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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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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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航道管理工作,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可以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绍兴市范围内可以通航的水域(不包括外海)。
  第四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绍兴市航道主管部门。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航道的规划、管理、建设和养护。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由市、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在其范围内负责处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规划、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航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七条 绍兴市航道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
  绍兴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经市计划、规划部门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局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须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与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管机构参加,并向航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控制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及航管机构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航管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空、水域、水下及两岸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浮桥、栈桥、锚地、贮木(竹)、禽畜养殖场等;
  (四)非干线航道上设置趸船、渔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二条 在市、县(市)干线航道上禁止设置捕捞网具和种植水生植物。非干线航道上种植水生植物,必须留出保证安全通航的水域。其宽度:六级航道为三十米以上;七级航道为二十五米以上;八级航道为二十米以上。
  第十三条 在航道上进行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等作业,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涉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航管机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航管机构注册,接受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得航管机构的同意,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抛弃废弃物;
  (二)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三)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岸边堆放垃圾或容易滑泻的货物。
  第十五条 航道上的助航标志、港航标牌等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或阻挠设置。
  第十六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保护线。电缆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十七条 不依附桥梁跨越航道架设的管道,其净跨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一米以上,并应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十八条 穿越航道敷设在河底内水下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不得小于一点二米,同时应在航道两岸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第十九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建筑物。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航管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航行安全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及航道变迁等;
  (三)有碍航行安全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航管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航管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应事先与航管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航管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二十四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凡属公路、铁路、水利、城建等单位的,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负责对妨碍航行或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管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修建护岸、绿化等,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航道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的危险或已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油或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泥浆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航道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废墩、沉井、沉船、残体等),并经航管机构验收认可。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专款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费,由专用单位 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管机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捕捞网具或种植水生物,向航道倾倒砂石或废弃物、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单位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 接受航管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 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航道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航管机构或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航管机构或港航监督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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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 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提倡监护人在自愿基础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监督学校对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学生每学期进行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防范能力。
  (三)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有危险的活动;
  (四)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六)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加强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意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对具有危险性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一)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二)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四)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十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的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一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十九条 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有权了解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较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恐吓、殴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
  (二)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明显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者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生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学校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殴打学生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的;
  (十一)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教职员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三)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发生的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擅自离校,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十八条 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和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在救助中先行垫付的,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学生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学校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恐吓、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伤害事故,是指由于外因造成学生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受伤害事件;
  (七)较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重伤一人,或者轻伤二人的受伤害事件;
  (八)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的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的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占有的经济相对性与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占有的经济相对性,是指在本权者与占有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占有对于本权者而言不具有经济价值,只对其他非本权者具有经济性。比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扣押非法运营之车辆形成的占有,对于车主而言实在是出于建立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所必需,在没收等经济处罚做出之前,其只有权扣押,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不能利用车辆的经济价值或自己使用、运营等。这种占有相对于车主而言,是不存在经济性的。即使车主采取非法手段取回了车辆,由于其属于车主,对于车辆拥有所有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车主也不存在返还车辆的义务,而只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返还车辆恢复扣押状态的义务。但是,这种占有对于非车主而言,则能体现出经济性,在非车主采取非法方法取得车辆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有义务向行政机关返还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向车主返还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

这一点,可以结合车主非法取回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罪来论证。主张构成财产罪的一个重要论据为,行政机关对于其依法占有的财产,属于合法占有,也系本权。例如我国刑法在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以公共财产论”之财产形态。但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宪法确定的权利;其他合法占有的本权人都是基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对财产的合法利用,这种基于财产价值利用关系的占有,是占有的本质属性,是占有得到保护的始源。

我国理论界对财产罪客体的通说是所有权说,如果不设定“以公共财产论”,则单位管理人员的占有行为就只能认定为盗窃或“侵占”等财产罪,而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这样便不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性质或不利于保护真正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本权人。如果一旦第三者侵害了这种占有,则管理单位必须要对本权者进行赔偿;如果是本权者自己侵害了这种占有,则管理单位当然不必赔偿本权者,本权者也不必赔偿管理单位。因此,“公共财产论”体现的占有如果仅仅是基于行政管理或司法管理的需要,其占有的经济价值只是相对于非本权的第三者而非本权者。

这种理论分析,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针对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专门设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的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处、扣押的财产的,无论该财产是否已被查封、扣押,都应以盗窃罪论处,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可见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精神包涵:本权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并没有侵害财产法益,而是侵害了司法秩序法益。

二、本权责任排除类型

基于以上关于占有的经济相对性的分析,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有关财产罪。

1.国家管理。国家基于行政或司法管理的原因而形成的财产占有,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本权。在本权者以骗、盗、抢等手段取回时,不能构成财产罪。

2.无因管理。遗忘物和埋藏物对于发现而管理的人而言,属合法占有。我国刑法规定了占有人拒不返还遗忘物和埋藏物的构成侵占罪,从而肯定了本权人以非法的手段取回财产,属于自我救济,不应认定为财产罪。对于遗失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权人并不因为财产的遗失而丧失对于财产的权利,依然对财产拥有经济利益。在实践中,对于遗失物的处理,除了通知权利人外,有的拾得人自己保管从而形成无因管理,有的行为人上交公安机关等部门,从而形成拾得人合法占有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合法占有的情形。而不管是拾得人自己占有还是公安机关等占有,由于占有人具有返还义务,因此与上文国家管理扣押的财产一样,这种占有的经济性,只能是出于保护本权人对于财产的经济利益,如果是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了遗失物,当然构成财产罪,而如果是本权人则应以民事或行政问题予以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肯定了原始无因管理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没有经济利益,经济利益仍然归属于本权人;一般受让人在诉讼时效2年内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没有经济利益,而诉讼时效过后具有经济利益;同时又肯定了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这一特殊受让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直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具有经济利益。本权人在诉讼时效期内以非法手段追回一般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不认为侵犯了一般受让人占有的经济利益,不构成财产罪;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以非法手段追回一般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由于受让人已经依法取得了占有遗失物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无论何时以非法手段追回特殊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均构成财产罪。

3.征收与征用。征收意味着所有权转让,原来的所有权人彻底丧失对于征收物占有的经济利益,原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征收的财产,构成财产罪。而征用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是临时使用,如果没有造成物的损毁、灭失,可以返还被征用物并做出适当的补偿。国家虽然对于征用财产的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本权人对于其财产拥有更大的经济利益。故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征用的财产,如果没有后续继续骗取补偿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罪;如果有后续的继续骗取补偿的行为,应该以后续骗取补偿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4.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属于所有权取得的合法途径。既然善意取得人占有财产,取得了所有权,则原本权人丧失本权,其以非法手段取得被他人善意取得占有的财产,侵害了占有的经济性,构成财产罪。当然,如果是恶意取得,也就是明知他人无权处分而依然通过对价转让占有,不能认定其取得了所有权,原本权人没有丧失本权。故恶意占有人对于所占有财产,相对于本权而言不具有经济利益,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被他人恶意占有的财产,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经济性,不构成财产罪。而第三人如果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恶性占有的财产,侵犯了本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

5.不当得利。本文所言不当得利一般是他人因为本权人的过错而占有他人财产。不当得利人占有财产,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相对本权人而言,其占有不具有经济利益;而从保护本权人财产角度出发,不当得利人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占有财产又具有相对的经济利益。本权人以非法手段追回财产,没有侵犯不当得利人的经济利益,不构成财产罪;而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财产的,侵犯了本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