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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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你院(82)科发人字0638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合同工试行办法,可在国家劳动计划内按此办法试行招收合同工。
实行合同工制度情况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注意总结经验,切实解决出现的问题,逐步把这一制度完善起来。在试行过程中,请将情况随时告诉我们。

附: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九日

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我院在用人方面,除继续实行固定工与临时工制度外,在今后一个长时期内将同时实行合同工制度。现将有关办法规定如下:

一、接收范围及条件
1.我院机关、基层所、厂(馆、站),除承受国家保密项目的工种和接触国家重大机密的有关室、组外,各类技术业务辅助人员、工厂工人、后勤人员、机关工人等常年性工作岗位均可招用合同工。
2.招用合同工人数一定要严格控制,确属科研、生产工作必需。
3.合同工的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需重新签订合同。
4.招用对象必须是具有城镇户口的当地青年,年龄在18~35岁之间。需要续订合同的,年龄不受此限。
5.应招人员,一律实行公开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严禁搞不正之风。
6.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通过地方劳动部门招收,各单位(所、厂、馆、站)招用时必须事先提出计划,随同研究生、大专生、各种调入人员的年度劳动计划一次性报院审批。在国家下达劳动计划指标范围之内经院批准后,即可与当地劳动部门(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7.为加强对合同工管理,需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院职能机构暂定为人事局。

二、考核与使用
1.招收合同工后,应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训练,要有半年的试用期。半年之内,经考核不符合条件者,即行解除劳动合同。
2.不得任意改变劳动合同规定的工种。
3.招收合同工时,要同当地提供劳动力的部门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前,各项条款要讲清说明,一旦签订,有关各方都必须严格信守,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合同。如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用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提供劳动力一方不能按合同保证用工单位需要,或个人提前擅离生产、工作岗位的,也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和数额,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执行合同如发生争议,应由三方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当地劳动部门仲裁,或按法律程序起诉。
5.合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主要由单位负责管理教育、劳动部门给予协助。解除合同后用人一方不再负责。
6.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合同期满,不需要续订合同的;(2)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3)因国家计划调整,用人单位关停并转而不再需要人员的;(4)因病假超过三个月不能继续工作的。辞退合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并告知有关单位,报院人事局备案。
7.单位在下列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有上述可以辞退的其他情况;(2)因工伤或患病按规定接受医疗期间;(3)女工符合计划生育要求休产假期间。
8.在合同期内,个人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可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三、严格奖惩
1.各级组织要加强对合同工的思想教育,培养他们为建设祖国学科学爱科学,一心为科研服务的好思想。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发明者,以及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收效较大者,可以分别情况,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2.各级组织要关心他们的政治进步。
3.对有缺点和错误的同志,要及时给予耐心的帮助和教育。对有严重问题,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直至除名。

四、工资福利
1.实行月工资,试用期间(六类地区)月工资为30元(六类区下同)。试用期满后,按一级工工资标准发给,再满一年后,按二级工工资标准发给。
2.试用期满后,合同工的奖金与正式职工同。
3.合同工的工资升级与固定职工升级可同时一并考虑。
4.合同工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
5.法定假日、产假均与正式职工同。请事假者,扣发工资。
6.各种补贴(洗理费、交通费、取暖费)与正式职工同;副食补贴参照临时工发放办法,按天补发,满勤五元。
7.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工,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发给辞退补助费。但对严重违犯劳动纪律而被企业除名的,或在合同期内本人擅离工作岗位的,企业不发给辞退补助费。辞退补助费的标准:凡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五、劳动保险
1.合同工的医疗保险,参照国家职工公费医疗办法执行,但停工医疗期间只按70%工资数额给予补助。病假超过三个月(一年期间累计计算)者,即行解除合同。同时,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生活补助。
2.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单位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予以辞退。辞退时可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3.因公负伤,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工资。因公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工作的,发给致残抚恤金,标准为:
(1)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9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为止,并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护理费。
(2)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为止。
(3)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60%每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
(4)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根据本人情况安排适当轻微工作,无适当轻微工作可以安排的,合同期满后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补助费200~500元。
4.非因公死亡的,由单位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300元。
5.因公死亡的,由单位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500元。
6.凡具有下列三项条件者,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待遇:
(1)年龄男到60岁,女到50岁;(2)男工一般工龄达到20年,女工一般工龄达到15年;(3)在本单位工龄满10年。退休时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不符合以上条件者一律不发给退休费。
7.对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的合同工,均按《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执行。
8.本试行办法生效后,现已使用合同工的单位所执行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9.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在中国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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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1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列入当地社会和城乡建设规划。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安排本行政区域内自动气象探测站的建设,自动气象探测站点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其探测环境和设施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气象探测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国家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气象设施须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人工影响天气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在田湾核电站周围为核应急安全布设的气象观测、海洋监测设施;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

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l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 闪电探测站周围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各种无线电发射台的设置不得影响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正常工作,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大于等于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小于等于22.5°的障碍物;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小于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大于22.5°的障碍物;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 〔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把落实长远规划和解决当前突出问题相结合,明确2012年质量工作重点,按照“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强化法治,落实责任,加强教育,增强全社会质量意识”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强化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一)开展重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综合整治。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妇女儿童用品、农资、建材为重点,对制假售假、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生产聚集区、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市场等重点区域以及城中村、建筑工地、中小学校园等重点场所,开展综合治理。组织开展打击“黑心棉”、“粉末砖头”、“瘦身钢筋”、“中药材造假”等质量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教育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二)加强重大设备监理工作。强化对重大设备特别是南水北调等重点工程设备质量监管。完善设备监理单位资质审核。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旅游景区、游乐园等人员密集区域以及居民住宅的在用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南水北调办参加)
(三)制定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重要程度,及时将涉及质量安全的产品纳入重点监管目录。加强重点产品、重大设备、重点工程和重点服务项目的质量监管和监督检查。完善进口工业品分类管理制度,加大对进口高风险工业品的检验监管。(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四)加大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力度。加快推进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开展重点监管产品风险监测。完善进出境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收集网络,增强口岸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能力。(农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五)开展产品伤害监测试点。研究建立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收集、统计、分析与产品相关的伤害信息,评估产品安全的潜在风险,及时发布产品伤害预警。(财政部、卫生部、质检总局负责)
二、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六)建立企业质量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选择部分大中型企业率先试行“首席质量官”制度,在企业管理绩效考核中,试点推行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推动企业实施岗位质量规范与质量考核制度,质量关键岗位实行培训、考核,严格按照质量规范操作。在大型企业试点建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和质量工程师持证上岗制度,推进小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排查质量安全隐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质检总局负责)
(七)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社会责任。推动企业落实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履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定义务。建立实施企业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中央企业率先发布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三、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八)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出台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做好质量失信“黑名单”建章立制工作,公布一批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建立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的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以物品编码系统为溯源手段的质量信用信息平台。推进质检、商务、金融、工商等部门间质量信用信息共享。(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旅游局、保监会、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九)实施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企业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依托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记录,实施企业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完善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统计局、保监会参加)
四、完善质量工作考核激励机制
(十)推动地方政府实施质量安全绩效考核。研究制定质量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制度及实施方案。推动地方政府将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出台地方政府质量工作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质检总局、统计局负责)
(十一)完善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以提高评审人员能力为重点,推进地方政府质量奖励工作。(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参加)
(十二)开展争创“全国质量强市示范城市”活动。引导地方政府加强质量工作,树立一批将质量提升作为城市发展战略核心内容、质量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的示范城市。(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旅游局参加)
(十三)开展产品质量统计调查与分析。开展产品质量合格率统计调查,适时发布产品质量统计调查结果。组织做好国家、省、市、县四级质量状况分析工作。推进工业产品质量指标统计试点,探索建立技术检测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做好将产品质量合格率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可行性研究论证。(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统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及有关行业协会参加)
五、大力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十四)开展品牌价值评价工作。组建全国品牌价值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品牌价值术语、要素、评价要求、评价方法等系列国家标准,建立品牌价值评价制度。(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广电总局、贸促会参加)
(十五)建设卓越绩效孵化基地。修订卓越绩效评价国家标准,认定一批采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明显成效的标杆企业,推动企业采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发挥优势企业引领作用,带动提升整体质量水平。(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参加)
六、强化质量法治建设
(十六)加大质量法律法规的制修订力度。组织开展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标准化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制修订。推动特种设备安全法、设备监理条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立法研究。(质检总局牵头,工商总局、法制办参加)
(十七)建立重点质量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对质量违法犯罪案件的督查督办,挂牌督办重点质量案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七、加强质量基础工作
(十八)推进重点领域标准化工作。开展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活动和循环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试点。组织大型企业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活动。推进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服务业的标准制修订。进一步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完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度。(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参加)
(十九)全面整治民生领域计量器具。以医院、眼镜店为重点开展“推进诚信计量,建设和谐城乡”主题活动。启动高速公路放心行工程,严厉打击加油机、汽车衡计量作弊违法行为。在30个城市对10种定量包装商品开展净含量监督检查。开展计量服务走进万家中小企业活动。(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参加)
(二十)加强认证认可管理。组织开展轮胎、电线电缆、有机产品等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开展强制性认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认证、虚假认证、买证卖证等违法行为。发布认证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推进进口食品境外企业注册,完善出口食品备案管理。(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参加)
(二十一)强化检验检测技术保障。抓好食品检测能力提升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在食品、玩具、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组建检验检测技术联盟。严格大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准入条件和检测要求,创新小型车辆检验模式,严厉查处无证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行为。(质检总局、科技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农业部参加)
八、加强组织保障、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
(二十二)建立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召开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和《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贯彻实施情况检查考核工作方案》,对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行动计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质检总局牵头,中央组织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二十三)加强质量教育。在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中积极探索培养质量工程高层次人才。做好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组织开展第二批国家级和省、市级中小学质量教育基地的创建工作。动员企业广泛开展质量攻关活动,在中央企业开展企业质量文化建设。(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质检总局负责)
(二十四)开展全国“质量月”主题活动。在全国开展以“宣传贯彻质量发展纲要,推动建设质量强国”为主题的“质量月”活动,大力宣传质量法律法规和先进典型,加大对质量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质检总局牵头,中央宣传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二十五)加强地方政府的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以上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工作方案,细化任务,明确时限和要求,逐级落实责任,按时完成各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