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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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7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订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晋城煤运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专门用于煤矿安全设施投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资金,为促进我市地方煤矿持续、稳定、安全、健康发展,增强煤炭企业发展后劲,根据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财建〔2004〕320号)的精神,市政府办公厅以晋市政办〔2004〕132号文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执行以来,在促进煤矿安全投入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现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关于改变原收取办法

  原晋市政办〔2004〕132号文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代收代扣的安全费用,从2005年6月30日停止执行,从2005年7月1日起改变为:
  (1)各县(市、区)的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全部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缴。
  (2)市兰花集团公司、市兰花科创公司通过铁路外销的煤炭由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按运量代收代扣。差额部分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直接收取。
  (3)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市树脂厂的安全费用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

  二、收取的范围、标准及解缴办法

  各县(市、区)收取范围为县(市、区)管辖的所有地方各类煤炭生产企业,按照2元/吨的集中标准,其中上交省煤炭工业局0.3元/吨,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留0.85元/吨,留县(市、区)部分由各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缴当地财政专户。上缴省、市部分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兰花集团公司、市兰花科创公司以及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市树脂厂收取的安全费用按2元/吨收取后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

  三、提取手续费的分配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收取上交市财政专户总额按5‰提取手续费,由市财政专户返回后2‰留市、
3‰返还市直相关单位及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目标考核及奖励

  根据省煤炭工业局每年给各市下达安全费用集中工作目标责任书,年初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兰花集团公司等单位签订收缴安全费用工作目标责任书,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对完成上缴好的县(市、区)及单位将考核奖励,考核办法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发文。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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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王 勇
2010年1月,被告王某雇用驾驶员张某驾驶苏HB30**号重型货车装载黄沙67.68吨(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4.97吨)沿328省道行驶中,发现车辆右侧后轮处有烟雾冒出,经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内侧轮胎轮毂开裂,遂将车辆故障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王某系苏HB3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涉案事故发生前,以苏该重型货车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为使涉案车辆能够承受超重载货,被告在该车车梁(又称后桥)两侧各加装了两根弹簧钢片。被告,要求经营某汽车修理门市的唐某某为其更换损坏的车辆轮胎。唐某某至车辆故障地点后,在拆卸至轮胎第九根镙丝时,内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其当场死亡。
在审理中,对于本案是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产生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性。因为,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为被告王某经营的车辆更换轮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唐某死亡是在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该事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起涉案事故是基于承揽合同构成的加害给付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涉案事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就自己的主张作出合理选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由出发地驶往目的地的道路上,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此外,“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再次、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车辆停运修理期间发生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故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认为,机动车在停止运行的修理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不能一概否定为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由于涉案车辆是在运行途中因一般故障而维修,此时,车辆虽然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此种修理行为系车辆运行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予以区分,也不能作为车辆运行的阻断原因。况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脱离车辆所有人控制和支配。在此情形下,因涉案当事人过错因素导致的人身伤亡事件,仍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
(以上文章同意公开)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3200
联系电话:15996178703
联 系 人:王 勇

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人身即能致人死亡的物质,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铊化物、铍化合物、生物碱以及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剧毒物品和剧毒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居民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和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交通要道、高压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建剧毒物品的工厂、仓库。凡已建成的,要限期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凡接触剧毒物品的人员,必须懂得剧毒物品的性能和保证安全的知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各有关单位要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监督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关,负责实施安全监督和工作检查。主管剧毒物品生产以及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 产
第七条 本市剧毒物品的生产,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简称市计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统筹计划,统一布局,归口管理。不得擅自生产。
第八条 新建生产剧毒物品工厂,须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主管生产剧毒物品的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计委批准,并凭批文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上述审
批部门联合检查验收合格,由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能投入生产。
改建、扩建剧毒物品生产工厂,须报市计委批准并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上述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九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厂房,必须按剧毒物品的种类和性能,相应设置防毒、防爆、防火、防盗、防尘、防潮和通风排气、降温以及救护等安全措施。生产过程中的废液、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其处理,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剧毒物品产品的包装,应经严格检验,保证质量。产品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如发生中毒、原料丢失等事故时,应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以及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凡储存剧毒物品(经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存放的除外)必须修建或设置专用的库、室、柜,并将结构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区(县)以上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送区(县)公安机关核准,领取《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应根据毒品的性质、数量、危险程度与周围人员及生活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规定距离的库、室、柜,应限期调整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剧毒物品进、出仓库应经严格查核、登记,做到数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堆垛要符合安全规定,通道要保持清洁、畅通。对撒留在地面和垫仓板上的剧毒物品,应及时清理。
(三)对性质相互抵触,易燃、易爆、易变质、易产生毒性外泄或事故处理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必须分室、分堆隔离,不得混同存放。对易发生事故的剧毒物品要勤检查,发现事故苗头应及时采取措施。
(四)要加强剧毒物品储存区域的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烟火。
(五)失窃剧毒物品应立即向本单位的保卫部门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需作销毁处理的剧毒物品应及时造册登记,作出处理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购 销
第十五条 国家对剧毒物品实行购销许可证制度。严禁自由买卖或与它物串换。
第十六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驻穗单位)需购买剧毒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主管供应部门提出申请购买,并将购销合同副本或凭证送供应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二)区(县)属单位(含街道、乡、镇基层单位)及专业户需购买剧毒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购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供应地点购买。
(三)外地单位来本市购买剧毒物品的,须凭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到供货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登记鉴证后购买。
第十七条 凡经营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及个人,须持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当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销售剧毒物品时,要填写好《销售剧毒物品登记表》,以备检查。
第十八条 剧毒物品进出口业务,凭外贸部门核发的《剧毒物品进出口许可证》办理。

第五章 运 输
第十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须由货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运输证》后,方能办理运输手续。
押运人员应懂得剧毒物品的性能,并认真检查装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自行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载运。
(二)不得把性质相互抵触、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混装于一个车厢或船仓内;不得在同一车厢或船仓内载乘无关人员或载运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对在同一车厢或船仓内载运少量小包剧毒物品,也须采取严格的分隔措施。
(三)运载剧毒物品进入广州地区,除须持《剧毒物品运输证》外,还须按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如需中途停、泊车、船的,应有专人看管。
(四)运载剧毒物品的车船,不得在人口稠密的闹市区、公共场所以及党、政、军等重要机关附近停留。
(五)运输途中如发生剧毒物品泄漏及其他意外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在指定的车站、码头装卸;
(二)需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
(三)严格遵守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四)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五)装卸完毕,应检查作业现场,如发现撒漏,须及时清除、消毒。
第二十二条 严禁随身携带剧毒物品乘坐公共车、船和飞机;严禁在行李、包裹或邮件内夹藏剧毒物品。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使用说明书,到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剧毒物品的人员,每年由上级主管单位培训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发给及格证;不合格的不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人员,应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对剩余的剧毒物品,应当天退回原领取地点保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剧毒物品。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负责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等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三十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规则,并报广州市公安局及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