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镇集资建房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镇集资建房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集资建房的组织管理,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住房建设新体制,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根据《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闽政〔1996〕23号)和《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在政府、社团和单位倡导组织下,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集中单位和个人建房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一种建房形式。集资建房包括集资建设新住房和集资改造旧住房。
第三条 福州市五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均可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和集资改造旧住房。
第四条 凡是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分房条件的均可参加集资建房。无房户职工和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职工家庭可优先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第五条 一对夫妇只能选择一处(一套)参加集资建房,不得多处参加集资建房,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包括安居、广厦、解困、拆迁、廉价房等)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闽政〔1995〕40号文规定住房标准的;
(二)已分配公有住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三)在福州城区或距工作单位所在地五公里以内有私房,其私房面积已达到本人职务(职称)享受面积标准的;
(四)在我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东至前屿村以西;西至洪山桥以东;南至白湖亭以北;北至铁路线以南)范围内私房面积已达到住房标准的(经福州市危房鉴定站鉴定确属危险房屋的除外)。
第六条 已参加过集资建房且面积未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可按照本《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退出原住房。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原则按闽政〔1995〕40号文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45~70平方米;科级以及企事业单位1983年8月31日后评聘的中级技术职称的干部为50~85平方米;处级以及企事业单位1983年8月31日前(含31日
)评定的中级职称和1983年8月31日后评聘的副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为60~100平方米;厅级以及企事业单位1983年8月31日前(含31日)评定的副高级职称和1983年8月31日后评聘的正高级职称的人员为80~130平方米。或按家庭常住户口人均建筑面积2
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但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八条 个人出资部分。职工集资建房根据单位经济条件,可由个人全额出资,也可由个人投资一部分,单位投资一部分,但个人投资每平方米最低限额不得低于闽政〔1996〕23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国家、单位出资部分。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单位资金投入以及国家减免有关税费等,作为国家、单位出资部分。
第十条 集资建房审批程序:
(一)集资建房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的集资建房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上报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会同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备案,实行监督指导。方案主要内容:建房计划、建房地点、资金来源、集资面积标准、集资总额和集资
建房职工花名册等。
(二)单位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资格经市房改办审定后,持市房改办批文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手续。集资建房资金应专项存入市建行或市工商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集资建房单位在住房竣工三个月内应到市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费;
(二)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三)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
(四)集资建房用地应纳入计划,需新批行政划拨土地的,有关部门应尽量给予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应尽快划拨建房用地;
(五)集资建房职工第一次办理房产证免交契税;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单位集资建房工作,以保证各项优惠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资金不足时,集资建房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专业银行申请专项贷款。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的产权界定:
(一)个人按成本价或超过成本价出资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个人出资达到折扣后的成本价产权也归个人所有;
(三)个人出资折扣后未达到成本价的,个人拥有使用权。
产权比例计算公式:
A+B
产权比例=---
C
其中:A=每平方米个人实际出资额(元/平方米)
即A=个人实际出资单价÷(1-房屋竣工当年房改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B=每平方米个人按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所享受各种折扣之和
即B=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结构系数+外墙系数+地段系数+朝向系数+层次系数+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
C=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
产权比例≥100%,产权归个人所有;产权比例<100%,个人应补足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个人方可取得所有权;若个人未补足差额,房屋产权暂为组织集资建房单位所有,个人拥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集资建房的室内应属一般装修,也可以只做粗装修或不装修,由住户自行装修,但严禁用公款进行超标准装修,用户在室内装修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形和结构。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个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榕政综〔1998〕72号文件精神,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其有关税费和收入按榕政综〔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资建房的维修管理参照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后,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取消其参加集资建房权利,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集资建房手续的单位,均应按第十四条规定界定个人和单位产权比例。集资建房单位应持市房改办产权比例确认书分别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6日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4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倡导公民个人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的技术规范;
(二) 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 规划和管理采供血机构,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制度;
(四) 依法查处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 做好医疗机构供血工作;
(三) 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四) 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
(一) 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用血。
(二) 献血量累计不足1000毫升者,5年内无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享受二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配偶、直系亲属可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先交付临床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十七条 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在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动员其家庭、亲友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血站在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采血的,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以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列入对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单位的考核目标。单位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列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