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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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4]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监督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组织,其成员单位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
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履行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自觉服从自治区安委会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对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或不严格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章 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共同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目标和要求,结合本部门(系统)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本部门(系统)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六)负有行政许可职权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项目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
(七)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
(八)制定本部门或监管单位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备案,并组织演练。
(九)当本系统或监管单位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十)负责本部门直属、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分解下达到本部门(系统),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十一)完成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宣传作为全区实施社会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宣传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建立我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开辟安全生产宣传专栏;组织各新闻单位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及重大安全生产活动。
(三)指导全区各级宣传部门及新闻单位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舆论监督。
(四)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调有关新闻单位刊播全区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公告和通报。
(五)加强对新闻记者的职业教育,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安全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及社会稳定。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全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对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时,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并保证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八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全区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全区煤炭、机械、冶金、有色、石化、电力、建材、轻工、纺织、船舶工业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和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工作;组织、指导各地经济管理部门做好管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监控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履行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负责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工作。
(三)指导、督促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和整治事故隐患,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组织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时,将安全设施投入一并纳入技术改造项目概算,指导企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参加技术改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履行全区电网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打击影响和破坏电网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六)参加全区工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自治区教育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区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负责本级管理的各类大中专院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组织、督促整改。
(三)加强对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单位及时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对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劳动,或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给予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或学具的,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及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将安全教育列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五)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教育展览会的安全管理工作;参与全区教育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区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区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
(三)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安机关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工作;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履行全区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安机关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及烟花爆竹原料购买凭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作;履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销售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职责;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和跨地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商业或集会游行示威等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督促全区公安机关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储存、邮寄、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履行全区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区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的形势,提出防范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指导、监督全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参加全区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监察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构成安全生产违纪的案件及涉案人员进行查处。
(二)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调查核实有关监察对象的责任,提出处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并对事故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督促、指导全区各级监察机关做好职责范围内各类重大事故或其他性质恶劣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四)适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特大安全事故案件行政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司法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列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采取各种形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援助。
(三)指导、督促监狱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为因安全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服刑人员改造学习和组织培训的主要内容。
(四)指导、监督全区监狱、劳教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完善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确保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所需的经费,以及全区性安全生产会议、专项整治、宣传教育、事故处理、相关奖励等工作所需的经费。
(二)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贴息、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以及自治区重点监控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列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晋升、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资格制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责、权、利方面的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综合管理全区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三)负责督促、责令发生伤亡事故的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给予赔偿。
(四)负责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全区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等场所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加强对技工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制定社会实践活动的应急预案及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将安全教育作为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重要课程并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查处、取缔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非法采矿行为,维护全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全区地矿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负责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安全监控工作;负责全区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
(五)参与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设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区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作为规划和建设的前置条件,以及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三)履行全区建筑工程质量的安全监督职责。负责建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四)履行全区城市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五)参与调查处理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指导、督促全区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城乡非法人承包工程施工伤亡事故。
(六)负责建筑工程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指导全区道路运政机构把好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等人员的从业资格关,搞好车站(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履行全区水路运输、港口、码头经营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负责航道、航标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航务工程单位开展航道安全整治和维护工作,保障航道安全畅通;负责全区民用运输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和船舶(渔业船舶、军用舰艇、公安船艇、体育运动船艇以及依法不需登记的船舶除外)检验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运输船舶的行为,把好船舶安全技术和市场准入关。
(三)履行全区公路、航道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排查公路、航道安全隐患,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区道路、水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四)履行全区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或审核上报工作,以及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及容器的安全技术检验和发证工作。
(五)组织或参加道路、水上交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利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水利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大坝、水库、江堤、河堤、湖泊、水渠以及农村山塘的安全监控工作,指导、协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做好决堤、垮坝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区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理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区水利系统管理的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编制全区水灾害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参加水利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农业种植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植物耕种的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全区农药、鼠药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三)负责组织或参与农产品残留物中毒和农业生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商务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商业贸易服务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区商业贸易服务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以及存在火灾危险的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检查,完善安全设施,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牛。
(二)指导对外贸易出口加工企业搞好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条款有关出口企业劳工条件的要求,指导出口企业遵守有关公约、条约,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公约,保证安全投人,完善安全设施,保证出口企业的劳动条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文化系统企事业单位的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参与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饭店、酒家、食堂、食品店等向公众出售食品的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卫生标准的食品,及时采取防扩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核或验收,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负责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工作;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负责全区食品、药品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组织或参与全区食品、药品、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以及防疫处理。
(四)负责全区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五)指导全区卫生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编制全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指导各地卫生组织机构制定相应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监督检查各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督促监管企业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责任并抓好整改。
(二)根据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指导、督促实施;协调解决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工作纳人对监管企业整体工作的考核之中,并与监管企业负责人的业绩和收人挂钩,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参与监管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审核拟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统筹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
(二)审核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编制调整的意见,综合协调和理顺部门之间的职能关系。
(三)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新闻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做好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宣传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保障安全生产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引导主流媒体为我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宣传服务。
(二)及时发布我区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的信息,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树立我区安全生产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制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快完善我区安全生产法规体系。
(二)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提出我区有关安全生产的立法建议,把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纳入自治区重点立法计划。
(三)负责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协调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承担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区安全生产的重要政策和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级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全区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自治区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自治区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自治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区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全区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全区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地方性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自治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发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区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依法对矿山、烟花爆竹生产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相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资格考核工作;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八)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介、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九)组织、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和爆破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发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要责监督管理自治区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执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十二)依法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十三)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四)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制度;组织、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安全事故。
(二)履行全区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处置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进口单位依法进行登记。
(三)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履行全区“三废”排放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四)组织全区环保系统对企业的环保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任务,及时部署到所属各单位,并组织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人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在本系统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中予安排。
(三)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关于安全生产题材的新闻或专题节目;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人的前置条件和注册登记的前置程序;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作为整顿市场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
(三)负责取缔全区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履行全区各类交易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各地、各类交易市场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林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山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根据全区山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山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制定全区山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山林防火和沼气加工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救援灭火工作;负责全区森林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发布森林火灾事故信息。
(四)承担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区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全区森林火灾救援机构以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设备和仪器计量管理职责。负责汽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拼装车辆和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拼装车辆、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好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二)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以及气瓶充装实施安全监察,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全区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组织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负责全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全区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全区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全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取缔非法生产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窝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行为。
(二)依法履行全区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中毒和伤害事故的发生。
(三)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和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旅游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旅游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设施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二)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履行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完善游览区的安全设施和做好惊险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统计、上报旅游安全事故情况,参与重大旅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全区粮库、粮油加工企业以及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教育职工正确用电、用火,科学使用储粮化学药品,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组织全区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三)参与全区粮食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水产畜牧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养殖业的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防范养殖过程中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保证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以及渔船、船员证书年审工作;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业船舶登记证、渔船检验合格证、渔船出航证、渔船船用产品证、渔船船员证以及涉外渔工专业训练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工作。
(四)履行渔港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渔港管理责任单位、各渔业企业和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渔港期间的防火工作,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水产畜牧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五)履行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水产野生动物伤人的安全防范工作。
(六)负责编制渔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渔民作业期间突发灾害的海上搜救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渔业、畜牧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信息产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信息产业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信息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针对行业实际,督促、指导企业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履行全区无线电频率及其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受理无线电干扰申诉,查处干扰无线电的行为,保障我区境内航空、水上交通通讯频率的安全。
(三)履行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无线电台(站)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组织或参与有关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供销合作系统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全区供销合作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危险化学品、农药、鼠药、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系统的安全大检查,督促、指导供销合作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做好消防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防止火灾、爆炸、中毒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组织或参与本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并根据农机安全生产的实际,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
(二)负责全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改装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勘查、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全区各商业保险机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安全教育,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安全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保险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三)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高危行业事故灾害保险相关扶持政策和措施,引导各商业保险机构重视开展高危行业事故灾害保险业务,及时指导保险公司开展高危行业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邮政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全区邮政系统的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系统安全大检查,指导、督促全区各邮政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规范的邮件安全检查制度,落实邮件的安全检查责任,严防危险物品或其他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邮件进入邮政通信渠道,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安全的相关案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全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
(二)指导全区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区性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可能遭受雷击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指导有关单位委托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负责全区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探空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负责探空气球施放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
(四)负责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参加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地震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职责,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好地震紧急救援组织工作。
(二)负责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
(三)参与制定地震重建规划,按职责权限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黄金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所属黄金矿山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指导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确保安全生产。
(二)监督、指导全区黄金矿山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及时排查事故隐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履行黄金矿产开采和选冶的审批职责;负责取缔黄金矿山非法生产点,打击黄金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黄金矿山矿业安全生产秩序。
(四)监督黄金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做好氰化物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废弃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参与黄金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广西海事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我区水上交通安全形势和现实状况,提出改善全区水上交通安全的措施和对策,并指导、督促实施。
(二)依据交通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协定,统一履行全区通航水域和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水上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查处非法载客、违章超载、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船舶运输以及船舶污染水域等违法行为。
(三)组织实施全区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制定全区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和工作任务,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排查、整治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查处“三无”违法运输船舶,整顿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四)依法负责全区船舶登记和船员适任资格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五)配合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渡口设置的审批工作,负责渡口船舶登记和渡口船舶船员的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统计、分析和报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布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信息;组织编制全区重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协调重特大水上安全事故的搜救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和船舶污染水域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承担广西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柳州铁路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铁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所辖列车运行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铁路运输单位、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铁路沿线、道口有关行车设备和车站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管辖道口的安全监控措施,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三)履行铁路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指导、监督在管区施工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监督、指导柳州机车车辆厂、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参与承建与本局有关工程的驻桂铁路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铁路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广西境内重特大铁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民航广西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民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全区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指导民航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监督民航企事业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演练。
(二)按授权负责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和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工作。
(三)按授权负责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区内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区内专机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负责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上报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民用航空飞行事故、地面事故和事故征候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自治区总工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技能竞赛活动,教育广大职工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安全生产权利,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二)参与研究、制定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四)依法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审查和验收工作。
(五)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共青团广西区委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科技知识列入共青团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活动,协助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带领广大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提高防范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武警广西总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管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排除各种事故隐患,做好事故防范工作。
(二)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灾害事故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安委会的请求,按有关规定组织官兵参加应急救援和事故抢险。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形势,研究起草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防范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全区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区事故多发点段的隐患排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的措施建议。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各级相应机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负责全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做好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工作;指导、监督车检机构开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负责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全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规划;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科研工作。
(五)组织编制全区道路交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统一指挥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并负责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参与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全区消防工作现状和消防安全的形势,及时提出预防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并指导、监督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消防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对全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区各级消防安全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
(三)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开展全区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督查工作,依法督促和指导全区有关单位排查重大火灾事故隐患,制定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责任;对列入自治区重点监控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四)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的扑救工作,积极参与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组织或参加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全区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及时发布全区消防安全信息。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农垦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农垦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全区农垦系统的安全生产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指导、督促全区农垦系统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取缔涉及本系统的非法生产经营点,规范农垦生产经营市场,维护农垦系统安全生产管理秩序。
(四)依法组织或参加农垦系统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广西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范围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直管范围内的发电、供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完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强化系统内部安全监督机制,排查和整治事故隐患,防范生产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本公司所属电力线路走廊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所属电网的运行安全。
(三)负责所属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履行所属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参与有关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中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所属加油站及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所属范围的安全生产状况,制定适合本系统实际的安全生产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所属加油站及相关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石油经营的安全条件,依法申请经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加油站,要责令其立即整改,未经整改验收合格的,不允许从事有关经营业务。
(三)负责制定全区石油储存、运输、销售环节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或参加全区石油储存、运输、销售环节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八条 广西日报社、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广西电视台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及时进行部署并安排落实。
(二)开辟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设立安全生产宣传专栏,大力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先进典型,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
(三)制定每年安全生产宣传计划,安排一定数量和不同形式有关安全生产题材的宣传节目,确保安全生产宣传力度。
(四)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对不重视安全、漠视生命的行为以及典型事故案例进行曝光。
(五)参加每年六月份的全国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

第三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其他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六十条 各市、县(区)安委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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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四条 对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约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投资经营房产开发业;
  (二)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凡符合成都市产业政策,60%以上产品出口并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可允许外商投资。


  第五条 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办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因技术投入量大,高新技术产品推广和促销费用高,缴纳所得税有困难,或税后留利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经报请税务部门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优惠;
  (三)在二000年以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筑屋,自建成或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向税务机关申请,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投资于开发区特别鼓励的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开发区内兴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设立的非生产性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中国渔业协会 日中渔业协议会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65年12月23日)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简称双方渔协)各自委派的代表团根据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为了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场,保护渔业资源和避免双方渔船作业时的纠纷,以增进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关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简称协定海域)是北纬三十九度四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点顺次连结线以东、北纬二十七度以北黄海、东海的公海。

  第二条
  1.双方渔协就协定海域内的六个渔区,分别在一定期间内,规定中日双方(以下简称双方)拖网渔轮(包括双船拖网渔轮和单船拖网渔轮,以下简称渔轮)实际从事捕鱼的最高船数。办法见附件一。
  2.本条规定并不限制在协定海域内的航行。

  第三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双方渔轮所使用的拖网网目加以限制的同时,对捕捞对象的重要鱼种中,被认为有必要特别保护的幼鱼的捕捞量也加以限制,并根据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双方渔轮为谋求渔轮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维持正常秩序,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五条
  1.一方渔船如果遭遇海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船员负重伤或患急病,有必要紧急避难或者需要救助时,另一方渔协和在渔场上的渔船应尽力地予以协助和救助。
  2.一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需驶至对方港口寄泊时,应遵守附件四的规定。

  第六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双方渔业生产,愿意交换有关渔业调查研究和技术改进的资料,并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办法见附件五。

  第七条
  1.一方船舶发现对方渔轮有违反第二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应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对方渔协处理。接到通知的一方渔协应进行迅速、有效、适当的处理,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对方渔协。
  2.双方渔轮间,或者渔轮和他种渔船间发生碰撞或损坏渔具等事故和纠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保障受害渔船的安全,并尽可能地在现场协商,互换事故情况的意见书。事后,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由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协商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协定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由双方渔协负责执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 长               团 长
     副团长               顾 问
     顾 问               团 员
     团 员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关于渔区的名称、位置、限期和渔轮数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二条,将六个渔区的名称、位置、限制期间和双方渔轮实际捕鱼的船数规定如下:

  第一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二分之点,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沦一百一十二艘,日本渔轮四十六艘。

  第二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一分五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翌年一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五十艘,日本渔轮六十艘。

  第三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一分二十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四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八十艘,日本渔轮八十艘。

  第四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三度四十九分三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自四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中国渔轮零艘,日本渔轮零艘;自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中国渔轮五十艘,日本渔轮五十艘。

  第五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八分之点,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第六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七十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本规定所述渔轮数,以双船拖网渔轮一艘为计算单位。单船拖网渔轮一艘,作双船拖网渔轮两艘计算。

 附件二:       关于保护幼鱼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三条,在协定海域作业的双方渔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捕捞密集的幼鱼,作业中遇到密集的幼鱼时,应转移渔场。

 二、幼鱼长度的规定:
  1.小黄鱼由吻端至尾鳍末梢的长度在一百九十毫米及一百九十毫米以下者
为幼鱼。
  2.带鱼由吻端至肛门的长度在二百三十毫米及二百三十毫米以下者为幼鱼。

 三、幼鱼所占比例,在每一航次的渔获量中,不得超过同品种鱼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

 四、拖网网目长度的规定:
  1.囊袋网及舌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十四毫米,囊袋网的长度不得超过二百目。
  2.其他部位网衣的网目不得小于六十五毫米。
  3.网目长度的测定,均按实际使用网具浸水收缩后的内径为标准。

 五、为保证本规定的正确实施,双方渔协应各自负责根据本国的具体条件,采取有效的监督保证措施,督促本国渔轮严格执行本附件规定。
  当一方渔轮进入对方港口时,港口所在国的渔协得指派专人对该渔轮执行本附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本附件规定的事项时,应通知对方渔协。

 附则:

  1.本附件规定“二”、“三”关于幼鱼标准及幼鱼渔获量的限制,自一九六六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
  2.本附件规定“四”关于网目规格的限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凡不合上述规定的网具,应尽速更换,最迟一年以内必须全部更换完毕。

 附件三:     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四条,为了双方渔轮之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之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和维持正常秩序,双方渔船除各自遵守本国政府承认的有关国际航行的一般惯例外,规定如下:

 一、标志和信号
  1.双方渔轮在驾驶室两侧外壁标明船名或港籍号(渔船登记号),船首两侧标明船名,船尾标明港籍、船名。字体尽量放大,力求清晰易见。
  2.驾驶室外壁,中国渔轮涂灰色,日本渔轮涂黄铜色。
  3.渔轮在拖网时,中国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夜间点明三色灯、白灯和船尾灯。日本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两个尖端垂直相接的黑色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夜间点明上绿下白号灯及舷灯、船尾灯。
  4.双方渔轮在捕鱼中,如网具挂缠岩礁或其他障碍物时,昼间应将拖网号型取下,在船上易见处挂直径0·六一米以上的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5.双方渔轮夜间识别信号,使用驾驶室灯。中国渔轮用三短闪光,日本渔轮用二长闪光。
  6.双方渔轮航向笛号的规定:
  一短声转向右方;
  二短声转向左方;
  三短声倒行。
  7.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应在易见处,昼间挂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8.帆船(包括虽有机器而当时未使用的船,以下同)捕鱼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当发现渔轮驶近时,以适当信号显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时,除上述规定外,在流网延伸的末端浮标上系红旗一面。夜间在船尾易见处,置白灯一盏,当发现渔轮驶近时,向网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二、作业中应遵守的事项
  1.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渔轮的正前方放网、投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2.在拖网中的双方渔轮不得超越前方拖网中的渔轮的正前方拖网,而妨碍该渔轮的作业。
  3.拖网渔轮正后方约一千米为其网具延伸区,其他渔轮不得在此范围内放网、投锚或有妨碍该渔轮正常拖网的行为。
  4.两对渔轮(“对”是指使用一个网进行操作的两艘渔轮,以下同)并行拖网时,应保持三百米以上的横距。
  5.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少数渔轮应注意多数渔轮的拖行方向,不得造成对多数渔轮拖网作业的困难或使多数渔轮遭受损失。
  6.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应保持一定的拖行方向,如被风或潮流所迫无法控制时,应以笛号通知拖行方向的改变。

 三、关于避让事项
  1.拖网中的渔轮对遇时,应在相距五百米以外,相互有责向右转向。几乎对遇时,在相距五百米以外,相互有责向便于避让之侧转向,并以笛号通知。
  2.两对渔轮横遇时,如在右舷侧发现对方渔轮,应在相距五百米以外,暂停拖行,或减速拖行,或向右转向,直至对方渔轮通过后相距五百米以外为止。
  3.拖网渔轮应避让起网渔轮和投锚渔轮。拖网渔轮在距起网渔轮五百米以外时,应即转变拖向,予以避让;拖网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投锚渔轮的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距离。
  4.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因丢失网具而正在进行搜索的渔轮时,应适当转变拖向,以便该轮的搜索。
  5.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发生起网事故(断纲、网具挂缠或其他)的渔轮时,除转变拖向进行避让外,应注意该轮的信号,采取行动,防止网具相互挂缠。
  6.双方渔轮应避让捕鱼作业中的帆船及其渔具。
  7.航行中的渔轮应避让捕鱼(放网、拖网、起网)中的渔轮,不得高速航近,使对方作业发生困难。
  8.航行中的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其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百米以外的距离。

 四、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相互间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距离和间隔。

 五、除以上各项规定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碰撞或网具挂缠,双方渔轮应采取随机应变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为了生产的安全,双方渔轮及他种渔船不得忽略航行或捕鱼作业中的值岗了望和习惯上的预防措施。

 附件四: 关于渔船因紧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难后处理办法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五条,双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驶至对方指定港口寄泊和相互救助海难后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双方渔船,因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无法或不及返航时,可驶至对方指定的港口停泊:
  1.船体严重破损或机器发生严重故障,显著危及船舶的安全时。
  2.遇到台风或恶劣天气,除紧急寄泊外,确无其他办法能躲避危险时。
  3.船员有了急需医治的严重伤、病(不包括传染病)时。
  4.为了护送被救助的遭难人员或船舶,必须进入对方港口时。

 二、中国方面指定日本渔船寄泊的港口为:连云港、吴淞口,每次准许寄泊的最高船数是吴淞口五十艘,连云港三十艘;日本方面指定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为:长崎港、五岛列岛的玉之浦港、鹿儿岛县的山川港。

 三、双方渔船由于损坏过于严重,在完全失去航行能力而又无他船拖带至对方指定港口的情况下,可直接进入对方就近港口,但在到达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有关机关。

 四、双方渔船需要到对方指定港口寄泊时,事先必须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始得寄泊。
  申请寄泊的方法如下:
  1.申请寄泊的联络方法:
  (甲)日本渔船驶至中国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当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上海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00千周呼叫上海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五、四五四、四六八、四八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上海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四五八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上海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以八三六四千周为中心)。上海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八五0二千周。
  ③在六、七、八、九、十、五个月份里,在黄海、东海上出现台风警报时,日本渔船可用二0九一千周和上海海岸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二0九一千周。
  ④上海海岸电台的呼号为XSG。
  ⑤上海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北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八小时)为标准,每小时的第三十分钟开始。
  ⑥不能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2)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进行联络时,可通过日中渔业协议会或其支部直接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中文或英文明码。
  连云港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连云港9666”,
  吴淞口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上海3966”。
  (乙)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用下列三种方法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长崎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00千周呼叫长崎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五、四六八、四八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长崎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四八三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长崎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长崎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八七0六千周。
  ③长崎海岸电台的呼号为JOS。
  ④长崎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日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九小时)为标准,每偶数时的第五分钟开始。
  (2)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
  ①与长崎海岸电台联络有困难时,可与下关、户寺、福冈、长崎的渔业无线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二0九一千周。
  ②渔业无线电台的呼号和发报时间如下:
  下关JFK随时
  户寺JFN随时
  福冈JFO随时
  长崎JFR随时
  ③不能直接与长崎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3)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联络时,可通过中国渔业协会或其分会经由日中渔业协议会,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罗马字拼写的日文明语。日中渔业协议会的电报挂号是“NICHU-KYOGIKAITOKYO”。
  2.与双方指定的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时,电文用语采用英文明语,拍发电报时所用的电码符号应用国际“莫尔斯”讯号。
  3.申请寄泊联络时,应将请求寄泊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港籍、吨位、船长姓名、船员人数、寄泊港口、预定到达时间及寄泊理由报告对方。
  4.得到寄泊允许,准备进入寄泊港口的渔船,在入港之前必须在港外锚地下锚,用信号同当地港务机关联系请求入港,经准许后,方可驶至当地港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寄泊。向当地港务机关联络发信号的方法是:白天悬挂国际信号旗;夜间使用发光信号。

 五、渔船寄泊期限,仅限于台风、恶劣天气或渔船修理等必要的寄泊期间。如果当地无法修理时,寄泊渔船所属国的渔协在十天以内,应负责设法将寄泊渔船拖回本国。

 六、一方渔船在出入对方指定的寄泊港口时和寄泊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遵守对方政府的有关法规,服从当地有关机关的指导,并接受其询问和检查。
  2.经过对方的禁渔区和领海时,应按照驶入或驶出寄泊港口的必经航道航行,不得迂回航行。
  3.入港后,应向寄泊港口的有关机关交验有关证件,并说明入港理由。
  4.不准测绘、摄影、侦察和作气象、水深及其他同寄泊无关的记录。
  5.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报话机、雷达、无线电测向仪、回声测深仪、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炮。
  6.非经当地港务机关同意,不得在港内擅自航行和移泊。
  7.非经对方有关机关批准,所有船员,一律不准擅自登陆。

 七、寄泊渔船如要求补充粮食、饮水、医疗用品和其他必需品时,当地渔协或其他有关团体应尽可能地予以照顾和协助。

 八、一方渔船救助了对方渔船后,应立即将被救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救助时间和位置等报告本国渔协,并在现场将遇难船员和船只交给对方其他渔船,如果不可能移交时,则由双方渔协联系后,根据商量的结果,听从本国渔协的指示,进行处理。

 九、凡不属于本规定“一”、“三”的情况而驶至对方任何港口的渔船,或不遵守“六”的各项规定的渔船、得由对方国家按有关法规论处,后果由该船自己负责。

 十、实行本规定时,上海海岸电台、长崎海岸电台及渔业无线电台与对方渔船联络,应由渔船负担的电报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上海邮电管理局和日本国际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根据国际电报费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其他方面支出的经费,由双方渔协分别垫付,每年上半年的垫款在当年八月份结算;下半年的垫款在翌年二月份结算。

 附件五:    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六条,双方渔协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资源
  1.相互交换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的调查研究和统计资料。
  2.对于试验研究机关进行的鱼类标志放流工作,应相互协助。

 二、相互交换有关捕鱼设备、技术和渔轮机器操作经验的资料。

 三、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加工技术资料和加工样品。

 四、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养殖的试验研究和技术经验的资料。

 五、相互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