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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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包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缴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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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加强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管理,保证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高层、超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上使用的由不同形式的架体、附着支承结构、升降设备和升降方式组成的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
第三条 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使用和拆卸都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应遵守相关现行国家和行业的规程、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部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附着升降脚手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计算
第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应执行本规定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GBJ18)、《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J10)、《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以及
其它有关标准。
第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结构和附着支承结构应按“概率极限状态法”进行设计计算,承载力设计表达式为:
γoS≤R
式中:γo-结构重要性系数,取0.9;
S-荷载效应;
R-结构抗力。
第七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结构中的升降动力设备、吊具、索具,按“容许应力设计法”进行设计计算,执行本规定和有关起重吊装的现行规范,计算表达式为:
σ≤〔σ〕
式中:σ-设计应力
〔σ〕-容许应力
第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各组成部分应按其结构形式、工作状态和受力情况,分别确定在使用、升降和坠落三种不同状况下的计算简图,并按最不利情况进行计算和验算。必要时应通过整体模型试验验证脚手架架体结构的设计承载能力。
第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中荷载标准值应分使用、升降及坠落三种状况按以下规定分别确定:
1.恒载标准值Gk
包括架体结构、围护设施、作业层设施以及固定于架体结构上的升降机构和其它设备、装置的自重,其值可按现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附录一确定。对于木脚手板及竹串片脚手板,取自重标准值为0.35KN/平方米。
2.施工活荷载标准值Qk
包括施工人员、材料及施工机具等自重;可按施工设计确定的控制荷载采用,但其取值不得小于以下规定:
结构施工按二层同时作业计算,使用状况时按每层3KN/平方米计算,升降及坠落状况时按每层0.5KN/平方米计算;
装修施工按三层同时作业计算,使用状况时按每层2KN/平方米计算,升降及坠落状况时按每层0.5KN/平方米计算。
3.风荷载标准值Wk按下式计算:
Wk=kμs·μzwo
k-风压折减系数,在取当地基本风压值时,取0.7;
μs-脚手架风荷裁体型系数,按表1选用
脚手架风荷载体型系数 表1
-------------------------
| 背靠建筑物状况 | 全封闭 | 敞开、开洞 |
|---------|-----|-------|
| μs |1.0ψ | 1.3ψ |
-------------------------
表中:ψ为脚手架封闭情况确定的挡风系数。
脚手架挡风面积
ψ=-------
脚手架迎风面积
当用彩条布做脚手架围挡时,取ψ=1.0;
μz-风压高度变化系数,按现行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的规定取用;
Wo-基本风压,使用状况下按现行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的规定取用;升降及坠落状况可取0.25KN/平方米。
第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应按表2的规定计入相应的荷载计算系数。
荷载计算系数 表2
----------------------------------------
| | 应计入的计算系统 | |
| |---------------------| |
| 设计项目 | | 升降及其 | 设计方法 |
| | 使用工况 | | |
| | | 坠落工况 | |
|---------|-----------|---------|------|
| | 构架 |(γGγQψ),γ′m | / | |
|架|-------|-----------|---------| |
|体| 竖向主框架 | | | |
|结|-------| | |概率权限 |
|构| 水平梁架 |γ1(γGγQψ) |γ2(γGγQψ) | |
|---------| | | 状态法 |
| 附着支承结构 | | | |
|---------| | | |
|防倾、防坠落装置 | | | |
|---------|-----------|---------|------|
| 升降动力设备 | / |γ2 | |
|---------|-----------|---------|容许应力法 |
| 索具、吊具 |γ1 |γ2 | |
----------------------------------------
表中:
γG-永久荷载分项系数,一般取1.2,但当有利于抗倾覆验算时,取0.9;
γQ-可变荷载分项系数,取1.4;
ψ-可变荷载组合系数,取0.85;
γ′m-结构抗力调整系数,按《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确定;
γ1γ2-荷载变化系数,γ1=1.3,γ2=2.0
第十一条 采用“概率极限状态”设计时,按承载力极限状态设计的计算荷载取荷载的设计值;按使用极限状态设计的计算荷载取荷载的标准值。
第十二条 索具、吊具按表2的规定进行设计计算时,其安全系数的取值参照相关的设计规范确定,但升降机构中使用的索具、吊具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0。
第十三条 对于升降动力设备,其容许荷载的取值参照相关的设计规范确定,当无规定时可取其额定荷载。
第十四条 螺栓连接强度的设计值应按表3取用;
螺拴连接强度设计值(N/平方毫米) 表3
---------------------
| | b | b |
| 钢 号 | 抗拉ft | 抗剪fv |
|-----|------|------|
| Q235| 170 | 130 |
---------------------
第十五条 受压构件的长细比应不大于150。
受弯构件的容许挠度应不超过表4规定的允许值;
受弯构件的容许挠度值 表4
---------------------
| 构件类别 | 容许挠度 |
|----------|--------|
| 大横杆、小横杆 | L/150 |
|----------|--------|
| 水平支承结构 | L/200 |
|----------|--------|
| 其他受弯构件 | L/300 |
---------------------
第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脚手架构件部分的设计执行《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
第十七条 附着支承结构的平面布置必须依据安全要求和工程情况审慎设计,避免出现超过其设计承载能力的工作状态。

第三章 构造与装置
第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尺寸应符合以下规定:
1.架体高度不应大于5倍楼层高;
2.架体宽度不应大于1.2m;
3.直线布置的架体支承跨度不应大于8m;折线或曲线布置的架体支承跨度不应大于5.4m;
4.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悬挑长度不得大于1/2水平支承跨度和3m;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悬挑长度不应大于1/4水平支承跨度;
5.升降和使用工况下,架体悬臂高度均不应大于6.0m和2/5架体高度。
6.架体全高与支承跨度的乘积不应大于110平方米。
第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应具有足够强度和适当刚度的架体结构;应具有安全可靠的能够适应工程结构特点的附着支承结构;应具有安全可靠的防倾覆装置、防坠落装置;应具有保证架体同步升降和监控升降荷载的控制系统;应具有可靠的升降动力设备;应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以
确保架体上操作人员的安全,并防止架体上的物料坠落伤人。
第二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结构应符合以下规定:
1.架体必须在附着支承部位沿全高设置定型加强的竖向主框架,竖向主框架应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的片式框架或格构式结构,并能与水平梁架和架体构架整体作用,且不得使用钢管扣件或碗扣架等脚手架杆件组装。竖向主框架与附着支承结构之间的导向构造不得采用钢管扣件、碗扣
架或其它普通脚手架连接方式;
2.架体水平梁架应满足承载和与其余架体整体作用的要求,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的定型桁架梁式结构;当用定型桁架构件不能连续设置时,局部可采用脚手架杆件进行连接,但其长度不能大于2m,并且必须采取加强措施,确保其连接刚度和强度不低于桁架梁式结构。主框架、水平
梁架的各节点中,各杆件的轴线应汇交于一点;
3.架体外立面必须沿全高设置剪刀撑,剪刀撑跨度不得大于6.0m;其水平夹角为45°~60°,并应将竖向主框架、架体水平梁架和构架连成一体;
4.悬挑端应以竖向主框架为中心成对设置对称斜拉杆,其水平夹角应不小于45°;
5.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必须采用直线形架体。
第二十一条 架体结构在以下部位应采取可靠的加强构造措施:
1.与附着支承结构的连接处;
2.架体上升降机构的设置处;
3.架体上防倾、防坠装置的设置处;
4.架体吊拉点设置处;
5.架体平面的转角处;
6.架体因碰到塔吊、施工电梯、物料平台等设施而需要断开或开洞处;
7.其它有加强要求的部位。
第二十二条 物料平台必须将其荷载独立传递给工程结构。在使用工况下,应有可靠措施保证物料平台荷载不传递给架体。物料平台所在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应单独升降,并应采取加强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附着支承结构必须满足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各种工况下的支承、防倾和防坠落的承力要求,其设置和构造应符合以下规定:
1.附着支承结构采用普通穿墙螺栓与工程结构连接时,应采用双螺母固定,螺杆露出螺母应不少于3扣。垫板尺寸应设计确定,且不得小于80mm×80mm×8mm;
2.当附着点采用单根穿墙螺栓锚固时,应具有防止扭转的措施;
3.附着构造应具有对施工误差的调整功能,以避免出现过大的安装应力和变形;
4.位于建筑物凸出或凹进结构处的附着支承结构应单独进行设计,确保相应工程结构和附着支承结构的安全;
5.对附着支承结构与工程结构连接处混凝土的强度要求应按计算确定,并不得小于C10;
6.在升降和使用工况下,确保每一架体竖向主框架能够单独承受该跨全部设计荷载和倾覆作用的附着支承构造均不得少于二套。
第二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装置必须与竖向主框架、附着支承结构或工程结构可靠连接,并遵守以下规定:
1.防倾装置应用螺栓同竖向主框架或附着支承结构连接,不得采用钢管扣件或碗扣方式;
2.在升降和使用两种工况下,位于在同一竖向平面的防倾装置均不得少于二处,并且其最上和最下一个防倾覆支承点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架体全高的1/3;
3.防倾装置的导向间隙应小于5mm。
第二十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防坠装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防坠装置应设置在竖向主框架部位,且每一竖向主框架提升设备处必须设置一个;
2.防坠装置必须灵敏、可靠,其制动距离对于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不得大于80mm,对于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不得大于150mm;
3.防坠装置应有专门详细的检查方法和管理措施,以确保其工作可靠、有效;
4.防坠装置与提升设备必须分别设置在两套附着支承结构上,若有一套失效,另一套必须能独立承担全部坠落荷载。
第二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升降动力设备应满足附着升降脚手架使用工作性能的要求,升降吊点超过两点时,不能使用手拉葫芦。升降动力控制台应具备相应的功能,并应符合相应的安全规程。
第二十七条 同步及荷载控制系统应通过控制各提升设备间的升降差和控制各提升设备的荷载来控制各提升设备的同步性,且应具备超载报警停机、欠载报警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1.架体外侧必须用密目安全网(≥800目/100平方厘米)围挡;密目安全网必须可靠固定在架体上;
2.架体底层的脚手板必须铺设严密,且应用平网及密目安全网兜底。应设置架体升降时底层脚手板可折起的翻板构造,保持架体底层脚手板与建筑物表面在升降和正常使用中的间隙,防止物料坠落;
3.在每一作业层架体外侧必须设置上、下两道防护栏杆(上杆高度1.2m,下杆高度0.6m)和挡脚板(高度180mm);
4.单片式和中间断开的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工况下,其断开处必须封闭并加设栏杆;在升降工况下,架体开口处必须有可靠的防止人员及物料坠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升降过程中,必须确保升降平稳。

第四章 加工制作
第三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的制作,必须具有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规则;制作单位应有完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一条 制作构配件的原、辅材料的材质及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并按规定对其进行验证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加工构配件的工装、设备及工具应满足构配件制作精度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查。工装应有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的加工工艺,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相应规定,所用的螺栓连接件,严禁采用钣牙套丝或螺纹锥攻丝。
第三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应按照工艺要求及检验规则进行检验。对附着支承结构、防倾防坠装置等关键部件的加工件要有可追溯性标识,加工件必须进行100%检验。构配件出厂时,应提供出厂合格证。

第五章 安装、使用和拆卸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前,应根据工程结构特点、施工环境、条件及施工要求编制“附着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并根据本规定有关要求办理使用手续,备齐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组装前,应根据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要求,配备合格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并对有关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所用各种材料、工具和设备应具有质量合格证、材质单等质量文件。使用前应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严禁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每次升降以及拆卸前应根据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四十条 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控制中心应设专人负责操作,禁止其他人员操作。
第四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首层组装前应设置安装平台,安装平台应有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防护设施,安装平台的水平精度和承载能力应满足架体安装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应符合以下规定:
1.水平梁架及竖向主框架在两相邻附着支承结构处的高差应不大于20mm;
2.竖向主框架和防倾导向装置的垂直偏差应不大于5‰和60mm;
3.预留穿墙螺栓孔和预埋件应垂直于工程结构外表面,其中心误差应小于15mm。
第四十三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组装完毕,必须进行以下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操作:
1.工程结构混凝土强度应达到附着支承对其附加荷载的要求;
2.全部附着支承点的安装符合设计规定,严禁少装附着固定连接螺栓和使用不合格螺栓;
3.各项安全保险装置全部检验合格;
4.电源、电缆及控制柜等的设置符合用电安全的有关规定;
5.升降动力设备工作正常;
6.同步及荷载控制系统的设置和试运效果符合设计要求;
7.架体结构中采用普通脚手架杆件搭设的部分,其搭设质量达到要求;
8.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备并符合设计要求;
9.各岗位施工人员已落实;
10.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区域应有防雷措施;
11.附着升降脚手架应设置必要的消防及照明设施;
12.同时使用的升降动力设备、同步与荷载控制系统及防坠装置等专项设备,应分别采用同一厂家、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13.动力设备、控制设备、防坠装置等应有防雨、防砸、防尘等措施;
14.其它需要检查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升降操作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升降作业的程序规定和技术要求;
2.严格控制并确保架体上的荷载符合设计规定;
3.所有妨碍架体升降的障碍物必须拆除;
4.所有升降作业要求解除的约束必须拆开;
5.严禁操作人员停留在架体上,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上人的,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审查后方可实施;
6.应设置安全警戒线,正在升降的脚手架下部严禁有人进入,并设专人负责监护;
7.严格按设计规定控制各提升点的同步性,相邻提升点间的高差不得大于30mm,整体架最大升降差不得大于80mm;
8.升降过程中应实行统一指挥、规范指令。升、降指令只能由总指挥一人下达,但当有异常情况出现时,任何人均可立即发出停止指令;
9.采用环链葫芦作升降动力的,应严密监视其运行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可能出现的翻链、绞链和其它影响正常运行的故障;
10.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到位后,必须及时按使用状况要求进行附着固定。在没有完成架体固定工作前,施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岗或下班。未办交付使用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到位架体固定后,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必须通过以下检查项目:
1.附着支承和架体已按使用状况下的设计要求固定完毕;所有螺栓连接处已拧紧;各承力件预紧程度应一致;
2.碗扣和扣件接头无松动;
3.所有安全防护已齐备;
4.其它必要的检查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必须遵守其设计性能指标,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架体上的施工荷载必须符合设计规定,严禁超载,严禁放置影响局部杆件安全的集中荷载,并应及时清理架体、设备及其它构配件上的建筑垃圾和杂物。
第四十七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严禁进行下列作业:
1.利用架体吊运物料;
2.在架体上拉结吊装缆绳(索);
3.在架体上推车;
4.任意拆除结构件或松动连结件;
5.拆除或移动架体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6.起吊物料碰撞或扯动架体;
7.利用架体支顶模板;
8.使用中的物料平台与架体仍连接在一起;
9.其它影响架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应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每月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不合格部位应立即改正。
第四十九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预计停用超过一个月时,停用前采取加固措施。
第五十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停用超过一个月或遇六级以上大风后复工时,必须按第四十四条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螺栓连接件、升降动力设备、防倾装置、防坠装置、电控设备等应至少每月维护保养一次。
第五十二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拆卸工作必须按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拆除工作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除时应有可靠的防止人员与物料坠落的措施,严禁抛扔物料。
第五十三条 拆下的材料及设备要及时进行全面检修保养,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报废:
1.焊接件严重变形且无法修复或严重锈蚀;
2.导轨、附着支承结构件、水平梁架杆部件、竖向主框架等构件出现严重弯曲;
3.螺栓连接件变形、磨损、锈蚀严重或螺栓损坏;
4.弹簧件变形、失效;
5.钢丝绳扭曲、打结,断股,磨损断丝严重达到报废规定;
6.其它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遇五级(含五级)以上大风和大雨、大雪、浓雾和雷雨等恶劣天气时,禁止进行升降和拆卸作业。并应预先对架体采取加固措施。夜间禁止进行升降作业。

第六章 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部对从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施工;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认证制度,即所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必须经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进行认证。
第五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新研制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应符合本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试用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只可批在一个工程上试用,试用期间必须随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试用成功后,再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认证资格,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已获得附着升降脚手架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实行年检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注销资质证书:
1.使用与其资质证书所载明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名称和型号不一致者;
2.有出借,出租资质证书、转包行为者;
3.严重违反本规定,多次整改仍不合格者;
4.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事故累计死亡达3人以上者。
第五十九条 异地使用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附着升降脚手架组装完毕,总承包单位必须根据本规定以及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作业。分包单位对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组织抢救工作,并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抢救人员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拍
照或录相。
第六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负责解释。

附录一:名词、术语
1.附着升降脚手架
仅需搭设一定高度并附着于工程结构上,依靠自身的升降设备和装置,可随工程结构施工逐层爬升,具有防倾覆、防坠落装置,并能实现下降作业的外脚手架。
2.附着支承结构
直接与工程结构连接,承受并传递脚手架荷载的支承结构。
3.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仅有两个提升装置并独自升降的附着升降脚手架。
4.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有三个以上提升装置的连跨升降的附着升降脚手架。
5.架体结构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组成结构,一般由架体竖向主框架,架体水平梁架和架体构架等三部分组成。
6.架体竖向主框架
用于构造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垂直于建筑物外立面,并与附着支承结构连接,主要承受和传递竖向和水平荷载的竖向框架。
7.架体水平梁架
用于构造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主要承受架体竖向荷载,并将竖向荷载传递至竖向主框架和附着支承结构的水平结构。
8.架体构架
采用钢管杆件搭设的与竖向主框架和水平梁架连接的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结构部分。
9.架体高度
架体最底层杆件轴线至架体最上层横杆(护栏)轴线间的距离。
10.架体宽度
架体内、外排立杆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11.架体支承跨度
两相邻竖向主框架中心轴线之间的距离。
12.悬臂高度
架体的附着支承结构中最高一个支承点以上的架体高度。
13.悬挑长度
架体竖向主框架中心轴线至边跨架体端部立面之间的水平距离。
14.防倾覆装置
防止架体在升降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的装置。
15.防坠落装置
架体在升降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时的制动装置。
16.升降机构
控制架体升降运行的机构。
17.荷载控制系统
能够反映、控制升降动力荷载的装置系统。

附录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标准名称和型号
1.标准名称
(1)组成
标准名称=附着支承形式+动力类型+升降方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2)附着支承形式
①导轨式(附着支承、防倾共用导轨的附着支承形式);
②导座式(附着支承、导向共用支座的附着支承形式);
③套框式(附着主框架和套框架的附着支承形式);
④吊拉式(附着挑梁和斜拉杆、防倾导轨单设的附着支承形式);
⑥吊轨式(附着挑梁和斜拉杆,防倾导轨固定于挑梁上的附着支承形式);
⑧挑轨式(附着带导轨挑梁的附着支承形式);
⑦套轨式(附着主、套框导座的附着支承形式);
⑧吊套式(附着带斜拉杆主、套框的附着支承形式);
⑨锚轨式(拉结锚固带防倾导轨的附着支承形式)。
(3)动力形式
①手动(采用手拉环链葫芦);
②电动(采用电动环链葫芦);
③卷扬(采用电动卷扬设备);
④液压(采用液压动力设备)。
(4)升降方式
仅组合“互爬式”这一种升降方式。具有单跨、多跨和整体升降方式者不组合于名称中。
(5)例子
如:套轨式液压升降脚手架,导轨式电动附着升降脚手架,锚轨式互爬手动附着升降脚手架。
2.型号
型号=厂家代号(或2个英文字母)+鉴定年份+型别号(阿拉伯数字)
3.名称型号
如XH95-1型
名称型号=标准名称+型号。



2000年10月16日
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邓 磊


关键词:律师 证券 不实陈述 民事责任 要件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②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③
1契约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
一般侵权行为则意味着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交易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起诉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如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规定,如果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上的签名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任何法人和非法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存档时,他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在招股说明书签发之后,但在购买人购买证券之前,他在意识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存在不实陈述时,即已作出撤回同意及其原因的一般合理通告;(3)就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存在不实陈述,但他已经作出合理调查,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相信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的这些部分公平反映其报告书、意见书或声明书。11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虽然对此存在司法审判权以行政裁决权为前提的争议,但作为过渡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和接受的,而且,设置这种前置条件客观上解决了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须投资者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进行举证,使案件比较接近或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尚未建立证券市场,立法上也不可能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实陈述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而设置前置条件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定化的作用。

注释:
①违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法定形态包括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严重误导。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将这三种违规类型统称为不实陈述。
②参见方流芳、姜朋、程海霞:《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载《证券时报》2002年8月5日。 
③台湾赖源河教授持独立责任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均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而证券发行交易中不实陈述欺诈的受害人可能是行为人在认识上无法预知的间接第三人,要证明行为人对其损害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较为困难。所以应该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独立类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