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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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2日,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健全执法制约机制,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决定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改革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对交通违章行为人需要实行罚款处罚,实行由银行代收罚款的制度。各直辖市、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从今年10月开始实行,其他地级市从1996年1月开始逐步实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公安机关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委托一家银行机构办理代收交通违章罚款业务,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帐户(不计付利息)。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代收交通违章者缴纳的罚款,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不计付利息)。
银行代收的罚款属财政性资金。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每日收到的资金于次日自动转到公安机关开立的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受托银行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收到的资金情况于次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接到通知的当日开具“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所收到的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于当日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应当向代收罚款的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拨给公安机关的经费中安排,专款专用。手续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与代收银行商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确定各种交通违章行为的罚款定量标准。
三、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印制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执勤警察对交通违章者执行罚款处罚时,在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上填写违章者的违章行为等事项,并告知被处罚人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属本市管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只发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不暂扣驾驶证;属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待其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关缴纳罚款后,凭收据领取被扣驾驶证。其他处罚程序仍按原规定执行。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当按照《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见附件二)进行违章登记。
四、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填写缴款凭证(由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收据代),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收妥款项后,在缴款凭证上签章,并交付给被处罚人。行政罚款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和印制。公安机关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按日增加罚款五元;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注销被处罚人的驾驶证。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转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队、武警)代为处理。
五、各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收银行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单据转递、罚款缴纳、信息反馈、查询等工作制度;并要主动会同新闻单位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争取广大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
六、巡警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实行罚款处罚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公安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一: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略)
附件二: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
交通违章分类用六位数字代码分别表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条、款、项。
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
一、第一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某法律、法规、规章:
1表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表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3表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4表示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
5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
6表示其他。
二、第二、三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某条。
三、第四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款(自然段)或者项(用序号分的段)。
1表示款;
2表示项。
四、第五、六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某款、某项。
例如: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代码应为27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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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8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沪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宁沪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运政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负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但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除外。


  第五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七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和高架桥两侧各50米内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交叉道口;
  (四)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树木、花草;
  (五)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六)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取土、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开渠引水、焚烧可燃物质以及其他损害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通行车辆超过高速公路和桥梁限载标准的;
  (二)临时占用、利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装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路面及其设施严重受损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检测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使路线、行使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履带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交通标志的除外。
  机动车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行驶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遇雨、雪、雾天、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经匝道驶离。
  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停车、超车。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按分道标线各行其道。同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超车后不准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不准右侧超车。


  第二十一条 安装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任何车辆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机动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检修。不得在行车道上修车。机动车修复后返回行车道,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因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停车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因雨、雪、雾、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控制室发布交通信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车辆不能通行,省公安机关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整齐、醒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计划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省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高速公路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对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第三产业开发享有专营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对经营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应当面向社会。客运线路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公开、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将高速公路部份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国内外各种形式组成的合法经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和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还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缴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站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其立即退离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及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高速公路用地:依法征用的建筑、取土、养护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设施:保护、养护高速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设施,供水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设施,交通工程通信、监控、供电、照明、安全、检测设施,标志、界桩、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服务区:为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和乘驾人员提供停车、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娱乐等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省境内修建的其他高速公路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针对现阶段经常项目项下收汇特别是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中存在的问题,为加强对经常项目项下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规范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的真实性审核。

  二、银行在收到收汇单位的境外汇款后,应当根据汇款指示认真审核汇款性质,依据本通知和现行有关收汇、结汇管理规定为收汇单位办理相应结汇或入账手续。

  三、对于单笔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的下列境外汇款,银行应将其转入由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的专项外汇账户──待结汇账户:

  (一)预收货款;

  (二)转口贸易收汇;

  (三)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四)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结汇入人民币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捐赠、国际汇兑等性质的境外汇款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直接进入相应的经常项目特殊账户。

  四、待结汇账户的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原币划转,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结汇。

  五、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待结汇账户,不需外汇局批准。待结汇账户暂不纳入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待结汇账户余额不计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限额。

  六、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结汇时,收汇单位应当向银行书面说明结汇款项性质,提供相应单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出口预收货款的,凭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又暂时不能提供核销单正本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二)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复印件、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转口贸易合同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三)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四)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的,凭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五)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经常项目下其他款项的,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六)银行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时应留存相应单证原件或复印件。

七、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按照现行有关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可以办理外汇资金原币划转。转出方银行在办理待结汇账户之间外汇资金原币划转手续时,应在附言栏签注“待结汇账户资金划转”字样。

待结汇账户与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以及其他单位的外汇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

八、在预收货款入账或结汇后,收汇单位向银行申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银行应审核收汇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核对核销单编号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注的核销单编号一致后,在核销单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收汇金额并加盖业务公章,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九、出口预收货款、转口贸易收汇结汇或入账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有关规定严格审核。

十、银行应当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收汇地外汇局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1)。各地分局应于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2)。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已收汇未核销数据的清理,对大额、超期的已收汇未核销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加强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排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九条规定处罚;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四、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银行填写)

2、《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分局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