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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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清真食堂从事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商品流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受民族工作部门的委托,参与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设立清真牛羊屠宰场的,除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向省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受理申请的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省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因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还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转让或倒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清真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其中清真牛羊屠宰场的刀师傅和清真饮食行业的厨师、面点师,由市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培训。
第九条 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持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牛羊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和伪劣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
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专物专用、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实行同步检疫,严格遵守清真习俗,机械化屠宰时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习俗要求。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识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 从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食品,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类产品。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
(二)因故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四)无产地证明销售从省外购入的清真牛羊肉类和其他清真食品的;
(五)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牛羊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二)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三)清真食品的食品名称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图像的;
(四)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牛羊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五)生产、经营清真牛羊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第十九条 伪造、出租、转让或者倒卖《清真食品准营证》或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收缴《清真食品准营证》或清真标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类产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当地民族工作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族工作部门及清真食品行业管理组织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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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四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借鉴省内其他城市的做法,将适时调高市财政对公务员医疗费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包括:
1.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应享受医疗补助人数的额度年初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一次性向承保的经办机构交纳。
2.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患特殊病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检查确认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规定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超过全年医疗费用的20%以上部分给予补助。除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以及血透、腹透患者外,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3.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年度内在本市定点医院和外埠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在市内定点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40%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仍超过5000元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4.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中,担任市直正处级、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住干诊病房,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费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5.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工伤部位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按10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6.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或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以及因节育并发症期间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按8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7.用于支付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其具体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每季度结算一次。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申请,填写《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汇总表》并附医药费收据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在次季首月20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查后核发补助费用。
第七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和人员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享受资格时,由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注销。
第八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全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补助。
第九条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中省直驻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15号文件)和《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59号文件)同时废止。



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确保《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在我省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全省测绘行业,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行测绘许可证管理制度。由省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测绘许可证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指具有测绘生产能力的测绘生产实体包括事业、企业、国营、集体)和工种系列,都必须按条例的规定,经过申请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才能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第三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测绘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申请单位的上一级直接领导机关审查加盖公章后,再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按下列工种系列填写:大地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测量;地图制图与印刷;工程测量;其它。
(三)由测绘资格审查领导小组负责测绘资格审查并签署最后审核意见。
(四)省测绘局对颁发测绘许可证要做好造册、登记、建档、归档、向上级备案工作。
第四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在允许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生产,可不受地区限制,并可按规定手续索取测绘工作中所需的测绘资料。但在跨省作业时,应到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当地有关测绘管理规定。
第五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时凡属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测绘任务,如同时发送省测绘局的,不再进行任务登记。承担的其它测绘任务都必须事先向测绘管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凡经营性质的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后,还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测绘生产单位,未取得测绘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测绘生产。擅自进行测绘生产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对其成果不予认可。
第八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有权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对测绘项目可进行投标或承包。测绘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和协助其测绘活动。
2.按测绘计划任务领用与所获准承担项目相应的基础测绘资料。
3.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巳有测量标志进行测绘。并按《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对新布设的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二)义务:
1.执行中央和地方有关测绘管理的政策和规定。执行国家相应的测绘技术标准(含专业标准)、规范、图式、技术规定等。
2.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查监督,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对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任务完成后须报送技术总结。
3.每年必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生产统计年报。
4.人员、仪器发生变化,需调整业务范围要及时申报。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凡违反条例规定者,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其测绘许可证,或重新审查其测绘资格。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