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按时上报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进展情况做好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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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按时上报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进展情况做好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关于请按时上报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进展情况做好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市电[200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召开的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的按时上报清欠工作计划,做好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曾培炎副总理8月23日在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要求,于10月底前将清欠工作进展情况和清理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安排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还款计划包括本地区拖欠工程款的整体清欠计划安排和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计划安排。还款计划应明确还款时间、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比例,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我们将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国务院的清欠计划安排,对照全国施工企业每个季度填报的拖欠工程款收回情况,对各地的还款计划和偿还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为便于各地填报清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计划安排和2004年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我们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的“企业拖欠款管理系统”中增加了相应的数据填报和自动汇总功能,请按照部际工作协商会议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建市[2004]157号)规定的要求认真填报。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按2004年底、2005年6月底、2005年12月底三个时间填报。如计划提前完成清欠任务,可备注说明。

  二、为了确保2005年春节前偿还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请各地继续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认真做好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并于10月22日前上报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完成情况。10月底将向社会公布各地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完成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实施办法,防止新的拖欠。对2004年以来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必须采取果断的措施,及时进行处理。我们将根据施工企业网上填报2004年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对各地防止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进行督察。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继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对突发事件,确保社会稳定。特别是对一些存在质量、经济纠纷,拖欠时间长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认真对待,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应亲自抓落实,要将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并加大宣传力度,使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可以及时方便地投诉举报拖欠行为。

  五、各地应于11月中旬前对本地区企业2003年以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偿还情况和2004年以来新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做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11月底前报送建设部。

  六、11月上旬,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6个部门将联合组织10个督察组到各地督察,届时将对各地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抽查,对垫资施工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施工企业以拖欠农民工工资方式垫资施工的,要进行严肃处理。抽查情况将在全国通报。

建  设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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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7〕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原则上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 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第八条 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

  (三)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

  (四)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五)为保险公司提供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广告、职场装修等服务;

  (六)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其他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以上并超过五百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并超过五千万元的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计算关联交易额时,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以及该关联方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报告、识别、确认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程序,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审计监督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制定统一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集团(控股)公司内部以及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报告本办法规定的关联方的相关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及其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审查程序,可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在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和股东。

  第十五条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授权程序审查。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长期、持续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的交易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通过后执行。协议内的单笔交易可以不再进行关联交易审查。

  前款规定的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重新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审计或精算服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

  (一)交易协议;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成交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六)本年度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总和;

  (七)有助于说明交易情况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未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及相关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重大影响,是指对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洛政〔2007〕26号 2007年2月15日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含城市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消防、供热、供电、通信、广电、路灯、交通信号、绿化给水等地下管线的检查井、进水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的井体、井盖等设施。

一、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界定

(一)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实行行政监督、行业监管、产权单位负责制。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行业管理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本行业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监督管理责任,各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

(二)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范围为: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立面之内,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责任划分为:

1.市级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全市市管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和其它行业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2.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即各城市区行政管辖范围内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居民小区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和其它行业的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3.市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4.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对在城市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广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5.市自来水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水、供热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水、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和由用户负责维护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6.按照《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区消火栓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消防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日常巡查责任,市自来水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养护维修与安全管理责任;

7.市燃气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燃气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燃气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8.市热力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热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9.市供电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电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0.市路灯管理处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路灯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路灯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1.市交警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交通信号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2.市建设投资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管沟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3.市广电网络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广电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广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4.市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铁通公司分别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5.其他管线或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6.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是指城市道路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行业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建设规范标准,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巡查及故障处理。城市道路所属窨井设施一旦发现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产权单位应于12小时内完成补装、更换或处理工作,发现问题后至作业期间,应设置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一时难以修复的,除迅速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专人旁站监管外,应迅速组织抢修,恢复窨井设施功能。各产权单位必须接受城市道路窨井设施行业管理责任单位、市政执法监察部门对其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接到窨井设施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的督办通知后迅速抢修处理。

二、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追究

(一)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发生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告知后不及时补缺、修复或处理的,给予产权单位1000元罚款。造成的行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产权单位未发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存在的问题,在接到督办通知或群众投诉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补装或处理的,市建委可以组织有关养护维修单位代为修复、补装或处理。

1.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属于各城市区政府和园林、交警、消防、供水、供气、供热、路灯、公路、广电、建设投资公司等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3—5倍收取惩罚性修复费;惩罚性修复费由市财政局从责任单位的帐户上直接划拨,并纳入财政专户。

2.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供电、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市建委与其签订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经济惩罚责任;发生违约行为的,由市建委根据协议和法律的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经济惩罚。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损坏的设施价值的5—10倍罚款。

三、城市道路窖井设施巡查范围界定

(一)市管城市道路,其中包括已建成通车但施工单位尚未向市政管理养护部门移交的新建道路,其窨井设施均由市级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组织巡查。巡查范围为: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

(二)区管城市道路,即各城市区行政管辖范围内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居民小区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其窨井设施由所在城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巡查。巡查范围为: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

(三)各行业管理责任单位对城市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本行业窨井设施负有直接巡查责任。

四、城市道路窖井设施巡查责任追究

因巡查人员失职,未尽到巡查职责,属于政府部门或属政府部门管理的巡查人员,按照《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定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属于其它管理责任单位的巡查人员,由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