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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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冯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李祥民、郭彦东(女)、宫鸣、董佩兰(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苏庆、陈钦一、余齐兴、邓紫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孙力、李忠诚、杨桂香(女)、喻中升、骆满昌、白忠礼、魏军、文先保、辛红(女)、李建华(女)、戴中瑾(女)、崔霞章、王冰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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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豫发〔2006〕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下同)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农业、林业、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落实扶助优惠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对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和管理本村居民的低保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三门峡市实施农村低保的标准暂定为924元(温饱线标准)。该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且常住本市农村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农村低保对象按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确定。以后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覆盖比例。
  第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办法。一类低保对象(指家庭无收入或基本无收入)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1年,其他类(指家庭有收入但达不到温饱线标准的)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6个月,到期自动终止。仍需享受低保待遇,须重新申请。
  第九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以达到温饱线标准为基本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分类保障标准,但低保对象每月保障金不得少于20元。
  第十条 原有的特困户救助对象,从2006年7月1日起全部转入农村低保,按农村低保政策完善相关手续,当月开始享受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保障标准。扩面增加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在2006年9月底前完成登记、审核、发证和建档工作,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保障。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单亲家庭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一种保障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重复享受。对因突发灾害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不应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可采用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与父母户口所在地不同,在外地就学的学生;
  (六)民政部门根据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以下资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金;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特殊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计算。应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施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提出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申请办法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离婚家庭,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会议通过后,张榜公布3天,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人均保障金额、分类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原批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迁入地的审批部门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群众举报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省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月补助3元,其余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将资金拨至乡(镇)民政机构,由乡(镇)民政所直接发放给农村低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就业愿望的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三)司法部门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等;
  (四)教育部门在落实“两免一补”政策时,优先考虑农村低保对象;
  (五)财政、卫生、农业、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社会帮扶工程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低保对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情况变化,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减发、停发低保金手续,但未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3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2004]185号令),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职工的监督。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州同行业中属最低的用人单位,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全州统一设立基金收入帐户,属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各县(市)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均直接划入该收入帐户。各县(市)所需资金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进行拨付,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各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国有或国有参(控)股企业按照《条例》规定的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即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1.2%、2.2%。

工伤保险费费率将根据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每年实行浮动,浮动档次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自参保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不按期或者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其职工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献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四)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及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留,本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

本州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 伤 认 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先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伤害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其有效事故的结案证明书;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受理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交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县(市)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或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七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规定,本州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初次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付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经办机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自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医疗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地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 因工死亡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

(二) 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三) 视同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劳社部[2003]第18号令确定。核定的各项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在破产清算时应优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至四级工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破产终结前按上年度同类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留足十年,并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破产终结前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一次性清偿给供养亲属。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期间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经办业务进行指导与检查,定期核查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缴费率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