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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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同样是指股份公司以外的、按照比利时法律选择了按其合伙人的利润缴纳自然人税的公司。

二、 在执行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将参照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公约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 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四、 本协定第十条“股息”一语同样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中的合伙人投资资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以利息形式支付的这种所得。五、 在执行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六、 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在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征税时,除适用本协定其它规定外,按照本国法律征税,但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设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其应纳税税率不能超过适用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利润的最高税率。

七、 协定的任何规定不限制在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股份或者分配本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按照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对该国居民公司的征税。
  两国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了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签字)    马尔滕斯(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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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以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城镇各类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自治县以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八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是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实行管理。
自治县城建监察队伍,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行监察。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城镇的管理工作。
城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与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可依法作出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其它镇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镇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审查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报材料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件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规划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市政建设要求勘察设计,涉及人行道、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绿化、邮政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九条 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应根据自治县城镇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产、民族特色,合理布局,优化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建设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有碍河道行洪、泄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规划在城镇河道建设排污、蓄水和其它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未按程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的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种施工和作业。
第二十九条 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房屋四周地界内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的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变更城镇供水、排水设施和排污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邮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标牌、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它设备。
严禁在供排水管道上兴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有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在临街道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擅自在城镇房顶上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不按规定堆放物料;
(五)擅自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六)擅自在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七)不按规定摆摊经营;
(八)其他有碍城镇市容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合理修建、设置垃圾池、垃圾箱和公共厕所,改善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城镇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敞放畜、禽、犬;
(五)不按规定清运垃圾;
(六)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
(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范围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烟气。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规定绿化。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它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绿化城镇的树木、花草,应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有关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征收50元绿化费,用于该绿化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7月22日

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和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的管理人员或者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
教师应当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或抽调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为教师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关心、爱护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校财产。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二条 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不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培训。经培训、考核仍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查结果决定是否聘任为教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已取得任用证或试用证的合格民办教师,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按教师编制标准、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教师职务。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其他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稳定教师队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调动教师。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增加师范教育投入,逐步改善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推进学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加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
师范院校、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学生,享受师范专业奖(助)学金。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5年。师范专业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使用与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培训经费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师培训任务和培训计划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各部门在编制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按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安排教师培训费;
(三)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0%的额度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师培训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在乡镇(不含县城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每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8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乡镇教育教学岗位,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障制度。教师工资发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责任制。公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份,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发放。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
加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任教满15年,在其他地区任教满20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或师范专业的,适当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划拨专款,多渠道筹措教师住房建设资金,改善城乡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农村应着重解决无房和居住困难的教师住房。
教师住房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解决。
各地兴建的“安居工程”必须优先为教师提供房源,并按房改政策优先解决无住房和住房困难的教师的住房问题。单位建房、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配偶是教师的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教师医疗费应优先予以报销。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年老病残不能继续任教的民办教师应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继续享受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份,集体统筹部份按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认真执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并听取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考核结果应作为教师晋升工资、评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优秀教师奖励制度。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对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工作成绩卓著的优秀教师应予以重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三)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经教育不改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或者向学生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教师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性补贴的;
(三)向教师摊派的;
(四)在教师职务评聘、教师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的;
(七)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