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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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4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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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预算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上缴情况;
(七)同级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收支情况。
第四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中已经列明的内容,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再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已经审计的内容,应当将审计意见及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等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送达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阶段实施。对财政收支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应当提前一周通知下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限期执行。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监督,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涉及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审计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接受营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省范围内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商品检验、标准计量、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关人民团体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的真实情况;
(三)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
(四)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要求修理、更换、退回所购商品以至经济赔偿;在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有权要求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六条 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组织成立本行政区域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是社会团体。
消费者委员会的组织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就投诉内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二)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测定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公布结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伪劣商品;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披露;
(四)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有关部门查询,被查询者应予以解决或答复;
(五)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知识和咨询服务;
(七)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互相配合处理有关投诉。
第八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符合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商品,需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销售;
(二)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三)过期失效、霉烂变质和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未按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以及未按规定附说明书的商品,不准销售;国内产品的标称和说明书不使用汉字的,不准销售;
(五)未按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六)商品价格、服务收费必须按照国家或地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和办法定价,并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违章收费;
(七)生产、销售商品,不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假冒商标、短码少秤;
(八)商品、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蒙骗消费者;
(九)不准搭配推销商品,不准强行增加收费的服务项目;
(十)生产、销售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十一)国家和本省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权范围和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单项或数项合并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无偿修理或退换商品,或无偿重新提供服务;
(三)责令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处以罚款;
(五)没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给予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专营许可证、质量认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执行罚没处罚时应给予统一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销售者、服务者或生产者提出合理要求;生产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可向生产者要求按约定执行。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应在接到消费者来信(包括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消费者来信)或来访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对消费者
委员会转交的消费者来信的处理结果应同时函告消费者委员会。
第十四条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交涉无效时,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包括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函告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接到投诉后,除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以外,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解。
受理投诉均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消费者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受理投诉或受理后不按期限处理,后果严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