场点击抽取,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场通知,监督人员现场监督。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项目,由省政务大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抽取评标专家。

  6谈判:由采购人代表和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集体分别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除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可委派1名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7供应商最终报价:谈判结束后,由供应商按照谈判小组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终报价。供应商的最终报价当场向参加谈判的所有供应商宣布。

  8评定成交供应商:谈判小组对所有供应商的最终报价进行评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定成交供应商,评标结束后由谈判小组当场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宣布评审结果并说明理由,当场接受和答复供应商的质疑。

  9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3个工作日后在指定媒体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十五条 单一来源方式。

  (一)适用条件:采购人申请、采购办审核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10的。

  (二)采购程序:

  1采购人以正式文件向采购办提出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提交单一来源供应商的资料。

  2采购属于独家生产经营的产品,采购办在确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时,由采购中心在指定媒体上公告3个工作日,公告截止时间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如无供应商提出异议,则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如果另有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能够提供拟采购的标的物,则由采购中心变更为其他方式。

  3单一来源项目由采购办下达给采购中心组织,由采购人组成包括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加的谈判小组,集体与单一来源供应商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条款,由谈判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谈判纪要。

  4采购人明知采购项目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条件,但仍弄虚作假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询价方式。

  (一)适用条件: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采购程序:

  1编制询价文件,发布询价采购信息公告。

  2询价文件获取与报价文件递交:供应商自行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询价文件。供应商应按照询价文件要求编制和递交报价文件并登记,采购中心收到报价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询价文件规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询价文件要求密封的报价文件,均为无效报价并予以拒收。

  3开标:采购中心在所有递交报价文件的供应商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开标,当众宣布提交报价文件的情况、报价、交货时间、询价程序、评标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4抽取专家:开标后,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当场通知评标专家,与采购人代表组成的询价小组独立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定成交供应商,评标结束后由询价小组当场向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宣布评审结果并说明理由,当场听取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除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可委派1名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5成交结果公告:采购中心应当在评标结束2个工作日后在指定媒体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6特殊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货物,应当实行同种(同类)产品单独询价,不得将两种 (两类)以上产品打包询价。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下 (含10万元),与现有设备或者系统配套使用的货物,可以指定单一品牌;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含50万元)的货物,可以指定三个品牌以上 (含三个品牌)相近档次的产品。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一)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是指通过统一招标确定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人按照规定程序自行向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的方式。

  (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由采购办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预中标 (预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省财政厅发布执行。

  (三)采购办负责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采购人采购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省财政厅有关办公用品、汽车维修与保险等协议供货与定点采购相关文件规定实施。

  (四)采购人采购列入定点产品目录和协议供货产品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邀请多种品牌产品的多家供应商进行再次竞价,或者向多种品牌产品的多家供应商进行再次询价。采购人应当保证实际采购价格低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最低价格,实际获得的价格优惠率高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最高优惠率,实际享有的服务不低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优惠服务。

  (五)采购人发现定点供应商或者协议供货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其所承诺的优惠价格或者低于其所承诺的优惠率或者不能提供其所承诺的优惠服务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采购办反映,并提供具体事实和有效凭证。

第五章 采购需求编制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接到采购办下达的 《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采购人编制提交 《省直单位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由采购人从采购中心网站wwwjlszfcggovcn下载)。采购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 《省直单位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明确项目的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作为编制采购文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时,每种货物均应将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辅助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分别编制。其中,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必须全部满足,不允许有缺项或者负偏离;辅助功能配置应当允许有不低于一定比例的缺项,辅助功能配置的技术指标应当允许有不超过一定比例的负偏离。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采购需求限定为出厂标准配置。采购人应当优先申报采购列入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车型,需要增加专用业务功能配置的,应当在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时获得批准。采购中心组织采购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单独报价,采购合同中应当单独列项。

  第二十一条 采购需求中包含多种货物时,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类别合理划分合同分包,原则上不得将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货物纳入一个合同包中进行采购。

第六章 采购条件编制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非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或者认证不得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所设定的资质级别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规模、性质相差悬殊、显失合理的资质级别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二十三条 以投标人的同类项目业绩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工程类采购项目要求同类项目业绩案例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数量不得超过2个;货物类采购项目不得以同类项目业绩案例作为采购门槛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注册资金规模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以不合理、不公正的注册资金规模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以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承诺书、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彩页,某一品牌产品特有的功能配置、技术指标,某一特定的品牌、专利、商标、设计、原产地或者制造厂商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以任何获奖情况或者对企业的排名、对产品的排名、对售后服务的排名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省财政厅批准采购进口货物的项目不得排斥符合要求的本国货物。

  第二十六条 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第七章 采购文件编制

  第二十七条 采购文件由采购人与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经采购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后发布。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核,如果发现其中含有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等问题,应当要求采购单位合理修改。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预算500万元以上、技术要求比较复杂项目的采购文件实行专家论证制度。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从省政务大厅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论证专家组。采购人不参加论证工作,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参加所论证项目的评标。专家论证应形成论证会议纪要,明确阐述对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的论证结论和具体修改意见。采购人应按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采购文件。如果采购人不同意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不予实施采购并报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条 预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或者预算数额低于1000万元但技术要求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在相关媒体上公告3个工作日,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技术要求比较复杂以及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召开标前答疑会或踏勘项目现场的条款。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答疑会、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对于供应商在答疑会和踏勘现场时提出的问题,由采购人拟订采购文件澄清、修改、补遗文件,经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后,在发布采购信息的媒体上公告。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并发送到确认参加投标供应商注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

  第三十二条 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和等标时间。

  (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上网 (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等标时间),不得少于20个日历日,需要召开标前答疑会和踏勘现场的项目,等标时间应当延长3-5个日历日;

  (二)竞争性谈判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截止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需要召开标前答疑会和踏勘现场的项目,等标时间应当延长3个日历日;

  (三)询价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网上下载截止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章 采购信息发布

  第三十三条 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采购预算、评分因素和标准等事项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发布,没有列入采购文件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除单一来源方式外,所有项目的采购信息、采购文件应当公开发布。

  (一)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省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和吉林省公众信息网上发布。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同时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

  (二)采购中心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采购信息公告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采购信息公告在省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

  (三)拟批准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公示公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省政府采购中心网站公告。

  (四)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采购文件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项目,采购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公开发售。

  (五)预中标结果公示公告、中标 (成交)结果公告,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发布。

  (六)采购信息变更公告,采购文件的澄清、修改、补遗文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并发送到确认参加投标供应商注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

第九章 开标与评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评标工作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评标工作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 “评标委员会”)负责,从省政务大厅监督员库中随机抽取监督员对开标和评标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只负责评标组织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废标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仍然出现前述情形的,以及竞争性谈判、询价项目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采购人需求紧急需要直接变更方

式采购,经采购人代表现场提出,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和评标监督人员同意,可以在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评标监督人员、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以及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变更采购方式继续采购,并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重新招标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有两家合格投标供应商,可以直接变更为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或者向两家供应商询价采购。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有两家合格投标供应商,原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的,应当直接变更为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原采购方式为询价的,应当直接变更为向两家供应商询价采购。

  (三)只有1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只有1家合格供应商的,不得直接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采购人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在废标后向采购办申请批准。

  (四)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当当场由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评标监督人员和相关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共同签署 《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备忘录》。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将 《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备忘录》和评标纪要 (评标报告)报采购办备案。

  (五)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的条件应在采购文件中事先申明。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中准确记录。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错、漏之处相同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或者相互加盖了对方公章的,或者相互出现了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的,或者相互书写了对方名称的。

  (三)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加盖了另一家投标人公章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制作非正常一致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相关内容的段落、字句、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等非正常一致的。

  (七)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装订了标有另一家投标人名称的文件材料,或者出现了另一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九)《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第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

  (十)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当报低价的投标人不能中标时,评标委员会必须有充分理由并明确写入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在评标结果形成之后、签署评标决议之前,评标委员会应当场宣布拟评定的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并说明报价低的供应商不能被评定为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的原因和理由;对于供应商提出的意见,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评审并最终评定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与监督人员应当共同审核评委是否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分项目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对于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分项目、评分标准评分的评委,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果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阐明具体理由和根据。如果出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既不在评标结果上签字又不书面阐述理由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中准确记录在案,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评标结论。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

  第四十一条 评标结束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形成评标报告(评标纪要)。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除应准确记载评审过程、评标结果以及每个投标人中标、落标的原因外,必须包括对是否存在串通投标问题的审查结论。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必须当场宣读,由评标委员会集体审定,并由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的每一页上签字。

第十章 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及询价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中心 (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处理供应商质疑需要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的,应当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并以书面形式 (信函、电子邮件)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对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质疑的,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协调采购单位答复或者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后答复;供应商对采购程序质疑的,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答复对采购文件进行了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在答复质疑供应商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 (信函、电子邮件)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在评审供应商质疑过程中,如果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发生争议,必须由全体评委分别独立地以书面形式就所争议事项作出 “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要求”或者 “实质性不响应采购文件要求”的结论并详细阐述理由,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评审结论。

  第四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以及当场宣布评标结果时,供应商对采购项目废标原因、自身落标原因等以书面形式当场提出质疑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当场进行答复。

  第四十六条 预中标结果在公示期内受到质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定预中标人确实存在没有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问题或者存在违规行为,取消该预中标人的预中标资格。该预中标人的资格取消后,如果剩余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该项目作废标处理,待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履行完毕并且没有争议后,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如果剩余合格投标人仍有3家以上,应当在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并且征得采购人同意后,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在剩余合格投标人中重新评定预中标人,重新发布预中标结果公示公告。如果采购人不同意在剩余合格投标人中重新评定预中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办投诉。采购办应在收到有效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章 履约与验收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中标、成交通知书,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拟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作为鉴证方加盖公章。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负责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采购人应当成立由本单位采购项目使用部门以及资产管理、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验收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制订验收方案,集体组织验收。

  (一)验收小组要落实验收责任,完善验收手续,认真细致验收,防止走形式、走过场,避免出现所接收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与采购合同不符的问题,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二)验收中如果发生争议,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

  (三)验收通过后,由验收小组形成验收结论,全体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时,填写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由采购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存档备查。

  (四)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履行相关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验收过程中,中标、成交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二)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的。

  (四)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向采购办申请批准,订立追加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因故解除合同需要重新组织采购的,由采购人重新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照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吉财采购 〔2008〕796号)办理。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政府采购活动计划、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履职尽责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省审计厅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省监察厅对政府采购进行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对数额巨大、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和省政务大厅招投标办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采购规章制度、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各环节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恶意串通、泄露秘密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供应商违反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省内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机关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自治区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自治区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为诉讼活动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注册资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复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应由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 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应当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施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主动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失实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自治区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并及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做到文字简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
  (二)年度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