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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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4年5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3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 克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文瑞   马青年(回族)      马恒昌   马浩谦(回族)
  马继孔   马 璧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 禅   华罗庚   刘 正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秉彦   刘念智   关山月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阴法唐
  严济慈   苏步青   杜心源   李先念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 实   吴桓兴
  何 英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永康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项 南   赵文甫   赵忠尧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赵德尊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费彝民   秦和珍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宦 乡   黄 华
  黄秉维   黄 荣(壮族)      黄 璜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康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建华   韩宁夫
  韩权华(女)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赛福鼎(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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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

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二十二、关于同意开办家庭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7〕155号)

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513号)

二十四、关于法定分保预付手续费标准等问题的批复(银复〔1997〕282号)

二十五、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

二十六、关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应予规范问题的函(银函〔1997〕217号)

二十七、对保险机构及代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银保险〔1997〕5号)

二十八、关于机动车辆运输保险产寿险业务划分的批复(银保险〔1997〕27号)

二十九、关于对保险代理人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银保险〔1997〕74号)

三十、关于船舶保险条款86/1/1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463号)

三十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号)

三十二、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8〕61号)

三十三、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银发〔1998〕33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

三十五、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11号)

三十六、关于纠正江西省部分地方政府干涉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8〕532号)

三十七、关于对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进行补充规定的批复(银复〔1998〕98号)

三十八、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按照规划,需要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住宅、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设置要求合理配建。

  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现有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

  第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时,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筑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交通运输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管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审批、验收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据《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实施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枢纽站,是指几种运输方式或者多条公交线路交会衔接转换的场所,主要是市内公共交通与铁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航空客运的换乘节点,也包括市区内商务区、办公区等区域公交线路较为集中、客流集散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场所;

  (二)首末站,是指城市常规公共交通线路始发站和终点站;
  (三)出租汽车营业站,是指设置在乘客集中区域,具有运营、停车,驾驶员餐饮、休息等功能的出租汽车营业活动场所;
  (四)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是指具有供驾驶员休息、就餐、如厕、车辆清洗、维修等功能的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