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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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0.09.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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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管理、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供电、供水、供气以及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区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市外物业管理企业只能通过招投标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经省建设厅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憙

第三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

㈠共用设施、设备和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㈡保洁、绿化服务;

㈢保安服务;

㈣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必须统一使用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规范化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资质等级、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级收费,优质优价,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㈠公共性服务收费:由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

㈡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㈢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国家有统一规定标准的除外),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同级物价部门申报。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本办法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移交结算事项,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综合验收前,开发建设单位要选聘好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提前介入并参与综合验收。新建小区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老住宅区和原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住房采取统一整治,达到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凡住宅区的住宅建筑面积达8000平方米的,由业主委员会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建筑面积达60000平方米的,应通过投标选聘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各大、中型企业集中成片的住宅区要积极推行物业管理,转换机制,按规范化要求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不少于委托管理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一户一表,按表计量,以户结算,定期抄收。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确保按时交费住户用水、用电、用气供应,不得随意停水、停电、停气。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㈡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㈢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㈣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㈤乱倒垃圾、杂物;

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㈦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㈧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并签署《住宅小区业主公约》。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室内部分(包括所住楼层楼面)和其他自用部位及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也可委托物业公司有偿维修;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憙

第五章 维修基金收缴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房屋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小区建设单位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并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全额移交。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定期向业主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大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用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憙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㈡超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拒不改正,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㈡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㈢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憙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市城市规划区居住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分宜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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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保证高标准扫盲教育质量,完成广东省扫盲历史任务,要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验收标准
凡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具有广东户籍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要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要达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建立了乡镇、管理区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并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巩固提高;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
人员复盲率低于百分之五;普及初等教育巩固,六率达到要求;所辖农村的管理区(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
二、申报验收制度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须申报(填写申报审批表和一千字扫盲验收总结),经验收合格,审批确认。采取乡镇、管理区(街道、居委会)等自验,县(市、区)验收,地级市审核,省验收;逐级申报,政府审批,同时,抄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验收制度。
(一)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
(二)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
(三)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验收审核同意后,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抽查验收和审批。
三、组织领导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教育、科技、农业、妇联、共青团、科协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成立的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做好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验收的内容及方法
验收的重点是农村的管理区、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考核验收的办法和对三年来脱盲人员进行逐一考核认定。
(一)听取被验收单位的政府负责人的高标准扫盲工作情况汇报,了解基本情况。
(二)核查有关档案材料:1990年人口普查青壮年人口文化状况,文盲、半文盲登记册及丧失学习能力人员名册;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花名册、学员作业、脱盲考试试卷等有关扫盲教学和考核资料;脱盲学员巩固提高、防止复盲的资料;乡镇、管理区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
)办法情况;小学年度统计报表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三)验收小组成员要深入基层单位,通过座谈、家访、测验等形式核实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要逐村逐乡进行验收。市在全面审核县(市、区)材料后,也要组织人力验收。省对申报验收的县(市、区),采取抽查的方法,进行验收。
(五)被验收管理区或居民委员会的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除已具有小学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正在接受普通小学和业余小学教育、脱盲后巩固提高班结业的人员外,都应该参加验收考试。无资料证明其未复盲而又不参加验收
考试的,一律按文盲、半文盲计算。考试前,要通过查验身份证、花名册、学员作业等方法,核实其应试资格,防止弄虚作假。
(六)验收考试以管理区(居委会)为基本单位,也可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考试,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命题。省、市抽查县(市、区)的验收,由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命题。考试内容按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七条个人脱盲标准要求命题。验收考试和评卷工作,
由验收小组成员组织实施。
(七)要认真做好青壮年文化状况的调查、核实工作。确定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要以教育行政部门统计的数字和1990年人口普查资料为依据。如有差距,应作具体分析,摸清具有当地户籍人口的数量和现有文化水平。同时,关注流动人口的扫盲工作。
五、验收的发证、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单位脱盲证书,并给予表彰奖励。高标准扫除文盲的县(市、区)和不设区的市,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对先进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六、经费来源
验收工作和表彰奖励所需经费,按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以保证考核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严格验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验收工作,严格要求,保证质量,防止走过场和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验收小组有权中止验收;如验收后发现问题,应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八、凡1992年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联合组织高标准扫盲验收合格的县(市、区),在自验复盲率的基础上,再由所在市审核合格后,填报《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申报审批表》和一千字左右扫盲验收总结材料,各一式五份,呈省实批。
九、要认真做好脱盲人员的巩固提高工作,防止复盲。
十、本考核验收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89年3月13日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琼教师[2006]1号

为了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工作,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本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海南省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聘任基本原则和要求
1、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教师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条件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其作为教师在一定时期内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一般没有岗位、数量的限制,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挂钩。教师职务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需要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体现相应报酬的工作岗位。
2、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是指中小学校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后,对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聘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制度。
3、我省实行中小学教师职务全员聘任制,取消原来实际存在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的终身制,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与岗位聘任的统一。
4、教师职务聘任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起总量控制、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公正评价、择优聘任、分级流动、科学管理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置教师职务岗位,明确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职责和主要工作任务,依据岗位职数、聘任条件和聘任程序,择优聘任应聘人员相应的教师职务。
5、教师职务聘任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实行民主监督的原则,在聘任工作中,须有教师的广泛参与,接受广大教师的监督,尤其要注意吸收优秀教师到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领导机构中工作。
6、教师职务聘任坚持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原则,强化激励与竞争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化,形成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二、教师职务岗位设置
1、我省中小学教师职务岗位实行结构比例动态管理,各中小学根据《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的通知》(琼教人劳保职[2000]8号)所确定的结构比例及机构编制部门核批的人员编制数,按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高、中、初级教师职务岗位。各学校在评聘教师职务前,须将自行拟定的《海南省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情况备案表》和人员花名册报教育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评聘工作。
2、学校应以教师系列为主体设置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经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高、中级职务比例和乡镇以上完全小学“小中高”职务比例。经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
3、已办理提前离岗的教师不占所在学校的职数。
4、学校从外地、外系统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视本校的岗位情况予以聘任。对引进的特级教师、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有突出贡献的紧缺学科骨干教师,如本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已满,经市、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可使用临时职数在引进当年起的两年内聘任。
三、聘任条件、办法和程序
1、受聘教师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方可申请聘任: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乐于奉献;
(2)具有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应聘岗位要求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3)具有全面履行职务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学校成立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教师聘任方案,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学校教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如下办法和程序进行:
(1)公布聘任岗位及其职责、聘任条件、聘任期限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教师向聘任工作小组提交书面应聘申请;
(3)聘任工作小组对应聘教师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对通过审查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评,及时公布考评结果,并向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拟聘教师名单;
(4)召开聘任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拟定聘任教师名单,经校长审定后在学校内公示,听取群众意见;
(5)学校将拟聘任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书并签发聘任证书。
3、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完成后,我省中小学校全面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分开。教师职务聘任分原职原聘、高职低聘、低职高聘等3种类别。在实施前,聘任方案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通过竞争,直接原职原聘:
(1)经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特级教师、省十佳班主任、省级以上优秀教师、省级以上中小学骨干教师;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教师,历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能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3)上2个学年度考核连续获得优秀的教师;
(4)积极到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支教,在支教期间表现优秀或成绩显著,得到任职学校和支教学校一致肯定的教师。
5、教师被聘各类职务,应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聘任合同书,合同书应明确受聘教师的岗位职务、专业技术资格、聘期、工作内容、待遇报酬、奖惩、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合同书一式三份,教师和学校各执一份,一份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备查;由学校保存的合同书应存入教师本人的业务档案。
6、教师职务聘任实行聘期制,聘期一般为三个学年,期满重新聘任,但聘任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时间。
各中小学校在实行教师职务全员聘任制过渡期间(2005年至2008年8月底),凡没有完成人事制度改革的单位,原则上一学年一聘,聘期不能超过2008年8月底。
7、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并执行回避制度。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讨论教师聘任中涉及到本人或亲属时,必须回避。
8、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校长、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兼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职改)办事机构负责,聘任证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因工作需要,党政主要负责人不被聘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实行职级管理,享受相应的职员工资待遇。
四、教师职务聘后待遇
1、中小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后,其受聘人员的工资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实际聘任的岗位核定。其核定工资的范围不得突破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的单位人员编制数、管理人员职数,以及按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的通知》(琼人劳保职[2000]08号)文件核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数。
对首次聘用时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工资待遇。
2、对于有条件的中小学,允许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行制定内部收入分配办法,经职代会研究通过后实施。单位实行自主分配后,其受聘人员每月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受聘人员原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3、受聘人员以本人的实发工资作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但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人的档案工资。受聘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时,按高一项执行。按国家规定计发退休费的基数以本人退休时的档案工资为准。
4、受聘人员工作调动,按本人档案工资办理转移手续。
五、教师职务聘后管理
1、学校按照聘任合同加强对教师职务聘任后的管理。被聘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任期目标,经学校审批后,存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其任职期间的学年度考核和聘任期届满考核的依据。
2、学校对教师实行学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和聘任合同,制定量化考核标准,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作为学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的依据。
学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任期届满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实施晋升、续聘、缓聘、待聘、解聘等的主要依据。
3、受聘教师考核优秀或称职的,聘任继续有效,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受聘教师考核基本称职的,给予一个学期的告诫期,告诫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解除受聘人现有的教师职务,按降低一级职务聘任;受聘教师考核不称职的,解除原有聘任的教师职务,学校应调整其工作岗位,按调整后的岗位降低一级职务聘任或新岗位规定的条件要求重新聘任
4、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师的聘期届满考核工作,其基本程序是:填写聘任期满考核登记表,进行个人总结、述职;学校考核小组在听取师生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的情况对其进行评价,提出聘任期满考核等次。如果聘期1年的,则聘任期满考核与学年度考核一并进行。聘任期满考核结果是下一期聘任的主要依据。
5、受聘教师流动到非教育单位工作的,如未完成规定的服务年限,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偿还培养费和已享受的与教师身份有关的优惠待遇。受聘教师由学校出资培训、学习、出国后有一定服务期的,在服务期未满因辞聘、辞职、调离而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向学校退回培训、学习费用。
六、管理权限、职责与监督
1、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及我省实际,确定下列单位具有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和教师业务档案管理权限:
(1)省教育厅直属各中学、特殊教育学校;
(2)各市县教育局直管各中小学校、乡镇中心学校;
(3)各农垦、厂矿企业中学及直属小学;
(4)各企业单位教育处(教育科)。
乡镇以下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和业务档案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负责。
2、学校在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方面具有如下职责:
(1)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各项规章;
(2)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岗位需要和聘任条件,按有关规定聘任教师;
(3)在政策范围内,结合学校的实际,确定所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津贴;
(4)根据聘任合同加强对受聘教师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组织考核工作。
3、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的管理部门,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者作出处理。
4、聘任教师职务必须实是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制度、申诉制度和保证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客观公正。
5、学校和受聘教师因职务聘任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调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15天;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天内向所管辖区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七、其他事项
1、大中专院校中的教师和其他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由各学校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校及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2、海南省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由省教育厅按统一格式印制,有防伪标志,各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印制。教师职务聘任情况须在聘任证书表现出来。教师职务聘任的资历计算一律以聘书和聘任合同为准。
3、本暂行规定由海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