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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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


(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协会和银行认为已从借款人收到1988年11月10日的信,借款人已确认为开发内蒙古西部煤矿的承诺,并列出开发这些煤田(以下称“煤炭开发计划”)的时间表;
  (B)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要求协会为本项目提供资助;
  (C)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另外对本项目提供资金,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由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万美元($70,000,000)的资金(以下称“贷款”);
  (D)借款人和协会意在用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之前,尽可能地用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E)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内蒙古地方铁路总公司(以下称“铁路总公司”)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铁路总公司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在同一天协会、银行与铁路总公司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所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银行于1985年1月1日颁发的,适用于该协定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协会、银行与铁路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转贷协定”,系指按照本协定3.01节(b)段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d)“内蒙古”,系指内蒙古自治区,借款人的一个行政机构;
  (e)“铁路总公司”,系指内蒙古地方铁路总公司,是国有企业,他是按照他的章程建立和进行经营;
  (f)“章程”,系指1988年7月26日颁布的“内蒙古地方铁路总公司章程”;
  (g)“铁道部”,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或铁道部的任何继承者;
  (h)“集通线”,系指根据本项目A部分所建的铁路线;
  (i)“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8,6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一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协会于每年6月30日所制定的年率--该年率不得超过0.5%,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自开发信贷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计算(始计日),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将款额全部提取完之日或款额被注销之日止。(ii)按始计日之前的那个6月30日所规定的费率或者此后根据上述(a)段所随时制定的另外的费率计算。除1988年6月30日所制定的费率从1988年7月1日起适用外,每年6月30日所制定的费率均应从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支付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以本协定中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所规定的货币,或以根据该节的规定所随时指定或选定的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到2009年6月1日为止,每期偿还款额,包括该期应付款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25%),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5%)。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可以在经过协会执行董事们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之后,修正上述(a)段的分期偿还条款--要求借款人每期偿还该期原应付本金款额的两倍,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如果借款人要求用以协会同意的年利率就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支付利息的方法来代替在部分偿还期或全部偿还期内增加偿还金额的方法,协会可以按要求更改上述修正条款,但这需以下述为条件:即协会认为该更改不会改变根据上述修正后的偿还条款所获得的优惠成份。
  (c)在根据上述(b)段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正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则一旦借款人提出修改条款的要求,协会即可按要求进一步修改偿还条款以使其符合上述(a)段所提供的分期偿付安排。
  2.08节 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铁路总公司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使铁路总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铁路总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内蒙古政府、内蒙古政府和铁路总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通过内蒙古政府把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按照协会和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贷给铁路总公司。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实现信贷的目的。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和雇用咨询专家帮助实施本项目,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因此同意:铁路总公司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执行《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
  3.04节 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提供足够的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对与集通线连接的铁路线进行改造和扩建,使集通线建成后能缓解增加的货运量。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付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存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正式副本一份,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出现使煤炭开发计划或煤炭开发计划的主要部分不能实施的情况;
  (b)铁路总公司不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铁路总公司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d)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铁路总公司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e)借款人或其他权利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铁路总公司,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和(b)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d)和(e)段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节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内蒙古政府、铁路总公司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c)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增加事项,包括在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铁路总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铁路总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内蒙古政府、铁路总公司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内蒙古政府、铁路总公司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6.04节 根据本协定5.02节(a)段和(b)段的规定确定的借款人的义务,应于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协定签字后二十年满之日中较早的一个日期停止执行和终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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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3月5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中药企业增强活力,优化结构,进入市场,提高效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务院的部署,现结合中药企业的现状,对贯彻《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贯彻《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根据《企业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要求,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企业制度方面,对《企业法》的一些原则规定作了具体表述,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条例》围绕企业进入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制定了
关于企业内部和外部配套改革的各项规定,体现了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重点,加快各项改革步伐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对于增强中药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加快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将起到重要作用。认真学习贯彻《条例》是中药企业今年的重要工作。
学习《条例》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特点,抓住关键,拿出具体措施。各级中药主管部门要真正赋予企业经营自主权,使企业适应市场,参与市场竞争,在竞争中取胜。为此,要求一九九三年底国有大中型中药企业都要达到按《条例》规定的新机制运作起来。
二、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经过努力逐步建立适应市场供求变化的经营决策机制,适应商品生产经营的运行机制,适应科学技
术发展的产品开发机制,适应充分发挥各类人员积极性的激励机制,适应国际市场的外向型机制,适应国家宏观调控的自我约束机制。
贯彻《条例》的核心问题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和基本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有行业管理职能。根据《条例》赋予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职责与应当采取的措施,对应企业的十四条经营权,我们意见:
1.进一步下放中成药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中成药作价原则,由企业自行定价。中药材中麝香的购销价格、甘草的收购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杜仲、厚朴及黄连等二十二种大宗中药材实行收购指导价,其它药材收购价格全部放开。
2.国家指定的国营药材部门统一经营的药材品种除麝香、甘草等两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毒麻中药材等三大类外,其它品种一律放开,自由购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中药市场的管理,着力抓好培育和发展中药市场体系。
3.打破经济区划,减少中药商品流通环节。提倡中药企业之间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内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和经销业务。
4.从一九九三年起对杜仲、厚朴的指令性计划调整为指导性计划。
5.企业用自筹资金(不包括银行贷款,涉及股票、债券、境外投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的基建、技改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各级中药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验资证明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
6.加速中药企业工业专用设备的折旧。企业可在现行折旧年限基础上平均加速20%~30%,计提的折旧基金可由企业自主支配用于发展生产。
7.终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企业管理中的升级、评比、评优活动,废止有关文件。
8.终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质量管理中的国家级、局级优质产品及企业质量管理奖评比活动,废止有关文件。
中药企业要充分运用国家赋予的经营自主权,放开手脚,开拓进取。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条例》提供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各种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同时要充分认识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所带来的动力和压力,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必须以高度的事业
心和责任感,克服困难,解决问题,使企业的各项经营权真正得到落实。
三、深化改革,把企业推向市场
《条例》的颁布把企业推向了市场。对此,中药企业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使企业的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组建企业集团,形成规模经济效益。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企业集团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发展企业集团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可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经济实力的紧密型或半紧密型的集团。组建集团的模式,可以大型企业为龙头,
也可以产品为成头,或以药为主,多种经营,全方位发展,发挥优势互补的联合作用。防止把主管部门翻牌改成集团公司,干预企业经营权有落实。中药企业可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前提下,跨行业、跨门类、跨地区地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现由单一的以药为主向多元化综合性转变。
要开展投资、联营、中介、科技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开发服务。鼓励企业加快发展中药外向型经济,不失时机地参与国际经济循环。大中型企业和集团公司要争取进出口经营权,增强创汇能力。有条件的企业可在境外自办、联办外贸、合资、合作企业。
理顺产权关系,大中型国营中药企业应通过法人化实行股份制。大中型国营中药企业要借鉴已实行股份制企业的经验,大力发展企业间参股融合。有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可组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推动一批企业吸引外部资金,纳入新的机制,走向国际市场,发挥中药优势,提高竞争能
力和经济效益。创造条件,用两三年时间完成规范化股份制改组。引进“三资”企业运行机制,建立新的经营、分配、财务、产权等制度。
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企业要走向市场,就必须寻找一条适合自身经营特点的、走向市场的生存和发展的道路。中药工业企业应摒弃长期以来依靠商业部门包产包销的依赖性而向自我发展型转变,建立一套信息预测、预报系统,新产品开发系统,以及对生产全过程实行监控的质量保
证系统,推进技术进步,及时调整产品结构,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履盖率,从而有效地提高资产的增值率和利税的增长率。同时,要改革劳动人事制度,最大限度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为了给中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市场保障,要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加强中药市场体系的发展和市场建设。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发展要求,重新构造组合中药市场体系,有计划地兴建国家和地方中药主管部门管理调控的中药批发市场,适时发展中药期货市场、信息市场。加
强市场监督,依法管理。
贯彻《条例》要做到组织落实,工作落实,责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中药系统中锐意改革、开拓进取、转换经营机制有成效的典型将跟踪调查,总结推广其经验,提供全行业借鉴。



1993年3月5日

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产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定点屠宰、检疫、产品流通等工作。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商业、农业、工商行政、物价、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检
疫、产品流通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五条 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政府指定;其他区、市、县内设定点屠宰厂(场),由区、市、县政府确定,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场)址要与居民区相隔离,并距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屠宰间、病猪隔离圈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及挂肉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粪便及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均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四)屠宰间应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墙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风设施;
(五)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检验人员,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
(七)屠宰人员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合格证书;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经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及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除农民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凭农业部门开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接收进厂屠宰的生猪,没有证明的,不得接收和屠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由厂(场)方加盖“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厂加工。不得在市场上鲜销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产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活猪进城、多渠道流通、价格随行就市、放开经营的方针,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收购屠宰本地生产的生猪。
第十四条 销售生猪产品,实行定点屠宰厂(场)分区域对口供应,经营者不得跨区域运销和采购生猪产品。但在特殊情况下,经领导小组批准,生猪产品可以跨区域流通。
第十五条 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生猪产品的批发,除由猪肉批发行负责送货外,一律在市政府指定的批发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的配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实行吊挂运输,装载前必须洗刷消毒,防止污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进市送猪和产品配送车辆,无论是在高峰时,还是在节日和限制车辆通行期间,均应发放通行证。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进入市场前,经营者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零售生猪产品,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当日检疫、检验证明。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查证验物,做到证、物相符。
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生猪产品,不得在市场销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市场上补检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外埠生猪产品。因特殊原因,确需经营外埠生猪产品的,必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对外采、外进冻猪肉、分割肉及猪副产品实行准购(准运)及报验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的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集体伙食单位加工生猪产品留作自用的,必须购买市政府指定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到外区、市、县购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各司其职,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本部门执法证件,处罚按其行政管理权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上生猪产品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由市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和经营者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配合、支持,不得阻挠、刁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力
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拍卖其生猪或生猪产品,拍卖收入充抵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对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检疫、检验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猪屠宰、产品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和市场管理人员应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牛、羊等畜禽屠宰、检疫检验、产品流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1996〕5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生猪定点屠宰和加强肉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6〕67号)同时废止。



19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