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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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进一步完善两类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制度,现就我部1987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凡申请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是生产有形产品的企业。
第二条 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核确认机关)。经贸部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省级审核确认机关考核由经贸部批准并确认的两类企业。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
单位举办的企业由经贸部确认和考核,经贸部也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局对其进行审核确认或考核。
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因本地区产品出口企业数量多,确需将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考核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经贸部门的,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确认两类企业,审核确认机关可根据中外合营、合作企业合同、外资企业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审核确认,或根据企业投产后的出口实绩,采用先进技术和实际情况及有关合同
的履约情况予以确认。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
1.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并应自这一年起每年3月底以前向审核确认机关报送上一年的产品出口实绩报表和企业年度外汇收支平衡表。
2.企业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有余是指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大于本年营业外汇支出,不包括上年结转余额。
3.企业的同种产品内、外销产值按同期实际出厂价格计算,没有内销价格可比照的出口产品,其产值可按收汇日企业所在地外汇调剂中心的外汇调入收盘价将出口收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企业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按下述办法计算出口产值: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出口产值只计算其工缴费部分;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可凭外贸公司出具的实际出口数量证明,分别按企业的产
品出厂价格和加工费计算出口产值。以外汇结算的内销产品产值不计入企业的出口产值。
以上规定适用于考核产品出口企业计算出口产值,现行统计制度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统计的范围和定义不变。
4.审核确认机关对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应会商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1.先进技术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一般应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2)采用国际先进和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并且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新开发的,或与国内相同、类似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3)一般应签有技术转让协议或在合营、合作合同中有技术转让的专门条款;规定技术转让的详细内容、技术和产品的标准、技术转让的步骤、达到技术和产品标准的期限以及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进度等。
仅是进口机器设备的性能、效率高于国产设备的一般加工性项目,或主要从事来件组装的项目不能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2.如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开发的技术确属先进,虽不生产有形产品,可申请参加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考核。
3.确认考核先进技术企业由审核确认机关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部门进行,也可先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然后审核确认。
4.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申请先进技术企业考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企业生产、销售经营、技术转让实施情况、产品质量、国产化进度的详细报告。
5.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合格后,除审核确认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外,一般不再逐年考核。
第六条 两类企业的考核除已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考核投资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投资者或企业严重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不实行投资申请承诺的,视作考核不合格。
第七条 企业在投产后方申请确认为两类企业的,考核可与确认一并进行。
第八条 凡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两类企业,撤销其两类企业称号。
第九条 审核确认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年度考核合格与不合格的两类企业名单通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度确认的两类企业名单报经贸部备案;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两类企业考核结果报经贸部备案;并将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撤销两类企业称号的企业名单报经贸部。(确认和考核表附后)
第十一条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与本补充规定有不符之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附件一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备案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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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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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出口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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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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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技术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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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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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备案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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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
|---------------------------|
| 被确认为: | □产品出口企业 □先进技术企业 |
|---------------------------|
|合作方式 | □合资 □合作 □独资 |
|---------------------------|
|投资者国别或地区: | |
|---------------------------|
|投资总额 (单位:万美元) | |
|---------------------------|
|批准日期 年 月 |经营年限 年|
|---------------------------|
|被确认为两类企业日期 | 年 月 |
|---------------------------|
|投产或营业日期 | 年 月 |
|---------------------------|
|经营范围及生产规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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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的主要技术和设备 | |
|(先进技术企业填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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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口产品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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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两类企业考核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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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口额 | |是否合格|
| 企业类型 | 企业名称 | | 出口比例 |及不合格|
| | |(万美元)| |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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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出口企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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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企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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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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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进技术企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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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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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企业| | | | |
| |------------------------|
| 名 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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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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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之迫切

黄小红


“有法可依”是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对执行程序所作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日益增多,现实给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笔者仅从分析现行执行规定的缺陷入手诌议修订民事强制法之迫切。
1、基本法内容粗疏,而司法解释在执行中的地位却异常显要。

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法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我们可想而知,要想用这二十九条之规定来规范复杂的实践操作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必然导致司法解释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充当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更不论最高院下发的对执行工作所作批复及其它通知、办法涉及到的有关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是依赖这些司法解释进行操作,假使我们现在取消这些司法解释,那么执行制度还能否正常运行就耐人寻味了。总之,执行法律体系出现了基本法内容粗疏、规定滞后、缺陷,而司法解释等规定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地位处却异常显要的怪现象。

2、现行执行制度法律规定分散,且内容少,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可循之章非常散乱,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更是廖廖可数,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有就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批复、办法及其它部门法中所涉及到的的相关条文。上述主要规定内容相当分散、缺失严重。比如对执行担保、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目前只是要求各法院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办理,而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无故推诿拒不接受或协助执行的法院单位及个人未规定责任追究制,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如何制裁等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疏漏,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继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即时实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计算”,但该条未对委托法院办理齐全手续的期限予以限制,这就不可避免法院之间由于种种原因而利用该规定互相推诿、扯皮,由此而造成执行期的拖沓。

3、立法者片面强调程序法的设计,而忽视了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行使诉讼权益无章可循。

无论是现行基本法亦或是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强制执行,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片面注重程序的规定,忽视了对执行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法院会经常遇到各种派生性的纠纷,而要解决这些纠纷就必然会运用到实体法方面的规定,且在当前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的情形下,假使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定,试问法院该如何正常行使执行裁决权?以往,法院长期是依赖《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来处理,有甚者在遇到问题时临时向上级法院请示,再等待逐级上报后的批复,这样做必然会影响法院的执行效率;而实体法方面的缺失,又必然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诉权不能得以完整行使,其本质也就是剥夺了当事人诸如抗辩权等合法诉权的行使,从而容易导致执行不公,树立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面,增加执行回转的机率。

当前,我国法院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执行难问题,从客观上讲,立法不完善是导致这一因素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在此强烈呼吁我国立法者关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紧迫,这是广大执行者的心声,亦是诸多关心人民群众的社会各界人士之愿望。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内容和审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得收取验收费用。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
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部门;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第二十四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指城市居民聚居地。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指由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具有一定规模、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日常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居民聚居地。
第三十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