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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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备案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的,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六)项。

 四、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等服务。”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服务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应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其中“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款修改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理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一)法规中的“市地质矿产局”均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三)项。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四)、(五)、(六)项,第(七)、(八)、(九)、(十)项相应改为第(四)、(五)、(六)、(七)项。

 七、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条。

 八、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一)法规中的“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九、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二)、(六)项,第(三)、(四)、(五)、(七)项相应改为(一)、(二)、(三)、(四)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一、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改做他用。”

 (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特许经营权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取得。”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参与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场地、车辆等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驾乘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的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中标者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授权书。”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者对投入公交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未领取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

 十二、济南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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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3年5月16日,劳动人事部

自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发布以来,各地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经征求部分省、市和部、委老干部部门同志的意见,并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我们拟制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
一、关于离休条件问题
1.问 《处理意见》第一条提出:“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其中“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怎样理解?
答 凡一九四八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2.问 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3.问 一九四八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4.问 什么叫包干制?建国前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问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办理离休。
6.问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如何改办?
答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各项经费的支付手续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办理。
7.问 现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企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8.问 符合离休条件,因身体有病一直列为编外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二、关于离休待遇问题
9.问 哪些单位属于“日伪单位”?
答 “日伪单位”一般是指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10.问 退休的部队干部改办离休,离休工资是否还包括军龄补贴?
答 现仍保留的军龄补贴不再变动。
11.问 符合一九八二年调资条件的离休干部,其生活补贴的差额如何发给?
答 对一九八二年的生活补贴,应按本人升级以后的月工资实际增加的数额予以补发。
12.问 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发不发生活补贴?
答 不发给生活补贴。
13.问 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当年的奖金还发不发给?
答 在离休前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与在职干部一样享受离休前这一段时间的工作(生产)奖金,没有上班的不发。
14.问 离休后仍坚持上班的干部,奖金发不发?
答 按照规定,干部从离休的下个月起,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发给工作(生产)奖金。
15.问 离休干部还发不发洗理费和上下班交通补贴费?
答 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
16.问 按规定副部长级以上老干部宿舍配有服务人员的,这些老干部离休后,是否还可享受护理费待遇?
答 一般的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
17.问 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因公用车或私事用车是否应该收费?
答 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免费,因私事用车应该按规定收费。
18.问 《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所提探亲待遇,其费用按什么标准报销?
答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19.问 离休干部出国探亲,路费怎样报销?
答 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20.问 离休干部出境探亲期间的医药费能否报销?
答 在国外及港澳看病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21.问 离休干部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的特需经费从哪里开支?怎样使用?可否跨年度使用?
答 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下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22.问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其口粮标准是否降低?
答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自离休的第四个月起,改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在本文下发以前已按体力劳动者标准供应的,不再改动。
23.问 现吃农业粮的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后是否改为供应商品粮?
答 应该改为供应商品粮。
24.问 已按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文件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他们享受的待遇是否与按62号文件规定办理离休的干部相同?
答 《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即指仍按离休干部对待,他们的待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离休干部待遇办理。
三、关于填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问题
25.问 多年未安排工作和长期病休的干部,以及因单位合并现未任职的,“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可填写离休前最后一次任命的职务,“文革”后没有明确职务的,可填“文革”前的最后职务。
26.问 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有职务的填写原职务,没有职务的填“干部”,后面注明享受什么级待遇。
27.问 因工作需要调低职务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填调低后的职务。如果仍享受原职务待遇,可以注明。
28.问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应填写是哪一级顾问。
29.问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哪里发给?
答 由发给离休干部工资的单位承办发证的具体事宜。
30.问 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的干部改办离休后,并移交干部、人事部门管理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谁负责发给?
答 由接受安置的干部、人事部门发给。
四、其他问题
31.问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的离休干部,可否享受对当地离休干部的生活品供应优待?
答 各地制定的对离休干部生活品供应优待办法,应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在当地的离休干部。
32.问 什么叫易地安置?
答 易地安置是指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1991年2月23日,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发布执行两年多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原以集体企业名义登记后转为私营企业的,其税款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后,仍挂集体企业牌子而实际是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在清理检查中被查出并换发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即按私营企业税收规定征收所得税。其在变更登记前已享受的集体企业优惠减免税款应一律转为生产发展基金,专户管理。
二、关于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的征税问题 为鼓励私营企业多出口创汇,对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私营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扶植资金专户管理。
三、关于私营企业承揽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所得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价值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1至2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给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新办的私营企业,原则上应照章纳税。但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在1年的期限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酌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归国华侨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归国华侨用侨资新办生产性私营企业,其侨资占投资50%以上的,可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2年。
六、关于私营企业技术转让收入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从事技术转让而取得的收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在3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10万元的,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税。
七、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