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16日)
深安〔2005〕7号
《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有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组建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专家组成员从有关政府机构、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三条 专家组成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相关专业领域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专题调研;
(二)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培训和考核;
(三)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分析;
(四)参加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重大危险源的分级鉴定;
(五)在紧急状态下,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六)为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的制定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提供意见。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由市安委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主要职责如下:
(一)接受推荐和申请,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解聘和换届工作;
(二)制订专家组工作计划,安排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三)向专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情况和主要业绩等,并据此对专家进行定期考核;
(五)其他与专家日常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按其专业领域分为以下八个组:建筑和机电安全组、危险化学品安全组、消防与爆炸安全组、交通运输安全组、能源和电力安全组、非煤矿山安全组、特种设备安全组和综合安全管理组。
各专业组分别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为高级技师,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水平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工作能力;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身体健康,能从事隐患评估、事故调查和抢险救灾等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九条 聘任专家的程序如下:
(一)深圳市各区、各部门、各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
(二)市安委办对推荐名单进行初审,并从中提出拟聘专家名单;
(三)市安委会审定并颁发聘任证书和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接受聘任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到通知后迅速、准时到达集合地点或事故现场,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二)执行指派单位委托的工作时,应当出示委托函件和专家证件;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应当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及时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深入、细致地开展实际调查研究和技术评估分析;
(四)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专家离开深圳时间在5天以上的,应告知市安委办;
(七)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向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各专业组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对上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专家无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推荐单位或本人提出,并报市安委办批准后予以解聘,其聘书和专家证应交回市安委办。
第十三条 市安委办组织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部门)和专家本人。应急时可先行通知专家赶赴现场,事后通知专家所在单位(或部门)。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相关资料或设备(仪器)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参与相应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市安委办同意,专家组成员不得以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的身份执行市安委会统一指派以外的任务。
第十五条 市安委办每年定期召开专家组全体成员会议;也可以根据各专业组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业组专题会议。
第十六条 专家执行指派的任务所需费用及报酬由指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专家组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组织召开专家组会议经费、专家专项津贴,以及专家开展专题调研、咨询、评估活动的酬金等)由市安委办统一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核拨,专款专用。专家执行任务的酬金标准由市人事部门核定。
政府公务人员参加专家组的不另拿报酬。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实行。
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五当召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及其相关资源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工作,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当召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当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文物保护、宗教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当召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
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旅游、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当召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当召的保护管理要充分发挥寺庙教务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五条 五当召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经批准的其他收入,用于文物保护及宗教管理等支出,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五当召的保护,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五当召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有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保护范围:东至东沙林庆东山顶,西至查干召西山顶,南至林肯布郎格大桥,北至敖包山顶向北延伸500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范围为基础向四周延伸3公里,即西南至东经100°15′24″,北纬40°44′7.3″,西北至东经110°15′24″,北纬40°51′23.5″,东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51′23.5″,东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44′7.3″。
第七条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设立的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八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和改善五当召的生态环境;禁止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损坏树木、草地、水源、山体等自然风貌和资源。
第九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五当召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除下列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一)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修缮;
(二)对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重建;
(三)防火、防雷、防盗、防自然损坏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四)与五当召古建筑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计划,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原状。
承担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二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五当召管理机构向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部门提出重建申请,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五当召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园林景观的风格、色调、高度、体量必须与五当召的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定期的检查,危害五当召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建设与民族传统习俗、宗教仪规不相协调的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监测、测量标志;
(四)滥采乱伐林木、放牧毁坏植被;
(五)野外用火,禁烟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上涂污、刻划;
(七)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馆藏文物展馆、陈列馆内拍摄;
(八)在宗教活动区域内张贴广告、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高噪音污染;
(九)损害各类公共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灭火器具以及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
五当召周围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
第十七条 五当召现存建筑物收藏、陈列贵重文物的展厅、库房等重点部位,应当安装防盗、防雷等报警防护装置。
安装其他电器、电力、电信等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五当召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文物,不得影响景区的人文和自然景观。
第十八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和管理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的提取使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五当召馆藏文物,设立专库由专人负责保管。修复馆藏文物,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等级,依法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
第二十条 五当召的旅游开发应当遵循保护规划,不得对五当召寺庙造成损坏,不得破坏五当召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进入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人员,应当遵守五当召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五当召停车场,按照保护规划设置,入区线路配置专用环保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及其建筑物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逐步推广使用安全清洁能源。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的经营场所必须采用清洁燃料,禁止直接使用燃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设施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九)项规定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五当召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及其建筑物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五当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