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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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09.28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防雷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并在城市的显著位置设立发布预警信号的电子显示牌。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安装太阳能接收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第十一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与建筑物设计同时进行的,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转送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已建成的建筑物再安装防雷装置以及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设计由建设单位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重点建设工程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并重新申请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基础接地体、分层柱筋引下线、天面避雷网格等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或者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和下达重点建设工程计划前,应当通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三)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四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五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和调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抢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雷击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二)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等电子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人机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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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下列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发放。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一条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并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六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跨市、县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发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费凭证,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生育的;

(二)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条 因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为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被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龄未满28周岁,自生育第一个小孩之日起不满4周年又生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对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计算。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认定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五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当年先进(文明)单位的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内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区农业户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烟草行业重点省级质检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4]号474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烟草行业重点省级质检站的通知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依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家局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及重点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要求,对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了审查评审。根据评审组的评审报告,经研究,确定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烟草行业重点省级质检站。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