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号
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完善行政入罚制度,根据《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区)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条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出版物;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视情节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五条擅自设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机构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第六条擅自设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发行机构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七条出版单位出卖或擅自转让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刊号、版号,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八条擅自租借、转让委印印件纸型、印版底片及音像制品母带,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九条承印出版物手续不完备及擅自增加委印数量的,给予警告、没收加印的出版物、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二倍以内罚款。承印单位擅自搞销售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百至二千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从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三)擅自扩大出版物发行范围的;
(四)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五)对禁止发行的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者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的。
第十一条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非法出版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第十二条对于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三)、(五)、(六)项规定及五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需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具表明其身份的证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收缴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据《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建字[2008]120号
为规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回收、拆解行为,我部组织制订的国家标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以下简称《拆解规范》),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切实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拆解规范》结合我国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发展实际,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场地、设备、人员、拆解作业程序,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并注重先进性与实用性相结合。《拆解规范》的发布实施对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环保、资源利用水平,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拆解规范》宣传工作,通过专题培训、新闻宣传等方式,使政府部门、企业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拆解规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了解其内容和特点,为顺利实施标准奠定基础。
二、积极引导企业执行标准。《拆解规范》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有关要求、作业程序等内容适用于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对涉及安全、环保的有关强制性条款,必须严格执行;对其他推荐性条款,鼓励企业自愿采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增加投入,提升企业管理、设施和技术水平,以尽快适应执行标准的要求。
三、加强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拆解规范》实施以后,所有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及其有关回收拆解作业都应达到其规定的强制条款要求。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执行《拆解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强制条款要求,或者不按强制条款规定作业的企业要责令改正,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拆解规范》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规范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推动企业技术升级和改造,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健康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