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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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3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筹集,以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用为基础并考虑适当增长因素确定。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分12次托收,每次托收应缴纳总额的十二分之一。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专项基金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实行“确定基数、定额包干、节余归己、超支实报”的办法,定额包干基数为:离休人员每人每年3000元,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每人每年1500元。当年年终定额包干基数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全部发给个人。
  第四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凭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记帐。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每月5日前将上月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发票、清单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审核后的医疗费用的90%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余额部分在年末考核结算。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可就近选择1至2所公立医院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第五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按《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办理。
  第六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转院、探亲、异地安置等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门诊凭处方、病历)、有效发票定期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七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上述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和专门诊室。保证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正常的医疗需求。
  第九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当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严禁冒名就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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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会〔2003〕22号,财政部、中国证监会2003年7月30日印发)


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管理制度,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补充规定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对恢复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在其恢复证券许可证之后进行不定期复查。

二、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涉及证券许可证变更的,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至五款条件,并且第二款条件所指注册会计师的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并报送证明注册会计师从业经验的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人员流动或其它原因导致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的,应当自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10日内,将转出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和现有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情况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进行备案的,一经查实,收回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已经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3个月内,补足所缺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3个月内,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补足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之前不得承揽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3个月,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为达到“具有20名以上证券资格注册会计师”条件,以欺诈手段获得证券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吊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涉及欺诈行为的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尚未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不再受理其证券许可证申请。

六、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证券许可证的,其注册会计师可一并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不受《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后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变更的限制。

七、《规定》第六条所指业务收入限于审计和会计服务业务收入。

八、本补充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48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天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3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